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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費玲玲訴訟代理人 吳維仁被 上訴 人 林煒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99年7月28日之錄音光碟之訴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告訴人,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偵查庭兩造間之開庭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上訴人以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除被上訴人之筆錄以外,卷內之其他資料涉及第三人犯罪資料及個人隱私,以101年10月26日南檢欽毅101聲他206字第66434號函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99年7月28日之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申請閱覽、抄錄、複製99年7月28日之錄音光碟之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案件業經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項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已認系爭刑案被告無犯罪行為,則上訴人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申請,應屬失義,且縱為審判定讞之犯罪行為其判決書經法院公告後已無隱匿需要,而所謂犯罪行為不可公告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謂,本案經偵查終結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有關犯罪資料,無不可公開至明。(二)檢察(事務)官99年7月28日訊問時,並無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與系爭刑案被告,且訊問要旨不出被上訴人所具刑事告訴狀所陳內容;至99年12月15日當日僅訊問被上訴人而已,並無涉系爭刑案被告隱私而有保全需要,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該2日庭訊筆錄及光碟,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99年7月28日及99年12月15日之庭訊錄音光碟、訊問筆錄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具有高秘密之特殊性,與一般行政公文書有異。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係為提起公訴至實行公訴所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活動,以蒐集犯罪證據為中心,偵查卷宗係檢察官就偵查過程中製作及蒐集取得之文書紀錄或非文書資料。不起訴處分卷宗檔案之性質具有高度秘密性,且大部分攸關個人隱私秘密,如對外提供或公開,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又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而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如對外提供揭露,將有害及不起訴嫌疑人之名譽、隱私。且不起訴卷宗檔案之提供,亦將導致相關聯犯罪事件案情之揭露,協助偵查犯罪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唯恐身分暴露而猶豫,對於後續犯罪之搜查、公訴之維持、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將有所妨礙。

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庭訊錄音光碟,其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事,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等,洵屬有據。(二)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在符合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下,仍賦與檔案管理機關拒絕與否之裁量權。此時,應考量申請人與該檔案之關係,亦即其請求閱覽檔案之權利,如與第三人或國家享有檔案不被閱覽之權利,兩相權衡比較,有無積極保護之必要性。被上訴人雖係系爭案件當事人,然被上訴人陳述申請目的僅係「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足見被上訴人閱覽本件檔案並非基於保護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本件檔案性質上具高秘密性之偵查卷宗資料,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情形,有不公開本件檔案藉以維護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不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必要性,更甚於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本件檔案權利之保護。上訴人就本件檔案全部內容,拒絕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偵查庭兩造間之開庭錄音光碟、訊問筆錄,上訴人予以否准,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依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三)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上訴人99年12月15日開庭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日偵查庭訊僅被上訴人一人到庭,是以該日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情事,亦非前開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限制公開之犯罪資料,是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未合;至被上訴人申請99年7月28日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該日庭訊有被上訴人及系爭刑案被告到場接受偵查,該日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即有被上訴人及其所告訴之人在內,然有關筆錄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除去不可公開之系爭刑案被告部分外,就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仍可提供之,至於錄音光碟部分,因技術上無法將被上訴人及其所告訴之人予以分離,則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該部分之錄音光碟,涉及他人隱私,上訴人否准提供,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99年7月28日之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8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復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如對外提供揭露,將有害不起訴嫌疑人之名譽、隱私,亦將導致相關聯犯罪事件案情揭露,協助偵查犯罪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唯恐身分曝露而猶豫,對於後續犯罪之搜查、公訴之維持,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妨礙。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系爭刑事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人,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偵查庭偵查卷宗99年7月28日及99年12月15日之庭訊錄音光碟、訊問筆錄,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複製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系爭刑案99年7月28日之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被上訴人嗣何以近2年後至101年10月19日始提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其目的為何?參諸被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99年7月28日庭訊有被上訴人及系爭刑案被告到場接受偵查,並無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與該案被告,且訊問要旨不出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陳內容;而99年12月15日當日僅訊問被上訴人而已,則被上訴人之所為本件申請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即非無疑?原審未予審究,遽以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上訴人99年12月15日開庭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日偵查庭訊僅被上訴人一人到庭,該日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情事;99年7月28日庭訊筆錄,於除去不可公開之系爭刑案被告之部分外,就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仍可提供之,認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未合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