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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參 加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富錦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檢附申請書及經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臨櫃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審認其為同性申辦結婚,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符,乃以102年3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2302938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西元1974年世界精神醫學年會中,經大會各國會員審慎嚴謹探究討論並經表決通過同性戀者為正常人,並將其自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手冊中原有相關項目刪除。又婚姻並非特定族群專享之特權,同性戀(兩男或兩女)豈可無緣無分享有憲法之婚姻權利保障,且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函釋,皆無明文同性之人不可相婚,況上訴人就同性相婚之事,分別於75年、81年向立法院及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請願成案被拒,87年至89年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亦遭擱置不予處理。另自63年至今近40年,同性相婚在自由、民主、法治為標榜之中華民國卻仍原地踏步停滯不前,豈不諷刺,同性戀者既非病態而是正常人,應無違「公序良俗」。又目前世界各國准許同性相婚合法的國家和地區,其法律制度有屬大陸法系,有屬海洋法系,亦有屬兩系之間,故何法系並非阻卻同性相婚合法之考量,端視國家政權型態而定。同性合法相婚與現有民法相關條文未有扞格之處,在立法明文禁止同性相婚之前,同性相婚應受法律合法之肯認。另法院可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參加人102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9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其對婚姻關係之解釋係由「一男一女」成立。又依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推知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未有上訴人主張下位階法規範牴觸上位階法規範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婚姻非特定族群專享之特權,同性戀者(兩男或兩女)豈可無緣無分享有憲法之婚姻權利保障,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說明,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於100年1月18日召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第5次複審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尚無違背。至於有關同性伴侶制度之議題,法務部刻正委託研究中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同性婚合法在各國都已經普遍承認,僅臺灣至今尚未承認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民法第972條及第973條規定可知,民法對於婚約之締結係以男女雙方為當事人,並不及於同性間,而婚約係男女雙方訂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雖非結婚前所必須踐行的法定程序,惟通常先有婚約,然後結婚。易言之,婚約之訂定乃以結婚為目的,故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並未如同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將結婚要件定為「男女當事人」,結婚既係延續婚約而來,自無在結婚之形式要件中,再重申係由男女當事人締結之必要。復由民法第980條對男女結婚年齡之規定,對照同法第973條規定之年齡限制,益足認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當事人僅限於男女雙方為之,尚不包括同性者在內。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間修正公布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將結婚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修正後條文雖未明定結婚須由男女雙方為之,然解釋上自仍僅限於男女雙方始可結婚,尚難認同性者得為結婚登記之申請。又我國憲法雖在人民權利章中並未明文列舉「婚姻權」,惟憲法上保障之實現,仍有賴於法律之規定加以落實,以形成並制約何等生活共同體為婚姻,進而享有憲法之保障。在此,立法者享有廣泛決定婚姻形式與內涵之形成餘地。而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在承認締結婚姻自由下,依憲法第23條之精神,予以限制。是前述民法關於男女雙方當事人始得結婚之規定,即屬立法形成之空間,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所為價值判斷,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憲疑義之處。至若同性者在自由意願下決定共同生活、互繫終生,核屬憲法上一般人格權保障之範圍,係應否由立法者以修正或制定相關法律予以落實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非原審法院所得置喙。至於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已明白宣示,無論「男女」,若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便有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其明文保障結婚權之適用對象,亦僅於異性之間。縱認該規定保障異性婚姻權,並不表示排除同性者亦應享有與異性之間相同的婚姻自由權利,惟終究難謂前述我國民法僅承認異性成立婚姻關係,與公約之規定有所牴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同性,而否准其結婚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另上訴人聲請傳訊歷任國安會秘書長到庭,證明我國是否受到外交國際上不得已之苦衷乙節,難認有何必要性;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之處,已如前述,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ꆼ、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ꆼ結婚、

離婚登記。……。」「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又「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ꆼ身分證明文件: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ꆼ結婚證明文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亦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所明定。

ꆼ、次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未滿17歲,女

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及「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分別為民法第972條、第973條及第980條所明定。又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一男一女為限。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是婚姻係由一男一女成立之適法結合關係。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構成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也是民族發展之礎石。而親屬法為規律人之身分關係之法。大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身分關係在法律上發生何種權利義務,均依法律規定而定,因而具有強制法之性質。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即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995條「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及民法親屬編第3章父母子女第1061條至第1069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否認;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求、溯及效力相關規定是。故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由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觀之,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均認為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尚不包括同性結合。而關於憲法規定之價值,立法機關有具體化之優先權,且依其具體化之結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亦推定為合憲。

ꆼ、再按「事實上家庭從國法下的自治體到開始強調國家的干預

保護,再到以個體為目的的主觀權利化,正是許多國家的憲法呈現的共同軌跡,把家庭權放進人權清單的已經不少,比如瑞士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婚姻權與家庭權』,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雖然寫的是:『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秩序的特別保護』,但自始即被解釋為人民有主觀的家庭權。2次大戰後的國際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10條都規定了家庭對國家的消極防衛權與國家對家庭的積極保護義務,歐洲人權公約(ECHR)則在第8條第1項的家庭生活應受尊重以外,另在第12條明文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均有依據其內國法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可供參考。到了這個世紀,面對家庭制度的再次丕變─指的是在核心、主幹、擴展這3種20世紀的『傳統』家庭類型外,單親、無子女、重組、隔代、事實婚、同性伴侶等新型家庭的比例都快速增加─,又開啟了新一層的意義,而逐漸從涵蓋式並列走向脫鉤式並列。」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這樣的發展,雖然促使法務部開始研議同志伴侶法制化之可能,惟我國民法制定時,在體系解釋上,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婚姻以兩性結合,生育子女為目的,乃為一般人所接受之情形。

ꆼ、復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

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其對法律之合憲性若存有疑義,而認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法律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法官得自行決定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而就應適用之法律提出釋憲之聲請。

ꆼ、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3月21日檢附申請書及經證人簽名

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臨櫃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審認其為同性申辦結婚,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判決以婚約之締結係以男女雙方為當事人,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當事人僅限於男女雙方為之,不包括同性者在內,尚難認同性者得為結婚登記之申請。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在承認締結婚姻自由下,依憲法第23條之精神,予以限制,例如重婚之禁止或一夫一妻制之保障(民法第985條;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參照)、近親婚之禁止(民法第983條;司法院釋字第34號、第91號解釋參照)等。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已明白宣示,無論「男女」,若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便有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其明文保障結婚權之適用對象,亦僅於異性之間,難謂我國民法僅承認異性成立婚姻關係,與公約之規定有所牴觸。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同性,而否准其結婚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ꆼ、上訴意旨另謂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定僅一男一

女得締結婚姻,原判決認定民法僅承認異性婚姻與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完全未將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對於家庭的保障納入考量,適用顯有不當等語。惟按,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有關「男女」規定之文字,係以男女為規範對象,所稱婚姻,係指異性伴侶間之結合關係。參以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西元2002年在Joslin v.New zealand一案判決中,審理結論為上開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中,明白規定「男性」與「女性」,對於該條所保障結婚權之適用對象,僅限於異性伴侶間,亦同此認定。又婚姻的自由權利與組織家庭的自由權利係屬不同的權利,此觀前揭瑞士憲法、德國基本法及歐洲人權公約將婚姻和家庭權並列甚明。查本件係以同性者得否申請結婚登記為審究之重點,而以我國民法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為前提要件,核與同性伴侶可否組織多元家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保障家庭權的規定,未盡相符。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ꆼ、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就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有任何實質說理,何以限制或剝奪同性戀者之婚姻與家庭權,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件,逕認同性伴侶為一般人格權,拒絕聲請釋憲,有適用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憲法上保障之實現,有賴於法律之規定加以落實,以形成並制約何等生活共同體為婚姻,進而享有憲法之保障。在此,立法者享有廣泛決定婚姻形式與內涵之形成餘地。而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民法關於男女雙方當事人始得結婚之規定,即屬立法形成之空間,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所為價值判斷,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憲疑義之處,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ꆼ、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為言詞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