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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39號上 訴 人 陳任黃

黃順煌陳森田陳清波陳鳳珠潘期民潘期宏潘麗卿黃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莊喬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黃烏獅(民國○○年○○月○○日死亡)之繼承人,委由上訴人黃忠明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以被上訴人102年4月2日收件內湖字第07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以黃烏獅為登記名義人之臺北市○○區○○段○○段11、21、25、34、37、

46、59、63、66、67、69、75、84、86、84-1、86-1及86-2地號等1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108,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等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乃以102年7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044400號函檢送同年月日中登補字00079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等於102年7月9日僅提出說明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7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黃烏獅之次男黃榮咸並無實質分家,於黃烏獅死亡時,黃榮咸為繼承人之一,上訴人等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繼承。黃榮咸記載分戶之日,在黃烏獅死亡之日以前,依照「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見解,黃榮咸戶籍謄本所記載分戶,應非實質分家。職是,黃榮咸戶籍謄本雖記載明治43年(民國前2年)分家,惟該分家記載不過為單純戶口申報,尚非符合分戶之要件,亦不使黃榮咸因分戶喪失對黃烏獅之繼承權。

(二)黃烏獅死亡後,縱認黃榮咸與三男黃榮瓜均已實質分家而無從繼承,尚有長男黃阿九得自黃烏獅繼承系爭土地,而黃阿九死亡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後段情形,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黃阿九死亡之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但有兄弟即黃榮咸,黃榮咸即為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三)本件繼承發生之時,為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背景事實相同,唯一不同者在於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背景係有選定繼承人,本件則無,惟仍不妨礙本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另系爭土地至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多年來系爭土地使用均由被繼承人之子孫管理使用,地政機關於測量土地時,亦係通知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收件日期102年4月2日內湖字第07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上訴人等9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黃烏獅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繼承人黃烏獅之次男黃榮咸是否實質分家與否之認定,前經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實質上未分家之證明文件供審,惟上訴人僅提出說明書,該說明書未足以佐證次男黃榮咸並無實質分家之事實。被繼承人黃烏獅於大正○○年(民國○○年)死亡,次男黃榮咸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已分戶,縱昭和14年(民國28年)有轉籍記事,也不能證明無實質分家,上訴人等之主張,應屬誤解。(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被繼承人黃烏獅死亡時,次男黃榮咸與三男黃榮瓜因分家喪失繼承權,長男黃阿九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即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情形有異;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要旨,民法繼承編規定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然黃榮咸(○○年○○月○○日死亡)既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34年10月25日)前死亡,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是本案繼承登記應無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三)被繼承人黃烏獅繼承開始時有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長男黃阿九,並非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亦非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者,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是本案繼承登記應無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四)上訴人等檢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75年1月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198號函,主張臺北市○○區○○里○○段○○小段4-5、4-6、295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段○小段9、10、11地號)為上訴人等管理使用,惟依土地登記簿,上開土地75年重測時上訴人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亦非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故該函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到場指界之用,並無法據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繼承人黃烏獅係於大正○○年(民國○○年)○○月○○日死亡,而其次男黃榮咸則係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1月18日已分戶分家,並其住所地亦已有所不同。且由黃榮咸嗣分家自立為戶主之戶籍資料中有關分家自立為戶主之日期欄內亦明確記載「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家」,俱可見黃榮咸確實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1月18日已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分家,並別居他地獨立生活無誤。上訴人等,如欲主張黃榮咸並未自黃烏獅戶內實質分家之變態事實,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茲上訴人等並未能就黃榮咸確未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實質分家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揭陳稱,即無可採。

(二)不論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或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其所指得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即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事宜者,均以該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且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得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然本件被繼承人黃烏獅於○○年○○月○○日死亡時,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規,其長子黃阿九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是本件情形,於被繼承人黃烏獅死亡時,顯無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情事,自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所定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法制定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情形不同,即無現行繼承法制之適用餘地。本件被繼承人黃烏獅之長子黃阿九係於○○年○○月○○日死亡,其死亡日期在日據時期,即或如上訴人等所主張,黃阿九死亡時,並無合於日據時期法令之繼承人,但黃榮咸係死亡於○○年○○月○○日,早於日據時期終止之前,是本件於34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終止,民法繼承編開始在臺灣地區施行之時,黃榮咸既已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之規範意旨,黃榮咸即非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三)依上訴人等所提出函文之發文單位即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其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本無權限認定系爭土地之權屬。又因系爭土地係屬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進行測量時,因土地權屬不明,為求周全,乃通知當時為管理使用人之上訴人等人到場指界,其所為通知並無法資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自無法依該通知據以准許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次男黃榮咸記載分戶之日,在黃烏獅死亡之日以前,依照「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見解,次男黃榮咸戶籍謄本所記載分戶,應非實質分家。黃榮咸戶籍謄本雖記載明治43年(民國前2年)分家,惟該分家記載不過為單純戶口申報,尚非符合分戶之要件,亦不使黃榮咸因分戶喪失對黃烏獅之繼承權。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中並未說明,僅表示上訴人等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難令上訴人等甘服。原審於認定黃榮咸是否確實於黃烏獅戶內實質分家時,應考量為處理日本與國民政府政權交替時繼承問題之制度設計,以及時代變遷與年代久遠等因素,證據資料對人民而言取得極度不易,就人民主張繼承權有無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從寬認定,而不應拘泥於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審要求上訴人等提出距今103年前黃榮咸未自黃烏獅戶內實質分家之證據,係強人所難,違背證據法則。(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但書之規定,已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做出法律以外之限制,違背原先法律規定意旨,原審未查,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三)被繼承人黃烏獅之法定之推定繼承人即其長子黃阿九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死亡,次男黃榮咸因分家而無繼承權之情形下,上訴人等仍應可本於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依照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黃阿九去世後,原屬黃烏獅之系爭土地,應歸屬於日本國庫,惟因黃阿九死亡時事逢戰亂,日本政府並未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此可從台灣光復後至今,系爭土地仍屬黃烏獅所有至明,故光復後應該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因此,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黃阿九死亡後之繼承人為黃烏獅之次子黃榮咸,黃榮咸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養女黃送繼承,黃送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始符合內政部51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75號函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四)若認系爭土地為無人承認之繼承而應收歸國有,然上訴人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過50年,目前系爭土地亦由上訴人等占有中,並為使用與收益之行為,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使用是否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即貿然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9點規定:「…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可知不論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或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其所指得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即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事宜者,均以該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且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得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黃烏獅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以黃烏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黃烏獅係於大正○○年(民國○○年)○○月○○日死亡,而其次男黃榮咸則係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1月18日已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分家,並別居他地獨立生活。黃烏獅死亡時,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規,僅其長子黃阿九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黃榮咸已非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烏獅之長子黃阿九係於○年○○月○○日死亡,其死亡日期在日據時期,黃阿九死亡時,縱無合於日據時期法令之繼承人,但黃榮咸係死亡於○○年○○月○○日,早於日據時期終止之前,是本件於34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終止,民法繼承編開始在臺灣地區施行之時,黃榮咸既已死亡,依諸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範意旨,黃榮咸即非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等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等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等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限期通知上訴人等補正檢附被繼承人黃烏獅次男黃榮咸實質上並未分家之證明文件供審等。上訴人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申請,依首開之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因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法律保留原則、公平原則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三)原判決已論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或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所指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事宜者,均以該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且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為限。本件被繼承人黃烏獅於○○年○○月○○日死亡時,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規,其長子黃阿九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無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情事,自無現行繼承法制之適用餘地。而黃榮咸確實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1月18日已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分家,並別居他地獨立生活無誤。上訴人等未能就黃榮咸確未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實質分家舉證以實其說,黃榮咸已非被繼承人黃烏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烏獅之繼承人即長子黃阿九係於○○年○○月○○日死亡,其死亡日期在日據時期,黃阿九死亡時,縱無合於日據時期法令之繼承人,但黃榮咸係死亡於○○年○○月○○日,早於日據時期終止之前,是本件於34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終止,民法繼承編開始在臺灣地區施行之時,黃榮咸既已死亡,黃榮咸即非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等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等情。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人民主張繼承權有無之相關證明文件,應從寬認定,不應拘泥於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但書之規定,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做出法律以外之限制,違背原先法律規定意旨,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黃阿九死亡後之繼承人為黃烏獅之次子黃榮咸,黃榮咸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養女黃送繼承,黃送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等詞,自無可採。

(四)復按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始主張上訴人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過50年,目前系爭土地亦由上訴人等占有中,並為使用與收益之行為,原審亦應審酌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使用是否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上說明,本院已不得併予斟酌,遑論民法第769條所規定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不動產,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克當之。系爭土地無論是日治時期或臺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769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提及之內政部51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75號函釋意旨,係謂日據時期死亡絕戶之遺產未予歸公,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謀求解決,案情有異,本件亦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