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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6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93號上 訴 人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希麟(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王吟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00/450/02680號等6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上訴人事後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並以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按稅率10%加徵貨物稅,上訴人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稅款外,並以10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49,929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76,2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8年進口同類產品迄至100年止,所報運之產品經被上訴人以C3貨物查驗通關者眾,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或改列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亦從未認為系爭貨物應徵貨物稅,且多次肯認系爭貨物屬手機零件應歸第8517.70.00號無疑,已構成上訴人信賴基礎;復以相同之號別陸續申報後續進口之同類商品,乃據被上訴人當時見解所為之信賴表現,上訴人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又上訴人以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報運本案同類貨品並以相同方式填載進口報單多年,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貨物應納貨物稅,直至100年間核定改列系爭貨品所屬稅則號別後,方連帶認定系爭貨物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平板玻璃」另補徵10%貨物稅,足見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與貨物稅條例雖屬不同規範,惟海關就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認定有所變動時,將實質影響該貨品貨物稅率之認定,此觀財政部79年6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6月14日函釋)、財政部82年7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2年7月19日函釋),以該等貨物所屬稅則號別認定其應否課徵貨物稅,並揭示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原則。況依海關實務,事後稽核結果僅係更改稅則稅率者,向以補徵稅捐處理,無認係虛報稅則稅率加以處罰者,本件既為稅則類別見解變更所生爭議,自無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貨物稅而處罰鍰,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

(三)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所申報之稅則稅率均係依據當時被上訴人肯認之內容,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就此未予審酌,逕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就上訴人非出於故意過失之行為處以貨物稅、營業稅漏稅之罰鍰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稱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第28欄C.(4),及該手冊上冊陸、八、「簡5105、簡5105A進口報單」記載,可知進口貨物須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者,應以貨物進口人進口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或該貨物進口人無從確認系爭貨物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者為限。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均係因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見解,導致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之認知不同所致,被上訴人未詳加審酌,反以事後片面變更之見解指摘上訴人未主動申請書面審查,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子材料批發,長年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無不知之理;且就貨物稅之申報方式,除報關手冊外,財政部關務署業於網站公告發布新聞稿籲請進口人注意遵守,以免不慎漏報而觸法受罰;且對貨物稅之課徵如有疑義,亦可洽請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故上訴人漏未申報貨物稅,核無正當理由,對於依法應申報之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論處貨物稅罰鍰,洵無違誤。

(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即可預期稅則及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稅則及稅額之存續力,不足讓上訴人形成確信,無從作為本案6批貨物之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按原申報先行驗放他案136批貨物後,尚得依法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該等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並未核定,不足形成本案6批貨物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未申報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在前,被上訴人係按原申報放行,是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三)依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系爭貨物材質屬強化玻璃,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7007.19.00號;又系爭貨物屬平板玻璃,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爰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及第32條補徵貨物稅並裁處罰鍰。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不同事實及法規,改列稅則、課徵貨物稅並裁處貨物稅罰鍰,稅則歸列僅關乎進口稅,與貨物稅之課徵、裁罰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至財政部79年6月14日函釋「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之原則」,非涉稅則歸列及是否屬貨物稅課徵範疇之法律適用部分。

(四)上訴人稱並無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第28欄,或陸、八所之情形,自無須於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云云。惟報關手冊上冊

參、八、項次28係關於「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統計號別、檢查號碼、主管機關指定代號(31)」欄之填報說明,與本案貨物稅之申報方式,並無關連。又報關手冊上冊陸、八、三,以貨物應納貨物稅者,均應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不以進口人明知貨物屬應納貨物稅為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雖陳稱其於98年進口同類產品迄至100年間,報運之產品經以C3貨物查驗通關者眾,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或改列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亦未認應徵貨物稅,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申報之貨物稅則號別與貨物稅率並無異議,並肯認系爭貨物屬手機零件應歸第8517.70.00號無疑,已構成足使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今復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顯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然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於申報貨品進口,經被上訴人按原申報稅則放行時,上訴人可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存在,核課期間內,稅則及進口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系爭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尚未經核定。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放行時所核認之稅則及進口稅額,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確信,無信賴基礎,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且上訴人未申報貨物稅違法行為在前,被上訴人係按原申報放行,上訴人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二)上訴人又以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報運本案同類貨品並以相同方式填載進口報單多年,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應納貨物稅,直至100年間被上訴人核定改列系爭貨品所屬稅則號別後,方認定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平板玻璃,另補徵10%貨物稅,足見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與貨物稅條例雖屬不同規範,惟海關就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認定有所變動時,將實質影響該貨品貨物稅率之認定,此觀財政部79年6月14日函釋、82年7月19日函釋即知。且依海關實務,對於事後稽核結果僅更改稅則稅率者,向以補稅處理,無認係虛報稅則稅率加以處罰者,本件為稅則類別見解變更所生爭議,無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加審酌,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然財政部79年6月14日函釋關於「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之原則」,係因進口稅則有所修正而致,與本件情形迥異,非可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另援引財政部82年7月19日函釋,並未見揭示關稅與貨物稅認定應一致之原則,上訴人所陳,尚有誤解。且系爭貨物材質屬強化玻璃,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7007.19.00號;該等貨物應屬平板玻璃,且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被上訴人乃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及第32條第10款補徵貨物稅並裁處罰鍰,被上訴人係依據不同事實及法規,改列稅則、課徵貨物稅並裁處貨物稅罰鍰,稅則號別歸列僅關乎進口稅之認定,與貨物稅課徵、裁罰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雖再陳稱進口貨物須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者,應以貨物進口人進口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或該貨物進口人無從確認系爭貨物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者為限,而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見解,導致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之認知不同所致,被上訴人未詳加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時,依法負有向海關主動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因海關實施通關電腦化(C1、C3)已為職權調查,而得免除。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自身協力義務,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論處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即非無據。又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項次28,係關於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統計號別、檢查號碼、主管機關指定代號(31)欄之填報說明,與本案貨物稅之申報,並無關連。又報關手冊上冊陸、八、三是以貨物應納貨物稅者,均應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不以進口人明知貨物屬應納貨物稅,或貨物進口人無從確認系爭貨物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者為限。

(四)上訴人稱縱上訴人確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情形,但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申報之稅則稅率均係依據當時被上訴人肯認之內容而為,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係自98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迄今,長年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上訴人對本件貨物應納貨物稅及申報方式,應無不知之理。且稅則號別之改列僅關乎進口稅之認定,與貨物稅之課徵、裁罰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前於申報相類貨品進口時,雖經被上訴人按原所申報之稅則放行,但上訴人原可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進口稅額均有嗣後變更之可能,且核課期間內亦得依法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即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均尚未經核定,上訴人無信賴基礎。又就貨物稅申報方式,除報關手冊,尚有財政部關務署網站發布新聞稿;且對貨物稅課徵有疑義,亦可洽請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是上訴人漏未申報貨物稅,核無正當理由,既有申報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綜上,上訴人委由漢高公司於100年8月間報運進口之6批手機鏡片,係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應徵貨物稅貨物,上訴人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2,349,929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計176,240元,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固謂上訴人於申報貨物進口時,可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該等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尚未經核定,過往進口同類貨物之通關經驗,非授予利益處分,不符合信賴利益保護要件云云。惟不論C1、C2或C3通關之貨物,被上訴人皆已作成行政處分,若未事後改列稅則或進口稅額,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尤C3通關者(海關驗貨人員已就進口貨物內容實際檢視並審核書面文件後始放行者),其法理已不得再依關稅法第18條於放行後6個月內重複實施稽核,上訴人得依此形成信賴基礎,故上訴人據此過往進口同類貨物之通關經驗申報稅賦,當符信賴利益要件。且被上訴人過去均認定系爭貨物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暨解釋準則」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歸列,而認系爭貨物無需繳納貨物稅,已構成相當之信賴,上訴人據此信賴陸續以相同方式申報進口同類貨物,即為信賴表現。是原判決認定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本件漏稅爭議,確係因被上訴人事後變更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並改認連帶認定系爭貨物應按貨物稅條例第9條「平板玻璃」課稅而起,此有財政部函釋揭示「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原則」足證。原判決固謂財政部79年6月14日函釋有「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之原則」之適用,係因進口稅則有所修正而致,與本件情形迥異,非可比附援引云云,惟上開函釋雖提及進口稅則修正乙節,然「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之原則」係貨物稅認定之共通性原則,與進口稅則是否修正無涉,原判決據此認定本件非可比附援引,洵屬違誤。原判決又稱前揭財政部82年7月19日函釋並未見揭示關稅與貨物稅認定應一致之原則,上訴人有誤解云云,然財政部82年7月19日函釋內文雖未見「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原則」等文字,卻已明揭實務上有改列稅則號別實質影響貨物稅認定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判決逕以貨物稅之補徵及裁處罰鍰係依據不同事實及法規為由,認定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三)上訴人進口系爭手機鏡片時均依法據實申報,並無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時亦均肯認系爭貨品應歸列手機零件之稅則號別,是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品自當無「不實申報」。實則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僅係因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見解,認定系爭貨物應屬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進而認定系爭貨物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平板玻璃」,始生上訴人應補徵貨物稅暨罰鍰,上訴人申報時並無不實,自無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之情。

(四)上訴人於通關時係基於先前申報之經驗,非認系爭貨物屬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故未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與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原先查倉驗貨之結果而為後續信賴表現行為無關,更與上訴人是否因此須負過失責任無涉;縱使上訴人主動申請書面審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認定系爭貨物無需繳納貨物稅之結果。惟原判決未察上情,逕認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不以進口人明知貨物屬應納貨物稅為限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原判決固謂上訴人長年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對本件貨物應納貨物稅及申報方式,應無不知之理,且就貨物稅之申報方式,除報關手冊外,另財政部關務署亦曾於網站公告籲請進口人遵守等,故上訴人就其漏未申報貨物稅應負過失之責云云。惟參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關於來貨究應歸列被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或是上訴人事後認為之稅則號,係屬稅則見解爭議,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申報為稅則號而有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之意旨,則被上訴人長年處理貨物通關及審核驗放之業務,應係對系爭貨物是否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乙節最熟稔者,其未察系爭貨物應納貨物稅,竟以上訴人長年以進口手機鏡片為業,即認上訴人對該等貨物應納貨物稅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指摘之報關手冊及財政部關稅署網站僅揭露貨物稅申報之規範性資訊,如何要求上訴人自上開管道獲知「具體貨物」即本件手機鏡片應否繳納貨物稅之相關規範,亦見原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貨物稅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

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定有明文。係以自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其處罰要件。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0.5倍之罰鍰。

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揭示應課處罰鍰者,以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或有「短報、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之情事為據,足徵漏稅之結果須與進口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關,始當課罰,核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定處罰要件及其處罰目的尚屬無違,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應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據實依規定申報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

量、完稅價格等項,並無任何短報、漏報或不實之情,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純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認定不同所致,亦即係因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為平板(強化)玻璃,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非可歸類為上訴人所申報之手機零件(免徵貨物稅),因而將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生上訴人有應補徵貨物稅情事。本件上訴人申報事項既無任何不實,自無所謂未據實依規定申報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要件即有未合。

⒊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系爭貨物報運進口,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於98年至100年間多次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物(見原審卷第103頁及第125頁),且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03頁),並參以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究應如何歸列,有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被上訴人98年4月20日(98)北關字第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在卷可憑(原處分卷(2)-2第137頁),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稅則之歸列並不一致,尚且有依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核定等情以觀,豈能苛責僅為進出口貿易業者之上訴人未精確暸解各稅則號別之規定並為正確申報,而逕認上訴人係藉此故意逃漏貨物稅,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尚非無據。另報關手冊上冊陸、八、三載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者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書面審查):(一)……(二十一)進口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所報CCC號列不論以註明或未註記稽徵特別規定代碼T、T*……者。」等文字,僅說明在報關時應填寫之資料,尚無以納稅義務人未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即可推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被上訴人固主張除報關手冊外,財政部關務署93年間亦曾於網站公告並副知各報關、進口商業同業公會籲請進口人遵守,故上訴人就其漏未申報貨物稅應負過失之責云云。惟上訴人縱曾閱覽,然財政部網站公告,亦僅揭露貨物稅申報之規範性資訊,何能執以要求上訴人自上開管道獲知系爭貨物應否繳納貨物稅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引為其裁處貨物稅罰鍰之依據,顯有誤會,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營業稅罰鍰部分: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有漏稅事實者。」、「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

1.5倍之罰鍰。……三、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三所明定。被上訴人以貨物稅額為營業稅稅基之一,則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即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其既有依法申報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規定論處營業稅罰鍰,固非無據。然本件逃漏貨物稅事實之發生,純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認定不同所致,自不能認上訴人將系爭來貨申報為稅則第8517.70.00號而有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長年進口手機玻璃為業,且貨物稅之申報方式已規定甚詳為由,逕認上訴人漏未申報貨物稅並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確有過失乙節,尚屬誤解而可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疏未注意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出具之文件既均無錯誤,僅是該貨物應適用何稅則有疑義而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應稅貨物實際到貨與申報固無不符情形,惟此部分貨物為應徵貨物稅,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經查獲構成逃漏情事,自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