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98號上 訴 人 柯富程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西屯區國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其任教班級學生,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遂組成調查小組,認上訴人分別對A生及B生有不當舉止,性騷擾行為屬實,提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建議,並於97年1月14日提出96年度性平調字第96001號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行為嚴重性未及不續聘程度,決議予以停聘2年(自市府核定日起算),並於97年3月11日以國安小人字第0970000863號函報臺中市政府核定。但臺中市政府認為上訴人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聘,爰於97年6月19日以府教學字第0970147203號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申訴,案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9月24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臺中市政府97年6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70147203號函之解聘處置,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臺中市政府不服,於97年11月4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提起再申訴,但經該會於98年3月12日以案號97060號再申訴評議書決議再申訴駁回。另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於97年7月3日對於上開被上訴人之議處結果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駁回,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1日評議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將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所為處置撤銷,並另為適法處置。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前開性騷擾行為已構成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8年8月12日決議解聘,復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由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2日國安小人字第0980003788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維持原調查結果與解聘處置」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8000421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98年12月15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是時前開相關刑事案件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爰決議停止評議。迄於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經三審定讞,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復以101年10月24日校園性騷擾事件聲請書,請被上訴人將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所為處置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3日國安小人字第1010004327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上訴人,以其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決定仍維持原調查結果與解聘處置。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原處分1重啟評議,併同本案原處分2作成「本件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經比對A生、B生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顯見A生、B生歷次之陳述多有矛盾,並與多位證人證述不一;證人陳○琛、王○綺於司法機關調查時始到庭作證,而本事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係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後為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當時並無調查,應屬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二)依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參之一㈣規定,職工代表應由職工推選之,然本件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職工代表陳○卿係逕由校長指派,顯有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派任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楊○卿護士,並非為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者,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符合條件之學經歷證明,被上訴人指派之行為難認合法。另依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本件被上訴人輔導組長謝○蓉老師、資料組長劉○芬老師、輔導室陳○榮主任均未迴避,顯有違法。(三)參諸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6月16日以96學年度第9次會議之意見,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並無確切之人證、物證,顯見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結果確有重大瑕疵。(四)器材室於事發當時均屬師生可任意進出之狀態,且有他人在場,上訴人並無對學生為不當行為之可能。惟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理由雖載稱:「A生是否一離開器材室即回教室上課或曾於其他地方逗留,亦未可知」、「A生自打破玻璃後,即一直表現出緊張不安之驚恐表情」等情狀,亦與上訴人無關。又關於A生於00年00月0日之部分,該日上訴人均坐在沙發椅上以言語輔導,未有靠近A生之舉動,且當時亦有其他老師、同學出入,足徵上訴人對A生確無任何不當行為甚明。惟性別平等委員會僅截取上訴人當日曾坐在電腦桌前乙節,即斷章取義地認定上訴人自承兩次案發時有坐在電腦桌之事實與A生所述情節相符,顯有認事不明之違誤。另關於B生96年12月1日部分,上訴人指導B生清理袖口時,工友、進出之其他老師均能目睹上訴人與B生互動之情形,無任何逾矩之行為。惟依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之理由載稱:上訴人係用右手抓住B生的左手後用衛生紙幫其擦拭,同時用他的左手在B生的隱私處摩擦云云,實非可採。(五)原處分1係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而為上訴人解聘處分,並非以上訴人刑事一審判決結果為解聘處分,是被上訴人稱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1係依刑事不法為解聘處分,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就原處分1提出申復後,被上訴人曾聘請3位專業素養人士組成申復審查小組,惟申復審查小組之組成其法源依據為何?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及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是否能因為申復審查小組之審查即治癒此瑕疵,而認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合法、調查程序無瑕疵及無新事實新證據,並非無疑。(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性別平等委員會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性平調字第96001號報告,建議「不續聘」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1日評議申訴有理由,然因被上訴人遲未為適當處置,且原處分1當時係暫停評議中,基此,上訴人始於101年10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另為適當處分,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2,仍決定維持原調查結果與解聘處分,乃此係另一行政處分,應非就原處分1結果再次重申,上訴人依法自得再為提出救濟。另原處分2說明二補發薪資,乃係因臺中市政府97年6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70147203號函解聘處分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僅恢復上訴人自9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上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始補續聘任關係至98年9月4日,是以該補續聘任關係,並非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經撤銷後之另為適法處置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6年性別平等調查報告結果業經98年申復審議小組重新審視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訴、教育部再申訴,咸認調查報告作成無程序上重大瑕疵,且無影響調查報告正確性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申復救濟即失其前提要件,上訴人無法據97年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內容請求就性騷擾事件重新調查。(二)第2次解聘處分乃上訴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因此被上訴人依法召開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決議將上訴人解聘,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或得撤銷之原因,自屬合法處分。又前已做成之性騷擾調查報告得否重啟調查程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得依申復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請求申復,但以1次為限,本件申復程序早於98年已結束;縱97年處理申復案有程序瑕疵,然98年申復案之組成成員、審議程序、審查經過均適法妥當,並經審慎評議後仍認無足以重啟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或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請申復之救濟程序應已結束。(三)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以校園性騷擾事件聲請書,請求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決議,將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所為原處置撤銷,並將性騷擾調查程序重啟調查,依現行法規應僅申復程序始可令本件性騷擾事件重行調查,惟本件申復程序早已結束。且經比對上訴人所提98年申復案之內容,無論是內容、事實、證據大致相同,是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申訴書內容顯就已處理完畢之同一事件再次申請,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回復並於說明三記載維持原調查程序結果及解聘處分,乃僅就98年申復案結果再次重申,同時就補薪結果在說明二併予通知,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四)被上訴人所屬96年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組成乃符合當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及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規定,尚無足認其組成有重大瑕疵致影響96年性平調查報告之正確性,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事由,是無上訴人所指組織不符法令之重大瑕疵致影響性別平等調查報告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102年8月16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102年12月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意旨,應可認定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業已就原處分1重啟評議,且併同原處分2作成「本件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明確認定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確實就原處分1重啟評議,且併同原處分2作成評議決定,乃為再申訴實體審理在案。是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經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上訴人自得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所為之申復結果,業經申訴管轄機關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另外作成解聘處分通知上訴人,已取代被上訴人原來之處置結果。上訴人猶以101年10月24日校園性騷擾事件聲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將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予以撤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三)本件被上訴人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組織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又有關職工代表部分,所謂推選乃「推薦選拔」,意即遴選性平委員只要符合「推薦選拔」之意旨即可,並不以開會或投票等方式推選為限,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口頭徵詢後推選出職工代表陳淑卿擔任委員,尚無不合。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專家學者,只要是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者,皆可符合專家學者之要件,則本件被上訴人聘任之委員楊素卿,並無違法之處。(四)依行為時(即100年2月10日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已於101年5月24日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委員陳○榮、謝○蓉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輔導室主任及輔導組長,惟均非調查小組之成員,並未涉入事實調查程序,即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又調查小組成員劉○芬則為被上訴人學校資料組組長,其執行業務與輔導業務無關,故無上訴人指謫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五)復經參酌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資料,應可堪認上訴人確有對其所任教班級學生A生及B生為性騷擾行為無訛。又證人K工友、J老師、Q女同學、U女同學等證人或未全程關注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或證人於開庭作證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見過面;或證詞內容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或不一致等情,應非可採。另97年1月14日第3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中,已當場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另本件調查小組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4日進行3次性騷擾調查會議,對舉發人、證人、被害人、關係人進行調查詢問,其中97年1月4日第3次調查會議亦請上訴人配合調查訪談,並令其陳述意見,尚無上訴人主張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事件調查報告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參酌原處分1說明一、98年8月12日被上訴人97學年度教師評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之四討論(四六)投票之3之(2),其所憑據者,仍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並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4月30日之97年度訴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該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處分2並非原處分1之再次重申,屬獨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性,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請求撤銷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因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殊有違誤。(二)本件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職工代表陳○卿係以口頭徵詢而未經推舉過程,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推薦選拔」之程序或紀錄,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推選之程序可言。又被上訴人所派任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楊○卿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護士,並非即當然為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者,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符合上開條件之學經歷證明,則被上訴人指派楊○卿擔任「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委員,並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度性別教育宣導計畫之「生理衛生講座」,無法證明演講者即為楊○卿,亦無相關宣導資料佐證。惟原判決遽認楊○卿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本件被上訴人輔導組長謝○蓉老師、資料組長劉○芬老師、輔導室陳○榮主任均未迴避,顯有違法,原判決對此未予指摘,顯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本件經詳加比對A生、B生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顯見A生、B生歷次之陳述多有矛盾,並與多位證人證述不一;證人陳○琛、王○綺及相關証人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時未經訪談,嗣於司法機關調查時始到庭作證,應屬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又上訴人一再向刑事法院請求保全證據及履勘現場,並傳喚事發當日之證人到現場調查,然刑事二審法院雖有履勘,但未傳喚證人到場調查,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惟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即全然採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等語。
六、本院按:(一)「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指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本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3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所明定。(二)查被上訴人98年8月12日97學年度教師評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固未記載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決議,而係依被上訴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作成解聘決議,惟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於97年4月30日宣判,顯在該次會議之前,且在會議討論中,主席多次提及「假設柯老師二審敗訴或三審定讞確定有罪的話,引發在法很難解釋的部分」「請問三審定讞後這一段期間的錢誰來付」「如果他最後無罪,他所有權益我都要幫他保障」等語,顯然應有參考該刑事判決;且刑事判決之構成要件係「有無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而解聘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其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被上訴人係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為主要依據,並參考上開刑事判決,而作成解聘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而作成解聘決議,惟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顯有理由矛盾之情云云,核屬誤會。又本件於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固有部分証人未經訪談,嗣於司法機關調查時始到庭作證,惟無論係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或司法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証人証言,均經原審法院調取刑事卷及參酌本件卷內各種事証加以審酌,此等嗣後司法機關所取得之証言,既經斟酌,自非上訴意旨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又刑事判決究應如何傳訊証人及調查証據,乃刑事法院基於其職掌所為之決定,並非本件所得置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三)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校園性騷擾事件聲請書之請求有二:1、被上訴人應將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所為處置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2、重啟調查程序,使上訴人之程序及實體正義得以保障及伸張。查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國安小輔字第0970002444號函所為處置,業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1日評議申訴有理由而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嗣亦於98年8月12日重新作成應予解聘之決議,則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函所為之處置已不復存在,對於已不存在之被上訴人處置,上訴人請求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原判決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違誤。又「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謂學校或主管機關始有要求重新調查之權責,受調查人或行為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上訴人並無請求重啟調查之權利,原判決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無足採。
(四)原判決已敘明:所謂推選乃「推薦選拔」,意即遴選性平委員只要符合「推薦選拔」之意旨即可,並不以開會或投票等方式推選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利用午休時分當場向全體職工以口頭徵詢後推選出職工代表陳○卿擔任委員,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意旨。又被上訴人以「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身分聘任之委員楊○卿,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護理師工作,具有護理專業知識,並執掌傷病處理、健康檢查、視力保健、口腔衛生、傳染病防治、通報及控制、兩性教育、性教育宣導、急救訓練、生理衛生教育宣導等工作事項,被上訴人為促進學校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曾辦理97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活動,其中有關生理衛生講座之課程,即是由學校護理師擔任專題演講,顯見聘任委員楊○卿確實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教學工作,而為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被上訴人聘任其為性平委員並無違法之問題等語,業已說明楊○卿之委員資格並無疑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質疑楊○卿之委員資格,核無足採。(五)原判決亦敘明: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係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所應迴避者乃係參與調查小組之調查工作,而非擔任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本件上訴人所指訴之委員陳○榮、謝○蓉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輔導室主任及輔導組長,依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第3條規定,為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惟均非調查小組之成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僅就調查小組所提報告為決議,並未涉入事實調查程序,此觀被上訴人性別平等委員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可知,即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另調查小組成員劉○芬則為被上訴人學校資料組組長,其執行業務與輔導業務無關,故無上訴人指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