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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25號上 訴 人 陳文傳

陳杰旻陳ꆼ昇陳許阿金陳岱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方清輝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申請辦理高雄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第2204號區外保安林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於同年2月1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調處會議,惟迄未作成調處結果。詎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另申請辦理高雄市○○區○○○段524至532地號等9筆土地(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皆位於參加人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保安林地範圍,參加人乃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所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因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6日路登駁字126至13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先前受理參加人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因上訴人異議而調處中,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參加人既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之體系解釋,被上訴人應併案調處,不得未為調處逕行駁回上訴人本件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申請,然其逕予駁回,屬不平等對待,且依本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可知調處乃土地總登記紛爭解決之必經程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判例意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陳宗器於清代光緒年間向蕃社(人)購買取得,歷經清朝、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自歷代祖宗一脈相傳迄今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屬「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乃尚未判定業主(即所有權人)之林野土地,非屬業主名載明國庫或臺灣總督府之日產,臺灣光復後自不得由中華民國接收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提出清朝「布字3143號契尾」、牌位照片等件為證。另森林法第3條固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惟不影響上訴人先祖早於清朝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之被告並非同一,且上訴人於本件中已提出各種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與該判決間,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陳許阿金登記為高雄市○○區○○○段524及528地號土地(2筆均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杰旻登記為同段525地號土地(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ꆼ昇登記為同段526及532地號土地(2筆均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文傳登記為同段527及529地號土地(2筆均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岱宗登記為同段53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ꆼ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登記為同段531地號土地(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陳血(上訴人陳文傳之父)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2地號等9筆土地(暫編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在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尚未進入公告期間,參加人即就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提出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自應予以駁回。且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59條之規定,本件申請案既未進入公告期間,自無進行調處程序之問題。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均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應涉入當事人間私權爭議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係上訴人依內政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這項爭點與本件完全一致,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應受前案之拘束。

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入保安林,臺灣光復後,接收日本政府編入保安林之財產,無待登記即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有「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之記載,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即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又森林法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森林所有權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足證自臺灣光復森林法有效施行後,參加人對於包含保安林在內之林業用地取得所有權,係受到法律推定之保護,上訴人自應就此反於法律推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ꆼ地政機關在行政處理程序中,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倘利害關係人對該項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而提出異議,申請人有無該項權利尚不明確,登記機關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亦無從依職權判斷,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乃明定地政機關應先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得就有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自為決定。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參加人則提出書面異議,就其異議內容,足可認定參加人係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既非民事法院,無從判斷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糾紛,即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土地總登記以外,就尚未登記土地,建立地籍管理之基礎,並表徵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種類,有先經土地測量編定地號、對外公告之必要,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地總登記之規定。次按,地政機關於受理土地總登記之申請後,須經審查證明無誤之程序後,始進入15日之公告期間,而土地權利關係人須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始有依法調處之義務。反面言之,如地政機關尚未完成審查證明無誤之程序,尚未進入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已提出異議,則與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合,地政機關自不能進行調處程序。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參加人即提出異議,亦即在被上訴人審查證明無誤依法公告前,參加人已提出異議。是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核與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所指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未進行調處程序,並無違法。又本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亦指明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地政機關始有進行調處之義務,並非不論任何時點之爭執,地政機關均應進行調處。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調處顯屬違反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云云,尚無可採。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待民事法院裁判始能獲得確認,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ꆼ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參加人竟於101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顯不合事理而有所矛盾。惟原判決未查明參加人之異議是否符合法規,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ꆼ按土地法第2編將土地登記所適用之程序區分為土地總登記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僅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方適用前者之規定,已登記土地則適用後者之規定。又已登記土地權利之權利之所以發生變動,乃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而才有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至於未登記土地申請辦理登記,若有產權爭執,則應依土地法第59條之程序處理。職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適用於已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乃未登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進行調處,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合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參加人前申請辦理高雄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參加人之申請,而係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進行調處,顯為差別待遇,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ꆼ公告之目的在於保障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依土地法第55條、第59條之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登記申請異議之時點,究為公告前抑或公告期間內,應無作不同處理之理,調處程序皆屬必要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登記申請前,即自行向參加人取得異議書,不當利用法律形式之安排來規避法定調處程序。原判決逕以參加人於公告前已提出異議為由,即認定本件無庸進行調處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未究明土地法第55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以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71號判例本旨,實有適用法規及判例不當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再者,「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所規定,足認土地總登記後,就尚未登記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指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一種,且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土地登記機關為此種登記之審查時,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爭執」,係何所指,該款雖未予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且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

(二)又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及同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即明。基此,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陳宗器於清代光緒年間向蕃社(人)購買取得,歷經清朝、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自歷代祖宗一脈相傳迄今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期間,因故逾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提出清朝「布字3143號契尾」等件為證。惟為參加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認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權)有所爭執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原判決為此事實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認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依此事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爭執,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僅適用於已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尚難採取。

(四)至上訴人以其係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參加人竟於101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顯不合事理而有所矛盾一節。查本件參加人於101年1月30日即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高雄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於101年2月1日辦理公告,上訴人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調處會議。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爭議之經過,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爭執之事實,顯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參加人於上訴人101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前1日,即101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因上訴人之申請尚未經被上訴人「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為公告,自非屬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再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早有爭執之事實,參加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前,即表示「異議」,其真意應係對上訴人上開申請表示爭執,衡諸本件爭議之緣由經過,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爭執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

(五)末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件,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者,係以「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為公告,而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異議,始須進行之程序,至登記機關於審查時,已認係依法不應登記,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即未有「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為公告之情事,而無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參加人早已提出異議,非係於土地法第59條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所指「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認被上訴人未進行調處,並無違法,亦無不合。至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71號判例謂:「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屬違誤。」亦係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前提下,認「調處」為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依此,本院上開判例之事實前提,既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自難執以作為有利之論述依據。基此,上訴人主張於未登記土地申請辦理登記,若有產權爭執,應依土地法第59條之程序處理,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調查所得證據,以參加人前開異議之內容,足以認定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無從依其行政職權判斷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要件,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以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時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予論斷,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