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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6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60號再 審原 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上秀裕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宗銘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7,652,031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再審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即前臺中縣分局)依據檢舉資料,查得再審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獎金費用82,979,617元及營業費用─薪資支出5,701,752元合計88,681,369元,致短報當年度稅後純益66,511,027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4,163,058元及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651,102元,並按所漏稅額6,651,102元處0.5倍罰鍰3,325,55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將前復查決定撤銷。嗣再審被告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53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未分配盈餘36,877,754元及罰鍰1,843,888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後,再審被告就罰鍰部分作成101年12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009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1,481,663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再審原告95年度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經重行核定其漏稅額之處分,乃再審被告論斷是否對再審原告課處裁罰之前提。該前提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在稅捐核課事件上未必對稅捐稽徵機關發生拘束力,則行政法院本其職權,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審認,亦不受稅捐稽徵機關對構成要件法規之適用所拘束。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據以核定再審原告應補稅額之前提行政處分予以尊重,全未斟酌「虛列費用」始能處以漏稅罰鍰,徒以本稅處分作為前提,顯係消極拒絕審理本件未分配盈餘罰鍰核定之實質合法性爭議,有違依法令獨立審判之義務,牴觸憲法第80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㈡、原審判決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獎金費用確有支付、並無所得且未造成國庫損失之事實未予斟酌,率認再審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課處漏稅罰屬合法,原確定判決不查,顯有不適用法律、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等違法。另再審被告僅陳再審原告違反稅務法規,卻未具體明確指摘,導致再審原告所違背之規範為何並不明確,其即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確定判決逕予維持原審判決見解,未具體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所違規範,驟論其漏稅違章事證明確,依法應課處裁罰,不得主張免罰或減輕,亦有不適用法令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再審原告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傳票說明欄等舉證證明「311賞金發放規程」僅係原則性之內部作業規則,並未實際適用於再審原告內部獎金及紅利發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就上揭情事之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證據取捨及其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為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在年度決算前雖未實際支付,但其權責業已發生,當期結算應准以應付款列帳核認,復又稱再審原告就應付獎金費用,應在正確申報年度支付始能認列之論理矛盾全未斟酌,顯有違反查核準則第62條、第64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被告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53號重核復查決定,核認再審原告95年度超額提列應付獎金費用39,511,030元,致虛列獎金費用39,511,030元及漏報同額課稅所得之行政處分,係另一行政處分,且其行政救濟迭經維持,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第573號判決確定在案。行政法院不宜再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漏報課稅所得額39,511,030元」之爭執為實體審究。再審被告依上開事實,以再審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9,633,273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9,633,273元,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2,963,327元處0.5倍罰鍰計1,481,663元,已考量其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㈡、查再審原告為營利事業,其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規定,再審被告依其會計傳票認再審原告該年度決算時估列應付獎金之合理數字,約當其於96年1月24日所實際發放「95年下期賞金」,沖銷94,681,844元之金額,算出再審原告95年度獎金費用金額應為188,404,555元,再與再審原告在系爭95年1至12月份累計提列獎金費用合計227,915,585元相比較,認定再審原告有超額帳列應付獎金費用39,511,030元,及虛報當期獎金費用39,511,030元,再審被告自應不准再審原告認列該部分不實之獎金費用等情,皆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基此,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就再審被告核定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37,285,304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確定,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是以再審原告未依權責發生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超額帳列應付獎金費用39,511,030元,其虛列該年度獎金費用39,511,030元之課稅所得額之部分及爭點業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再就之爭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據實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未正確申報造成漏稅之結果,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免罰,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認本件再審原告短報未分配盈餘補稅部分已判決確定,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並無不合;此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不相牴觸。再審意旨主張未分配盈餘之補稅處分未必發生拘束力,原確定判決拒絕實質審理上開補稅處分之合法性,違反憲法第80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再審意旨另以原審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確有支付系爭獎金費用之事實,且未斟酌「311賞金發放規程」並未實際適用於再審原告內部獎金及紅利發放之情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等規定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首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採據。至再審意旨其餘主張再審被告未能指明再審原告所違規範,再審原告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云云,經核,理由不備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再審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處分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中,有無虛列獎金費用之爭點再事爭執,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均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