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代 表 人 鄭紹宇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哲
彭人楚張裕綱盧致誠姚美芳王家麟王博瀚李世明何沛文吳介任李進用張耿章周師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正安
翁秋霞陳素蜜吳伯莊(吳繼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17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上訴人醫院,均為上訴人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17人。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審計部查核後,遂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上訴人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上訴人先後提出申復、申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上訴人申復、申請覆議駁回。審計部復以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通知退輔會命上訴人追繳,案經上訴人接續辦理追繳作業,經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上訴人等17人之金額,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等17人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上訴人等17人迄未繳納,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17人返還獎勵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93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健保署係於將近2年後之95年6月始結算完成,並認上訴人之醫療服務費用因「點值結算」應追扣新臺幣(下同)20,706,200元。另上訴人93、94年度健保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亦因申請健保爭議審議等事項,最遲可能也要2年才能完全確定。故上訴人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原應等上訴人收受健保署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上訴人所屬人員本亦應自上訴人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上訴人所屬人員權益,上訴人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認始行發放,乃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上訴人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以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故每月獎勵金之暫付,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僅為事實行為。又依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南區分局)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雖認定上訴人93、94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因同時有數家榮民總醫院因點值結算均有溢發獎勵金之情形,故由上訴人上級機關退輔會統一處理,退輔會嗣以97年1月22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退輔會始確定上訴人應辦理追扣作業,乃命上訴人辦理追扣,故上訴人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等繳回未果,於102年4月2日起訴請求尚未逾5年期間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一)被上訴人翁秋霞:上訴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仍屬年度事業收支之一部分,並未全屬事業收支,其發放與追繳之獎勵金,是否與健保申報醫療點數有所連結,尚有爭議。95年之後獎勵金核發結算計發雖有所依循,但追繳之年度為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並未有任何「暫發」之規定。(二)被上訴人王文哲、彭人楚、張裕綱、盧致誠、王博瀚、李世明、何沛文、李進用、張耿章(下稱王文哲等9人):上訴人主張給付王文哲等9人之93年、94年獎勵金係以暫付之意思而給付,上訴人在健保署核定上訴人93年、94年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確定並向上訴人追扣費用後,為何上訴人不但未立即對被上訴人王文哲等9人請求返還,甚至在審計部透過退輔會通知上訴人檢討改進並妥適處理後,上訴人還先後提出申訴、申請覆議,由此可確定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等93、94年獎勵金時,並非以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
至於健保署核付予各醫療院所之醫療給付金額會因各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點值結算事宜而在申報後2年內才確定,此項事實因素屬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給付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王文哲等9人當時,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暫付、暫收之意思無關。上訴人僅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之相關規定即主張每月或每年發放之獎勵金屬暫付性質,顯故意誤導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屬僱主與受僱醫護人員間返還薪資(獎金)之私法爭議,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而非自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退輔會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案遭審計部函覆應予追扣確定,始開始起算。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退輔會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期間,並非上訴人不得行使追扣權利,而係上訴人主觀上不行使追扣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持續進行。故縱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獎勵金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權仍應於100年6月9日罹於時效消滅。(三)被上訴人姚美芳、楊正安、周師宇(下稱姚美芳等3人):上訴人既起訴請求姚美芳等3人返還溢發之獎勵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溢發獎勵金一事負舉證之責。又姚美芳等3人於多年前領取之薪資,且信賴該受頜之薪資為合法正當,如今卻遭上訴人以溢領為由,要求返還,有損姚美芳等3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所主張之溢領獎勵金情事,均係93年至94年間,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9日才具狀(原審102年4月2日收狀)起訴主張,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姚美芳等3人自得拒絕給付。(四)被上訴人王家麟略以:上訴人請求王家麟返還獎勵金並不公允,違反當初設立獎勵金發給之精神。王家麟當初領取獎勵金時,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通知獎勵金屬暫發性質,王家麟亦無簽認,且始終信賴上訴人一切行政行為,依法領取獎勵金早已列入個人財產運用,且於94、95年度已向國稅局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業將上述獎勵金列入個人所得並已繳完稅,行政機關基於保護及信賴原則,不應再予追繳。(五)被上訴人吳介任略以: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條僅表示上開獎勵金總額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與被上訴人吳介任每月領取之獎勵金是否屬「暫發」性質無關。由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之發放時間點可證明在93及94年當時吳介任每月領取之獎勵金並非暫發性質,退輔會方須於此時發此公函公告之。況且獎勵金已併入吳介任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既已依法繳納所得稅,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而非自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退輔會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案遭審計部函覆應予追扣確定,始開始起算。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退輔會請求審計部免予追扣期間,並非上訴人不得行使追扣權利,而係上訴人主觀上不行使追扣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持續進行。故本件縱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獎勵金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權仍應於100年6月9日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5點、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二)健保局南區分局以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上訴人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明確告知上訴人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此時應認上訴人已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94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收受健保局南區分局上開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即95年6月12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3日即應屆滿時效期間。(三)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屆至前曾向被上訴人等為請求之通知,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上訴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縱再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亦至100年12月13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2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嗣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審計部查核後,遂經由退輔會通知上訴人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上訴人先後提出申復、申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上訴人申復、申請覆議駁回。審計部復以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通知退輔會命上訴人追繳,案經上訴人接續辦理追繳作業,經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上訴人等之金額,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等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上訴人等迄未繳納,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為原審判決事實概要欄所明載,則健保局南區分局以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上訴人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告知上訴人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上訴人縱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既尚待向審計部提出申復、申請覆議,若認上訴人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收受健保局南區分局上開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即95年6月12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從該時點起算,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陳稱因同時有數家榮民總醫院因點值結算均有溢發獎勵金之情形,故由上訴人上級機關退輔會統一處理,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嗣以97年1月22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審計部97年5月6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始確定上訴人應辦理追扣作業,則上訴人本件追扣之請求權時效若以上訴人收受健保局南區分局上開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算,對於上訴人是否過苛,原審未予審究退輔會與上訴人之隸屬關係為何,是否於審計部97年5月6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確定上訴人應辦理追扣作業,始能認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行使追扣權,遽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其起訴,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上述違法,核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