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杉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 上訴 人 文化部代 表 人 洪孟啟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其辦理「哆啦A夢誕生前100年特展臺中場」展覽,活動期間為102年4月23日至102年7月21日,為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下稱獎助條例)第2條規定之展演云云,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下稱文藝減稅辦法)規定,檢附展覽內容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之認可。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日文藝字第102300911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一),以上訴人辦理「哆啦A夢誕生前100年特展臺中場」102年4月23日至7月21日活動,因活動內容不符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審查未獲通過,日後若變更範圍,請另案重新提出申請,重新提案之申請日期不溯及任何前案。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以其辦理「哆啦A夢誕生前100年特展臺中場」展覽,活動期間為102年4月23日至102年7月21日,為符合獎助條例第2條規定之展演云云,依文藝減稅辦法規定,檢附展覽內容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新增聲明及創作理念,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之認可。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1日文藝字第102301408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二),以有關102年4月23日至5月21日「哆啦A夢誕生前100年特展臺中場」活動,因不符申請時效,審查未獲通過,其他活動場次符合規定,審查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一已違法而應撤銷:按獎助條例第2條可知所謂文化藝術事業除從事藝文創作者外,亦包含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音樂舞蹈等藝術之「創作」、「研究」及「展演」;出版等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場所之「管理」與「興辦」等諸多不同態樣,而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所稱之「獎助條例第2條有關之展覽等文化藝術活動」,非僅以「文化藝術之創作」為限,如係屬與文化藝術有關之「展演」活動,自與「創作」無關,不應有何「創作理念」或「具有原創性」之要求,否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然被上訴人卻要求提供上訴人具「原創性」與「創作理念」之展覽內容,顯於法無據,且於解釋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中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之定義明顯過於狹隘,實有違法律文義解釋原則。其次,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補正展覽具「原創性」與「創作理念」之文書。縱有通知,上訴人亦無從由被上訴人通知之方式了解其意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辦人員早已知悉系爭展覽活動需有「原創性」及「創作理念」云云,惟上訴人承辦人員知悉「原創性」及「創作理念」與否,實與獎助條例要件是否吻合無涉,蓋條文若無規定,則縱然被上訴人要求補充原創性與創作理念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超越法條為錯誤之解釋,故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明顯逸脫「依法行政」原則,而在「文化」、「藝術」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上不具有法律依據,並且參酌與事務無關之事項,顯已該當判斷瑕疵,實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展覽活動是否屬於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文化藝術活動範疇乙節之認定,僅係為確認系爭展覽活動是否符合文藝減稅辦法各項規定要件而得予以減免稅捐優惠而已,即與特定身分之取得(例如:取得文化藝術事業資格)或專業執照之授與(例如:特許經營文化藝術活動事業)等事項無關,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一未明確指出系爭展覽活動究竟與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之何一要件不符等節,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關行政處分之作成理由為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違。另被上訴人於召開審查小組會議而就系爭展覽活動申請稅捐減免認可乙案進行審查時,如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文件資料尚有未盡完足之情事、且有補正之可能者,當應比照前次第274次審查小組決議方式,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補件說明,而不得逕行否准系爭展覽活動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之申請。詎料,被上訴人非但未依前例明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補件,甚而於上訴人依循往例而就同一申請案補充文件說明時,率將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資料認定為另一重新提起之新案,實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有違機關之一貫性作為義務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觀原處分一除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外,並無載明任何相關之行政救濟教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㈡原處分二亦已違法而應撤銷:本件上訴人係在系爭展覽活動開始前之1個月即1 02年3月11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之認可,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遞送之申請書係102年3月11日申請書之補件,是上訴人並未逾越營業稅與娛樂稅減免認可之申請期限。且2份申請書中,有關「申請認可範圍欄」各項內容之記載完全相同,當無「文化藝術事業申請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應注意事項」第3點應另案重新提出申請規定之適用。然原處分二不僅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亦未明確指出系爭展覽活動中「10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部分遭認定為不符申請時效之事實基礎為何,不僅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關行政處分之作成理由為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違。另被上訴人於召開審查小組會議而就系爭展覽活動申請稅捐減免認可乙案進行審查時,如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文件資料尚有未盡完足之情事、且有補正之可能者,當應比照前次第274次審查小組決議方式,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補件說明,而不得逕行否准系爭展覽活動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之相同展覽中,亦曾允准上訴人補正資料。是以,於上訴人依循往例而就同一申請案補充文件說明時,被上訴人即應允准上訴人之補充,迺被上訴人竟率爾將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資料認定為另一重新提起之新案,並於原處分二中逕以系爭展覽活動中「10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部分不符申請時效,而否准「10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部分之認可,顯違機關因行政慣例而形成之一貫性作為義務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㈢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展覽活動,應認屬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所稱之文化藝術活動,且有助於提昇文化水準而符合獎助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亦顯然不具文藝減稅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之消極要件,而符合文藝減稅辦法第5條所定之認可條件,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負有作成核准認可之處分。其次,系爭展覽活動之票價已依上訴人設想可獲得營業稅減免之方案制訂完成,當無可能再將營業稅額包含於系爭展覽活動票價之內;且系爭展覽活動之票價均為固定,殊不因被上訴人核准認可而有異,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須將減稅反映於票價,早已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解釋原則而實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將與法條內容無關之是否將減免稅捐利益回饋與買受人與否作為判斷依據,該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有違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據上可知,本件行政機關對於獎助條例第3條第2項之判斷,係違法判斷瑕疵,於法無據應予撤銷。㈣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因於102年4月23日補件,係重新申請而逾越時效,因此不符申請時效致審查未獲通過。惟被上訴人在10 2年4月2日接獲上訴人申請時,未能顧及上訴人尚得補件之程序利益,而未先行通知上訴人補件即逕自駁回,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一並無違法得撤銷之事由:文藝減稅辦法第3條第2項「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制定理由為,政府徵收營業稅及娛樂稅係國家重要稅收之一,故其減免上開稅捐須由文化藝術及稅捐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及財政部審慎為之,以免過於浮濫;且文化藝術事業亦能以上開減免稅捐之利益回饋在消費者上面,並提高消費者觀賞之意願,藉此提昇國民文化之水準,此為制定之緣由;況且被上訴人依其法定職權就獎助條例有疑義之條文予以闡釋,亦應與租稅法律主義相符,並無違誤。然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如何訂出其票價之結構及基準,亦無從知悉其預售之票價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並未將「營業稅」涵蓋在內,卻將預售之票價未含營業稅之責任反而歸責於被上訴人,皆非可採。其次,如該活動內容非屬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之活動,上訴人應提供符合該條例第2條其他各款之文件供審查小組審查;惟觀其所檢附企劃書並未提供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2款以外各款活動之文件,自與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所表彰「文化藝術」,係指「從事獎助條例第2條有關展覽等文化藝術活動中之美術、工藝等創作」之內容不符。又上訴人收受「原處分一」時,既已知悉因其未提出足使審查小組委員確信系爭展覽之作品係屬原創性,並瞭解創作理念等充分資料,致未審查通過,自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之要件,自得於「原處分一」勿庸記明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一」亦有記載「展覽活動內容不符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審查未獲通過」之理由,非未記明理由之情形。且依文藝減稅辦法制定「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審查設置要點」,由被上訴人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係由文化藝術、財稅等各方面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所組成,對於文化藝術事業所提出上開減免稅捐之申請案,所提「企劃書」予以審查、討論,基於專業評量作出決議。況上開審查是否符合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文化藝術活動」係屬專門知識之判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減免稅捐之申請,即有是否記明理由為合理之裁量,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依文藝減稅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成「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審查小組」,就文化藝術事業依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所提出上開減免稅捐之申請,因個案所提出「企劃書」內容簡略或詳實等不同,而有不同認定;且因內容簡略是否以書面通知補件,亦係由審查小組所決議,均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㈡原處分二並無違法而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二」係上訴人於「原處分一」後,於102年4月23日重新提出減免上開稅捐之申請,因有違反文藝減稅辦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1個月申請期限」及「不得溯及適用」等規定;是被上訴人將其中「自
10 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21日止因違反1個月前之申請期限,而不符申請時效,審查未獲通過」,並無違誤。更何況上開申請書之注意事項亦有記載:「本件應於活動開始前之1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內容,上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另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有向被上訴人承辦人查詢而補件,並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利用假日協助更換企劃書之內容;上訴人既有上開補件,惟仍未符合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通過認可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審查小組第280次會決議認定「因活動內容不符合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審查未獲通過」,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一部分:經查系爭展覽企劃書前言所稱可知系爭展覽作品之性質不屬於獎助條例第2條第1款有關於「文化資產及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亦非「出版及其他藝術資訊之傳播」(同條第3款)、「文化機關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同條第4款)、「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同條第5款)等事務,其顯較接近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之「美術、工藝等展覽活動」之內容,故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小組要求提供上訴人展覽內容須具有「原創性」與「創作理念」,乃就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從嚴解釋之結果,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次,依上訴人系爭臺中展覽「企劃書」上顯示,其展區配置圖每一區皆有提出「創作理念」,且每項展品皆有提及「本區作品皆為獨一無二之手工創作」、「一一調整成全球獨一無二的手工設計公仔」字樣(見A、B、C區),或有提及「本區作品皆為獨一無二之原創」字樣(F區),顯示上訴人承辦人對「企劃書上展區作品須顯示出原創性及創作理念,才能獲得獎勵」之點,知之甚詳,雖嗣仍因上訴人未補正「A區『香港影業設計團隊』、『田中道明』之履歷背景」,及未補正「F區之創作理念」而遭被上訴人否准,惟被上訴人確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展覽補正具「原創性」與「創作理念」之說明,上訴人可得由電話通知了解應補正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於否准前既已通知上訴人補正,原處分一自未違反機關之一貫性作為義務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本件原處分一中關於作成否准系爭展覽活動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申請之理由,雖未提及否准原因與「企劃書上展品原創性」有關,然已可確知與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即獎助條例第2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之要件有關,且從被上訴人第280次審查小組決議內容,事後亦可確認原處分一否准之原因,未來司法審查之方向已足以確定,即難謂原處分一未記載理由。何況上訴人歷經撤件、再次申請、多次電話研商、2次電子郵政補件(均含企劃書),若謂仍對原處分一否准原因毫無所悉,實與通常經驗相違;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謂「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非謂一定要載明「本函為行政處分」字樣,本件原處分一已清楚表達「否准上訴人102年3月11日(被上訴人102年3月20日收文)免稅申請案」之內容,自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㈡原處分二部分:查上訴人於原處分一駁回其102年3月11日申請書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令其補正」,今原處分二駁回其102年4月15日申請書中之一部分時,上訴人則稱其102年4月15日申請書「是102年3月11日申請書之補正文件」,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原處分一於102年4月2日駁回上訴人申請時,有給予上訴人102年3月11日申請書補正之期間,殊無於駁回其申請後,仍允許上訴人就已駁回之案件繼續補件之理。至上訴人主張「審查小組作成審查結果後,申請人仍可就業經審查小組作成決議之相同申請案另行補件說明」,乃指「審查小組暫行保留申請案,要求補件後再審查」之情形,本件既已駁回申請,而非暫行保留,自無於駁回後仍當成是補件之理。且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曾就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免稅申請(即哆啦A夢誕生前100年特展之臺北場,期間自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4月7日)要求「請再補充展覽詳細內容並於文到後3日內補件,逾期不予受理」,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27日以公司函補充展覽詳細內容,當時上訴人並非以「申請書」來補件,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亦就同一申請案要求上訴人補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再用公司函補件,上訴人亦非以「申請書」來補件,可見上訴人明知「補件函」與「免稅申請書」係屬兩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網站所下載文件除申請書外,別無他種表格可供下載利用,上訴人只得利用申請書來補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102年4月15日申請書之申請認可範圍,雖與102年3月11日申請書範圍相同,但後者既已於102年4月2日被駁回,上訴人102年4月15日申請書,自係另一新申請案,從而上訴人102年4月15日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收文)所申請臺中展場102年4月23日至5月21日之部分,已逾文藝減稅辦法第3條第2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提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逾期部分(4月23日至5月21日)不予受理(惟未逾期之5月22日至7月21日部分仍准予免稅),自無不合。又既已認定上訴人102年4月15日申請書已逾文藝減稅辦法第3條第2項之申請期限,則「營業稅減免之利益能否回饋於買受人」是否文藝減稅辦法第3條第2項之制訂理由?已無再探討之必要。其次,本件原處分二中關於一部否准系爭展覽活動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申請之理由,雖未提及「何以認定102年4月15日申請書不是已受理102年3月11日申請案之補正文件」,然已可確知與「申請時效」之要件有關,且從被上訴人第282次審查小組決議內容,事後亦可確認原處分二否准之原因,未來司法審查之方向已足以確定,即難謂原處分二未記載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謂「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非謂一定要載明「本函為行政處分」字樣,本件原處分二已清楚表達「一部否准上訴人10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102年4月24日收文)免稅申請案」之內容,自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又上訴人102年4月15日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收文)所申請102年4月23日至5月21日之部分,既已逾文藝減稅辦法第3條第2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提出」之規定,其逾期部分(4月23日至5月21日)顯然無法補正,被上訴人逕予不受理,自未違反機關之一貫性作為義務、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誠信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一、有關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三、關於出版及其他藝術資訊之傳播。四、關於文化機關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獎助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條例第30條第2項訂定之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左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獎助條例第2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本小組置委員10-14人,其中5名委具由財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擔任,餘由本部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相關人員兼任。」
㈡、次按獎助條例之立法目的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上開文藝減稅辦法,即本此意旨明定適用相關事項。國家之所以給予文化藝術事業稅捐減免優惠,其目的在於文化藝術之長遠發展,文化藝術事業亦能以上開減免稅捐之利益回饋予消費者,提高消費者觀賞之意願,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之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文藝減稅辦法有其特殊立法目的,應訂定一定之審查條件及程序,經跨部會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以避免浮濫減免稅捐,並非所有文化藝術事業均得自行任意適用。原判決已論明有關娛樂之交易徵收營業稅、娛樂稅,是稅捐之常態,而人民依獎助條例申請獎勵,免徵營業稅及娛樂稅,則是稅捐徵收之減項及例外,其解釋自不宜從寬。依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對「文化藝術事業」之定義,係指「音樂、舞蹈……等事務之『創作、研究』及展演」,其顯然寓有鼓勵創作、研究之基本用意。有關文化藝術之展演,欲申請免稅獎勵者,必也其展演內容具有「原創性」、「創作理念」。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小組將上訴人申請案依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內容予以審查,並依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要求提供上訴人展覽內容須具有「原創性」與「創作理念」,乃就該條文從嚴解釋之結果,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核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獎助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文化藝術」本不以具有原創性為限,原判決刻意曲解法條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查本件原處分一中關於作成否准系爭展覽活動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申請之理由,記載「業經第280次審查小組決議,詳如說明」、「活動內容不符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規定」等語,已可確知與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即獎助條例第2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之要件有關,上訴人歷經撤件、再次申請、多次電話研商、2次電子郵政補件(均含企劃書),若謂仍對原處分一否准原因毫無所悉,實與通常經驗相違;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敘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人以原處分一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刻意忽視上訴人無從僅憑原處分一明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原因,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原處分一駁回其102年3月11日申請書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令其補正」,今原處分二駁回其102年4月15日申請書中之一部分時,上訴人則稱其102年4月15日申請書「是102年3月11日申請書之補正文件」,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原處分一於102年4月2日駁回上訴人申請時,其說明五有記載「……重新提案之申請日期不溯及任何前案」,是原處分一給予上訴人102年3月11日申請書補正之期間,最多只到申請駁回之日(102年4月2日)為止,殊無於駁回其申請後,仍允許上訴人就已駁回之案件繼續補件之理,原處分一於說明五故而記載「……重新提案之申請日期不溯及任何前案」,正是闡明此理。另從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收文)所提出之免稅申請(即哆啦A夢誕生前100年特展之臺北場,期間自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4月7日)補件經過,可見上訴人明知「補件函」與「免稅申請書」係屬兩事等,認定上訴人102年4月15日申請書係另一申請案,核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機關之一貫性作為義務、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等部分,詳予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猶主張原處分一說明五全文為「日後若需變更範圍,請另案重新提出申請,重新提案之申請日期不溯及任何前案」,原判決斷章取義,且刻意忽視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件業已違反機關之一貫性作為義務、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審依法判斷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