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蕭天流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晉任陸軍少將,應10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並於同年7月16日轉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簡任第10至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其任用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4日部銓二字第102377425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轉任前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11職等,並採計上訴人99年7月至102年6月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提敘本俸3級,核敘簡任第11職等本俸4級670俸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ꆼ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少將10級790俸點本俸新臺幣(下同)52,410元退伍轉任公職,停支退休俸,並於同日任命為退輔會簡任第11職等督察。上訴人由軍職轉任公職服務年資既未中斷,服軍職期間所享權益、俸級及俸點等均應受保障,惟被上訴人竟僅審定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4級,670俸點本俸44,420元,無異於對上訴人降級、減俸,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且違信賴保護原則。ꆼ被上訴人援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為本件審定,然該細則就軍職年資比敘採計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其第10條規定除違反比敘條例第5條之2規定,亦有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8條關於軍職所有年資合於職系對照表者均應採計之規定;此外,適用結果官職等與薪給適成反比,違反分官設職、組織層級之基本原則,乃為違憲無效。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前,未依法聽審,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當屬無效云云。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審定上訴人官職等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級790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ꆼ上訴人應系爭考試及格,於102年7月16日自軍職退伍初任退輔會簡任第10至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現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上訴人退伍前任軍職少將資歷相當簡任第11職等,被上訴人乃依比敘條例第5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比敘為簡任第11職等;又上訴人轉任前任軍職少將軍階之年資3年,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另提敘上訴人本俸3級即簡任第11職等本俸4級670俸點,核無違誤。至於上開比敘條例辦理銓敘審定較諸一般公務員已較優厚,並無違反母法之虞。ꆼ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54條規定,並未規範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應經聽證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ꆼ9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業經考試院以91年8月22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5962號函送立法院查照,嗣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交法制委員會完成備查程序;且該施行細則並未限縮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且定比敘標準較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一般公務人員更為優厚,並無違反母法授權訂定意旨之疑慮。被上訴人以此審定上訴人官職等俸給,並無不法。此外,上訴人任軍職上校年資僅與簡任第10職等相當,與其現任退輔會簡任第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現職並不相當,自無法併予採計提敘俸級。ꆼ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應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原則,確立其所具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前述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已明定上訴人所任退輔會督察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即應先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即少將,比敘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再按年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故原處分辦理銓敘審定有其法定先後順序及強制性。ꆼ公務人員任用法並未規範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應經聽證程序,該法規定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案件,係依各機關派代當事人之職務、當事人所具資格及機關填具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表、所附相關證件等,依該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人事法規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故作成銓敘審定行政處分在事實認定上,悉依各機關調查之資料,尚無恣意專斷空間,又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無庸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亦無須適用言詞辯論程序。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確有違憲,原處分援引審定,自有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違法,原審棄上訴人原審主張而不論,乃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未要求復審機關出庭辯論或具狀答辯,亦未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即辯論終結,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意旨論述如次:ꆼ按軍人與公務人員分屬不同任用體系,基本結構不同,各有
其官階待遇、官職等俸給制度,其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現役軍人待遇係依軍人待遇條例辦理,公務人員俸給及保障則受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制。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須先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其以公務人員任用所核敘之職等俸級及應得法定加給等,始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俸給保障之適用。據此,軍人轉任公職考試,其任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及俸給絕無依其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逕予換敘可能,此觀諸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規定即明,適用上,並無所謂曾任軍職期間所支俸級俸點,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受保障而逕予轉換之空間﹔更無所謂任軍職期間之俸級俸點,於任公務人員後,應受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可能。因此,軍人應公職轉任考試,因其考試級別及原軍階高低,轉敘為公務人員官職等級俸級時,如因此而有實際薪資降低者,乃為軍人及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始然,應為任何軍職轉任公職者之基本認知,此非「降級」或「減俸」,與「懲戒」無涉,亦無何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ꆼ第按,「本條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之。」
「(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項)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比敘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授權,制定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11職等、第12職等職務。……(第2項)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二、所任職務列2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核上開施行細則關於軍人應考試及格而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之銓敘審定規定,與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基本原則--「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相符。亦即,確立其所具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始有俸級之核敘,而俸級核敘復受官職等限制,各該官等內有最高俸給、最低俸給之限制,此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乃國家任官設職制度科學化、現代化、法治化之所必要。至於比敘與按年採計提敘復有不同,提敘係僅採其等級相當、性質相近、考績優良等符合規定條件之年資,始得採取,且係按年核計,一年一級提敘(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參照),比敘則無諸此條件之規定,較諸提敘更為優待。是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僅無逾越母法關於「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之授權,且係維護國家公務人員體制基本要求,甚至較諸一般公務人員優惠,合於後備軍人暨其家屬優待條例意旨,並無違憲之疑慮。被上訴人依此銓敘,即係依法行政,並無進行聽證令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上訴人誤認軍人與公務人員屬同一任用系統,致有軍職俸給於應考試轉任公務人員時應受保障之錯誤推論,並據此指摘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比敘條例、後備軍人暨其家屬優待條例云云,委無理由。
ꆼ原判決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之合憲性,以及原處分
適用上開規定銓敘審定上訴人官職等俸給無誤,無庸進行聽證等節,均有論述,上訴人僅因原處分銓敘審定結果較諸原任軍職時俸給為低,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原審主張而不論,乃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ꆼ末按,正當法律程序,確為行政訴訟應遵循之原則。行政訴
訟法上規定,審判長應盡其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陳述(第125條)、對調查證據之結果當事人應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等,均為該原則之體現。經核原審均已踐行上開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至於復審程序相當於人事行政「訴願」程序,乃為行政救濟之一環,其主持機關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無於訴訟程序中辯論或表示意見之必要,原審審酌本件經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事證明確,無庸命復審機關到庭陳述意見,乃其訴訟指揮權限,並無違法。上訴人指陳原審未踐行正當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屬無據。
ꆼ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抵觸;其訴訟進行復無違於正當程序之情狀。是本件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