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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6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12號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游啟忠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法學院法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89年12月間遭檢舉其「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下稱系爭論文)涉有抄襲情事(下稱系爭抄襲案),經上訴人以一般著作抄襲案受理後由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嗣被上訴人於90年12間將系爭論文列為其申請教授升等之著作之一,98年6月9日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意旨,決議通過教授升等。系爭抄襲案則決議待刑事案件部分確定後再行審議。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因系爭論文經認定抄襲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校教評會即於99年3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確認被上訴人著作抄襲案成立,並為「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備,教育部以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要求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涉及著作抄襲,何以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查,並指明應依教育部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校教評會遂於100年3月8日會議為「同意撤銷及追繳被上訴人之教授證書。」之決議、100年5月10日會議為「更正被上訴人涉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被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決議。上訴人分別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7006A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著作抄襲成立,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下稱第700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分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1年7月30日為「再申訴有理由。學校申評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確認著作抄襲成立及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再申訴有理由。學校申評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撤銷原申訴人(即被上訴人)教授資格之原措施應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並分別以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下合稱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併列教育部為被告,原判決以教育部非撤銷訴訟之適格被告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1.先位聲明(撤銷訴訟):⑴撤銷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對於中正大學100年6月3日中正人字第1000005199號函載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撤銷及追繳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教授證書、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決議及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著作抄襲案成立,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⑵中正大學對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上訴人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訴訟):⑴確認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違法。⑵確認中正大學對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上訴人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聲明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依3位學者2次外審之審查報告,抄襲不成立。其中C外審2次認定係學生利用老師原創,明揭學生著作抄襲老師之精髓,以國際私法專業領域判斷,無法成立抄襲;而B外審2次報告亦未認定老師抄襲學生著作;至A外審之報告對學生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均係假設語氣,難認學生著作有原創性,其2次審查報告意見亦無法成立抄襲。校教評會之認定,完全違反外審專家意見,與行為時教育部制定之「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96年10月22日修正時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下稱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不符。況本件屬升等案,依規定需送原審查人審查,然上訴人所送者均非原升等審查人,亦未於第1次送審查時令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反檢送尚未定讞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刑事判決,致外審專家先入為主,違反送審程序之規定。且外審專家既未認定被上訴人抄襲,亦未提及引用屬抄襲行為,校教評會不能僅擷取外審專家負面意見自行解讀,再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指摘,此與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規定有違。㈡被上訴人對於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及100年5月10日所為之決定提出申訴,並非同一原因事實;又再申訴決定並非判決或和解,被上訴人不服而請求救濟,並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相當。被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業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確認3級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外審意見既以被上訴人「論國際私法與條約關係為論斷」之著作具升等教授之資格,校教評會未提出隻字片語足以推翻該外審專業判斷,恣意撤銷被上訴人教授證書,實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又上訴人請示教育部,擬俟系爭抄襲案確定後再行審理被上訴人之升等案,然教育部仍於94年6月24日函示應依訴願決定辦理,上訴人校教評會始依訴願決定及91年之升等規定,於98年6月9日決議准被上訴人升等,此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嗣教育部於99年間竟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抄襲案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即據以撤銷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上揭審定辦法係屬行政命令,法律應優於行政命令而適用,況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示無須待著作權刑案定讞,應依訴願會評議決定辦理,卻出爾反爾,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有違。另校教評會94年及95年之送審作業,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定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非行政處分,不得以當時之規定為是否違法之判斷。系爭第7007號函係依校教評會第286次會議及教育部86年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辦理,然該規定早經教育部以93年3月10日教育部臺叁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現行及審議本件時之規定為第37條,該7007號處分既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撤銷被上訴人教授資格,則所適用之法規,自有違誤。㈢系爭論文係被上訴人之升等著作之一,且上訴人亦自承係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則本件需以升等抄襲案處理,否則無從適用該規定,故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除需送原升等案審查人審查外,尚需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上訴人竟以一般著作抄襲案審理,所送審查人並非原升等案審查人,且其中僅1人為國際私法學者,另2位則屬非專業領域,嚴重違法。上訴人錯引教育部99年6月4日臺學審字第0990094699號函所稱實體從舊原則,任意曲解本件需依抄襲處理原則及抄襲處理要點,委不足採。又外審委員非審理小組及召集人選定,而係由法學院院長選定,惟選定外審委員係最重要審理過程,法學院院長等同參與重要審理,顯然違反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㈣上訴人依教評會3級3審之程序審議撤銷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案,然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均否決該議案,校教評會依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2 條規定,審議變更系教評會及院教評之決議,然該規定僅適用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不包括升等案。復據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撤銷教師升等案必須經系及院教評會通過後,始能送校教評會審議,本件系、院教評會均不通過,校教評會即無通過之理,校教評會以參照上開規定為名,顯逾越法條,違法解釋。況依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升等總評分在90分以上,校教評會無權否准被上訴人升等案。又依上下文義觀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著作,係指代表著作,而不包括參考著作,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均僅就代表著作內容詳為審查評分,未提及參考著作。上訴人送審之外審意見評分表亦僅對代表著作內容為詳細之審查,對參考著作內容均未著墨。系爭論文並非被上訴人送審升等之代表著作,僅為參考著作,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不影響被上訴人送審資格,不應撤銷被上訴人教授資格。校教評會依教育部99年4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90060481號函示,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之著作包括參考著作,系爭論文縱係參考著作亦需撤銷教授資格,顯牴觸法律,應為無效。再者該辦法第12條不分情節輕重,不論是升等參考著作或代表著作均撤銷教授資格,違反比例原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僅概括授權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對撤銷教授資格之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明確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 號、第61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卻據予撤銷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自屬違法。㈤本件自89年迄今已達10年,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之時效規定。且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抄襲案遭國科會停權3年,並賠償補助款新臺幣38萬元,上訴人再撤銷被上訴人教授資格,顯然重複處罰等語,求為「⑴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如欲提起撤銷訴訟,依法應於再申訴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再申訴決定先後於101年8月7日、8日送達被上訴人,然其於101年10月9日所提之訴訟係確認訴訟,至102年3月11日始追加撤銷訴訟,顯逾越2個月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僅准許誤提撤銷訴訟之當事人變更為確認訴訟,足見若屬應提撤銷訴訟卻誤提確認訴訟者,即不得變更確認訴訟為撤銷訴訟。若容許其逾越2個月之法定期間始追加撤銷訴訟,則撤銷訴訟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將遭到架空,行政處分也永無確定之時,嚴重破壞法律之安定性。況被上訴人具有法律專業及律師資格,且已在申訴程序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即不得辯稱不知應優先提撤銷訴訟,是其故意逾越撤銷訴訟起訴之不變期間再為追加,有權利濫用之嫌,並不合法。㈡確認訴訟需具備位性或補充性,若當事人可透過撤銷訴訟獲得救濟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法院應依職權闡明當事人訴求之真意,協助選擇正確訴訟類型。惟若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救濟期間,即無轉換訴訟類型之補正可能,復違反確認訴訟之備位性本質,不應准其變更訴訟類型,可逕以裁定駁回,其若以備位聲明提起,亦違反備位性原則,起訴不合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收受再申訴決定後,未提起撤銷訴訟,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

又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8日決議撤銷及追繳被上訴人之教授證書後,被上訴人隨即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100年7月12日駁回,亦經中央申評會於同年11月14日予以維持(即駁回被上訴人之再申訴),則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教師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業經處分確定。上訴人以第7007號函通知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係基於校教評會上開已確定之決議,不得再行爭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7007號處分違法,與其先前針對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決議提起之申訴,實為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再行起訴。㈢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第1次外審時,已將89年間檢舉人之檢舉書、被上訴人之答辯資料寄交外審委員,嗣校教評會考量前開資料距辦理外審已距相當時間,乃於95年5月9日會議決議,分別通知檢舉人及被上訴人再補充說明資料,96年3月13日校教評會於會議前,亦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送交外審委員審查。期間被上訴人多次提出書面說明資料,更於校教評會96年12月11日會議中陳述意見,不論在辦理第1次或第2次外審,上訴人均已確實保障被上訴人之答辯權利及程序利益,再申訴決定亦予認同。況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業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定讞,此情形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情形,是以縱使上訴人未在作成最後決定前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㈣上訴人完全依據相關法規辦理系爭抄襲案外審程序,不但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說明或答辯,並依規定同時將檢舉人及被上訴人檢附之資料送交外審委員,無使外審專家先入為主之情形。況系爭抄襲案並非確認著作權歸屬之智慧財產權案件,檢舉人之著作非審查之標的,上訴人無權審查檢舉人是否抄襲系爭論文,故於辦理外審程序時,僅能請求外審委員審閱相關資料,依專業判定檢舉人之檢舉是否成立,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誘導外審委員云云,實屬誤解審查程序之本質。又依當時有效之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非教育部98年9月16日修訂發布之抄襲處理原則)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系爭抄襲案僅需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請至少2名專家學者審查,僅在檢舉案屬於升等案時,才需同時送原審查人一併審查。且教育部96年10月22日修正之抄襲處理原則,未設有溯及既往條款,於96年10月22日前已辦理完竣之審議程序或外審作業,並不會牴觸新修正之抄襲處理原則而被認定違法,各學校亦毋須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辦理相關程序。縱上訴人於100年間撤銷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然上訴人94年、95年間已辦理之外審程序,既符合當時有效之抄襲處理原則,即不應因該原則嗣後修正而溯及發生程序違法之情形。另大專院校處理教師著作抄襲案有多種類型,並非所有著作抄襲案均屬於升等案,進而設有特別處理程序。系爭論文雖經被上訴人列為申請升等之送審著作之一,但因非在升等案審議過程中遭人檢舉涉及抄襲,是其性質非屬升等案,而屬一般著作抄襲事件,依相關流程規定,應由審理小組先行調查再將調查結果送校教評會審議,則審理小組有權依據外審意見作成具體結論,但著作是否確有抄襲情事,仍由校教評會為最終之事實認定權限。系爭抄襲案之外審委員均指明係接受上訴人委託提出審查意見,並對校教評會提出建議處理方式,亦顯示對於後續學校應如何進行調查或判斷,可視情形由審理小組或校教評會各自決定或分工,不得只因審理小組未依據外審意見親自實施調查,即遽謂審理小組之審查結論違法。㈤上訴人為審議系爭抄襲案,依抄襲處理原則及抄襲處理要點等規定,先後2度送請外審專家進行審查,其中B外審委員已指明系爭論文確實有抄襲嫌疑,A外審委員則以「如被上訴人接觸學生著作」之條件,認定系爭論文構成抄襲,而該條件(被上訴人接觸學生著作)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見外審委員已認定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並經審理小組調查後認定在案,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是引用不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抄襲案遭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並經臺南高分院於98年9月間判決有罪確定,校教評會隨即綜合2次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及審理小組之調查結論,於99年3月9日作成確認系爭抄襲案件成立之決議。足見校教評會上開決議係採外審專家所為兩著作有高度相似性之審查意見,作為判斷系爭論文是否構成抄襲之準據,並非完全參照刑事判決理由內容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因系爭論文抄襲案,迄今已先後經刑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行政法院反覆確認在案,甚為明確,亦可見相關外審及決議結果,均是在大學自治原則下,本於學術專業審查後所作成,被上訴人一再就相同事實反覆爭執、企圖推翻外審委員意見,顯不可取。另法學院院長雖提供多名外審委員名單,但究由何外審委員審查,仍係由審理小組決定,且彼等為審查時,仍是本諸個人專業,獨立提供審查意見供審理小組參考,審理小組無法決定外審委員對本件之態度,法學院院長更不可能影響外審委員之心證,從未參與外審工作或審理小組之審議,並無違反抄襲處理要點規定,被上訴人徒以法學院院長協助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主張等同於參與審理,實無足取。㈥目前大學設置3級3審教評會審議程序,藉由系、院、校等各級教評會之合議討論程序逐一為審查,以確保教評會之終局決定合法妥適,若下級教評會之決議顯然牴觸法律規定,上級教評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進行合法性、適當性之監督。系爭抄襲案事證明確,既經校教評會審議確定成立,上訴人即負有撤銷並追繳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及證書之義務,並無裁量餘地,系、院教評會卻不同意對被上訴人作成處分,顯然牴觸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校教評會基於合法性監督,自得變更並逕為審議。又系爭抄襲案係於89年12月間遭人檢舉,而被上訴人係在90年12月間提出自91學年度起升等正教授之申請案,即系爭抄襲案之行政處理程序發動時點,早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教授升等案,其升等案至98年6月獲得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報教育部發給被上訴人教授證書,年資溯及至91年8月1日起算,並補發薪資,教師升等程序即告終結。

而系爭抄襲案件仍在審議中,尚未終結,故二者係不同之行政程序。雖系爭論文經被上訴人列為申請升等時之送審著作之一,但非在升等案審議過程中遭人檢舉,上訴人以一般著作抄襲案調查並無違法。況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均未將著作抄襲案等同於升等申請案,否則不會使用「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條件式文字,顯示著作抄襲案應視性質差異而採取不同外審作業方式,不可遽然等同視之。因此上訴人在處理系爭論文涉及抄襲之外審作業時,毋需送交原審查著作升等之審查人為之,只需送交至少2名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審查,即符合規定。又因教育部認為授權自審學校處理教授涉及著作抄襲而須撤銷教師資格之案件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既未設有特殊程序規範,乃落入大學自治之範疇,可由各學校自行循教評會審議程序決定處理方式。而系爭抄襲案依抄襲處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原無需經3級教評會審議,然校教評會為求謹慎而決議循3級教評會程序處理撤銷教授資格案,核屬有利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然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屬於升等申請案。㈦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制訂之授權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亦均明確指出對於大學教師資格審查事宜,應由教育部制定審查辦法辦理之。是以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授權制定審定辦法,本有明確授權,且該辦法所定關於著作涉及抄襲之教師資格應如何處理,相關處分要件、作業流程在各大學均行之有年,無被上訴人所稱欠缺明確授權之違法。而關於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凡是作為教師送審資格審查基礎之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著作、作品、技術報告等,一旦涉有抄襲、剽竊情事,經審議確定後,即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且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可知上開審定法第12條並未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限縮於代表著作。被上訴人雖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審定辦法第15條等規定,指稱教師申請升等時,辦理外審之對象均為代表著作,惟上開規定係處理教師升等申請時之專門著作要件,自然集中於規範代表著作之合格標準。而上開審定辦法第12條係在處理教師提出不實資料作為教師資格審查基礎之情形,故凡內容涉及抄襲或剽竊,必然直接影響教師資格之認定及學術能力之判斷,論理邏輯上自然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應擴及於所有學經歷證件及送審著作,並包含參考著作。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抄襲案件,違反教育部頒訂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相關著作抄襲規定,校教評會本可作成撤銷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懲處決定,係屬於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在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內,實質上被上訴人也是因具備特殊之教師身分,才可能因抄襲他人著作而必須負擔遭撤銷教授資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不利益處分。本件原處分屬於針對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人員所為之懲戒罰,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另校教評會認定系爭論文構成抄襲,上訴人依法僅能為撤銷被上訴人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提出涉及抄襲之論文為送審著作,影響升等審查之專業判斷,上訴人事後撤銷判斷基礎有誤之教授資格,亦屬當然之理。況被上訴人行為顯然有悖學術慣例與道德,嚴重違反與上訴人間之聘約約定,情節難謂輕微,上訴人未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已是目前各大學對於涉及著作抄襲教師所能選擇之裁罰方式中最輕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得喪變更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為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程序勢將形同虛設,固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惟若當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縱因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並不影響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而應於其選擇補正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後遂行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至其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以其起訴時點而非轉換訴訟類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否則無以貫徹行政訴訟適用訴訟類型轉換理論之權利保護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而於101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而其分別於101年8月7日、8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書,是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101年8月8日、9日分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1年10月15日始屆滿(原應至101年10月13日、14日屆滿,惟因逢星期

六、日,故均延展至星期一)。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起訴時,雖誤用錯誤之確認訴訟類型,然於102年3月11日已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嗣後因追加備位聲明《即確認訴訟》而成為先位聲明),核其起訴係於收受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未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㈡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8日決議撤銷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及追繳教授證書,被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經學校申評會於100年7月12日、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1月14日予以駁回。參諸教育部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即原抄襲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及上訴人97年11月25日修正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即原抄襲處理要點)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校教評會僅為學校內部處理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之法定組織單位,並無獨立行文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評議決定僅係學校之內部措施,尚非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於上開申訴程序進行中,因上訴人另以第700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依據上訴人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及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函辦理,被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被上訴人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俾送教育部銷毀等語,顯係立於公權力機關之地位,認定被上訴人涉嫌抄襲著作成立,並為剝奪被上訴人教授資格之公權力行使,是該函對於被上訴人教師資格之身分上權益具有重大影響,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且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應認被上訴人係將其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㈢大專院校教師若涉有著作抄襲之嫌,應依抄襲處理原則及學校本於大學自治所訂定之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等相關章則處理,惟學校應依被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性質是否屬於教師升等案之著作,而實施寬嚴不同之審查程序。而衡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原則應按行為時及處分作成時之法令,依從舊從輕原則,將處分作成前所有法令擇其最輕者作為實體判斷之依據。而有關檢舉案所為行政程序之踐行,則應適用各該程序處理階段所應適用從新之法令規定。另教師資格送審之專門著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必須具有個人之原創性,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若送審之專門著作涉及抄襲情事,自與審定合格之要件明顯有悖,甚且,不論係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涉有抄襲情事者,依法均連結至應撤銷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嚴重法律效果。是若檢舉案所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與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無關者,依行為時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固僅須踐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惟若檢舉案所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與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有關者,則應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審查程序,以昭慎重。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申請自91年8月升等教授,經校教評會於91年10月8日決議通過,惟因校長提出復議,校教評會於93年5月11日決議未予通過,被上訴人乃就該升等案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並因系爭論文涉及抄襲案,校教評會乃多次開會討論決定俟系爭抄襲案定讞或審理小組審議作成結論送校教評會議決抄襲是否成立後再行審議被上訴人升等案,並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陳請核定升等案,校教評會遂於98年6月審議被上訴人研究、教學、服務、輔導部分評比成績具體量化,決議維持91年10月8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升等案。參照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遭檢舉涉有著作抄襲情事後,歷經校教評會於94年11月15日重新組成審理小組進行審議,並將書面及相關著作資料送請3位校外專家進行審查,復於95年5月9日決議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之審查程序,再經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8日作成「同意撤銷及追繳被上訴人之教授證書。」、100年5月10日作成「更正被上訴人涉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被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決議,足認被上訴人升等案之審查時序,確因系爭抄襲案而受影響,並與系爭抄襲案之審查時程多所重疊。徵諸教育部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本案既經貴校確認游君涉及抄襲,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著作為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何以游君送審著作涉及抄襲疑義,在該疑義未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確定前,貴校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查,……」及99年4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90060481號「……經查上開著作抄襲罰則規定(指修正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區分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亦即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經判定抄襲成立則應依該規定辦理。……」等函文,益見系爭抄襲案確與被上訴人之升等案間存在重要之關連性。㈣系爭抄襲案件係於89年12月間遭人檢舉,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提出自91學年度起升等教授之申請案,則系爭抄襲案之行政程序發動時點,雖早於被上訴人升等案之行政程序。惟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2度發動系爭抄襲案之審查機制,將相關資料送請外審專家審查,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應適用88年11月26日發布之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94年9月27日上訴人修正通過之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範辦理相關審查程序。又抄襲處理原則修正前、後之法規用語雖有不同(即將「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文字,修正為「送審人有著作抄襲情事時」),惟細繹其新舊條文內容,並非要件內容之實質不同,僅係將原條文之文義具體明確化。衡之大學對於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負有考核權責,且不論著作抄襲檢舉案及教師升等案之立案先後(即抄襲案先、升等案後;或兩案同時成立,或升等案先、抄襲案後),只要其被指涉抄襲之著作為升等送審之著作,均可連結至撤銷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於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懲戒處分,則有關著作抄襲檢舉案之審查程序,自應遵守程序保障密度相同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合乎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所謂「檢舉案若屬升等案」自應解為教師被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為該教師升等案送審之著作(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之情形,非限於須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遭人檢舉升等著作涉嫌抄襲之情形。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抄襲案非屬升等案,然觀其審理系爭抄襲案,係依循3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始作成懲處決定。而教師之升等著作如被檢舉抄襲時,如未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懲處決定,依行為時抄襲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並無須經3級教評會逐級完成審議之要求,然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對於系爭抄襲案之懲處決定,校教評會於99年10月5日決議循3級教評會審議程序,可見系爭抄襲案與升等案間具重要關連性。是以,系爭抄襲案之認定及懲處程序,固毋須比照教師升等申請案循3級教評會完成審議程序,但非謂毋須經3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即可謂檢舉案非屬升等案,仍應回歸「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要件本身,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判定之。衡諸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之檢舉人、法令依據、處理對象、程序及決定,雖與教師升等案之申請人(教師)、法令依據、處理對象、程序及決定有所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案件,惟若謂二者係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案件,著作抄襲檢舉案即非屬升等案,無須踐行另送原審查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審查程序,顯令「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規定幾近形同具文,無法發揮其應有之程序保障功能。故「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解釋,不應限縮解釋為係指升等案行政程序中,遭人檢舉送審著作涉嫌抄襲之情形,而應從兩案是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角度觀察,若檢舉案涉及被檢舉教師之升等送審著作時,因二者具有重要關連性,自應依行為時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著作抄襲審查處理程序,始符合法規範意旨。惟上訴人並未踐行將系爭論文先行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資與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相互核對之正當法律程序,即逕以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作為認定系爭論文抄襲成立之事實基礎,並據以作成撤銷被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及追繳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懲處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救濟,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無庸再予審究等詞,資為論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462號、96年度裁字第173號、98年度裁字第459號等裁定意旨,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並落實「不變期間」之立法意旨,否則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非如原判決所述,被上訴人只要在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任何一種訴訟類型,撤銷訴訟之提起即當然視為合法。被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自應於101年8月7日、8日收受該再申訴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方為適法,惟其起訴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已違反同條第3項所揭示確認訴訟備位性原則,該確認訴訟本非適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102年3月11日)追加撤銷訴訟,顯逾越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在審理中將確認訴訟轉換為撤銷訴訟類型後,即未逾越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而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顯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至於當事人能否追加訴訟,係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容許當事人在起訴後追加原本獨立之其他訴訟,便於法院可一併審理,此屬訴訟法層次之問題,至於所追加之撤銷訴訟是否逾越起訴時間限制,屬於法院審查當事人起訴合法性之層次,不得主張只要符合追加訴訟之要件,即等同於尚未逾越起訴時間,原判決顯混淆「原告是否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與「原告能否合法變更訴訟類型」等不同層次之問題。又在人民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慮及一般民眾對法律內容不甚熟稔,不易暸解各種訴訟類型間之差異及如何妥適擬定起訴聲明,透過法院適時行使闡明權,從寬允許當事人在審理中轉換正確訴訟類型並變更聲明。惟被上訴人身為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法學博士及執業律師,明知本件應以撤銷訴訟作為救濟方式,猶故意提起確認訴訟,應認並非原判決所稱「人民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自無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判決未細查被上訴人之專業背景,遽然放寬本件起訴合法要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且對上訴人難謂公允。另法律適用上可透過「視為」之方式準用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所列之法律效果,應限於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判決即不得任意變更法規適用之結果,將被上訴人撤銷訴訟「視為」已在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原判決涵攝法律效果之方式顯然欠缺授權基礎,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系爭論文固為被上訴人申請升等之送審著作之一,但並非在升等審議程序中遭檢舉,系爭抄襲案是89年12月間檢舉,被上訴人則於90年12月間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則系爭抄襲案之行政調查程序啟動時點先於升等案,故系爭抄襲案並非升等案,雖以近乎平行之方式同時分別進行,而有一定程度之相互關聯及影響,但仍屬不同之兩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因系爭抄襲案於98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校教評會仍繼續審議系爭抄襲案,以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此時被上訴人之升等案早已終結,校教評會審議處理者係著作抄襲及撤銷教授資格案,與升等案無關。況觀諸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處理著作抄襲案時,僅需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請至少2名專家學者審查,只在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時,才應加送原審查人一併審查。是以上開法規顯然將著作抄襲案依其性質差異,區分不同程序辦理,自不能僅因審議時間重疊、事實背景接近或有互相影響之可能,即認定兩案件間存有重要關聯性,而必須將著作抄襲視為升等案。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之立場將使「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規定形同具文,但依原判決解釋之結果,反而會導致檢舉案不屬升等案、毋須將相關著作送交原審查人審查之情形不復存在,抄襲處理原則、抄襲處理要點刻意令部分著作抄襲案無須比照升等案處理、不須送交原審查人審查之立法目的,也將被架空。㈢依現行法制,大學教師之升等審查程序,均須經過系、院、校3級教評會逐級審議,原判決亦肯認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系爭抄襲案之懲處如未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者,無須經系、院、校3級教評會逐級審議,卻又認為系爭抄襲案應適用相同於升等案之程序保障密度,何以未要求不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著作抄襲案應經3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若依現行法制,此類著作抄襲案之審議程序毋須比照升等案,經由3級教評會逐級審議,又有何理由要求升等著作涉嫌抄襲之案件審議,程序保障須等同於升等案。原判決一方面要求系爭抄襲案之程序保障密度應等同於升等案,一方面卻允許本件無須經過3級教評會逐級完成審議,處理程序又不同於升等案,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教育部認授權自審學校處理教授涉及之規範,乃大學自治範疇,可由上訴人自行循教評會審議程序決定處理方式,校教評會為求謹慎,決議循3級教評會程序處理系爭抄襲案及撤銷教授資格案,惟不能僅因此,即遽認本件與升等案間具有重要關聯性。原判決徒以本件是否經過3級教評會審議之外觀,判斷是否具備所謂重要關聯性,實混淆審議程序與案件性質之差異。另比較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9點規定可知,著作抄襲案因具有升等案性質而必須比照升等案之程序辦理,應係指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情形,即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為其升等主要著作或代表作,且其升等案尚未審查完竣。且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所謂「檢舉案若屬升等案」,至少必須是教師在升等案審查程序中遭檢舉涉及著作抄襲,才可能使著作抄襲案具備升等案之性質,原判決未針對法規體系進行相互參照,即遽然提出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涉及抄襲即屬於升等案之法律解釋方式,結論實嫌速斷,且未正確解釋抄襲處理原則與抄襲處理要點之規範內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

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並採行多種訴訟種類,以達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因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且每種訴訟種類各有其不同之要件,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自不得於人民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僅因誤用訴訟類型,而使其喪失依法請求救濟之機會,造成人民利用權利救濟途徑之程序障礙,故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於101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而其分別於101年8月7日、8日收受再申訴決定,應自101年8月8日、9日分別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1年10月15日始屆滿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僅誤用確認之訴之種類,然其起訴未逾法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並准許其轉換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誤之情事,委無足採。另原判決業已論述其認定被上訴人不服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決議,所提之申訴、再申訴案,與被上訴人不服第7007號函循序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及本件撤銷訴訟間,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32、5

22、619、641、669、673號解釋意旨之認定依據及理由,亦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以系爭抄襲案係屬與教師升等有關,應屬抄襲處理原

則及抄襲處理要點所稱之「如檢舉案屬升等案」,上訴人審議程序未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

⑴按「為協助大專校院建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機制,防範抄

襲並公正處理相關案例,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大專校院為維護學術尊嚴,應於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單位、處理程序及懲處條款,公告周知。懲處條款並於聘約中明定之。」「大專校院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如為升等之主要著作者,一經檢舉,不論該教師任教之學校是否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處理,就檢舉人所提相關疑點進行充分了解,並於認定後作出說明。但未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學校,如相關案件尚在本部辦理被檢舉教師升等審查中者,由本部併審查過程處理。」「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處理程序宜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教育部88年11月26日發布之抄襲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6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受理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件,並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處理著作抄襲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審理小組對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本校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若為升等之主要著作,且被檢舉人升等案正審查中,一經檢舉,學校即應就檢舉人所提相關疑點進行充分了解及調查處理,且應與升等審查過程併案處理。……」亦為上訴人依抄襲處理原則於89年5月9日訂定之抄襲處理要點第2點、第6點、第9點所明定。參諸上開規定並比對其條文內容,所謂「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原判決將「檢舉案若屬升等案」解為教師被檢舉涉嫌抄襲之著作,為該教師升等案送審之著作(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之情形,非限於須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遭人檢舉升等著作涉嫌抄襲之情形,顯然誤解上開規定。本件系爭抄襲案係檢舉人於89年12月提出,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始以系爭論文為參考著作,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89年12月受理系爭抄襲案時,由校教評會以一般抄襲案之程序審議;就被上訴人90年12月提出之升等案另依升等程序審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判決認「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之解釋,不應限縮解釋為「升等案行政程序中,遭人檢舉送審著作涉嫌抄襲之情形」,而應從兩案是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角度觀察,若檢舉案涉及被檢舉教師之升等送審著作時,因二者具有重要關連性,即應認檢舉案該當升等案,而應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審查處理程序乙節,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⑵系爭抄襲案經校教評會審議後,均以該行為由刑事法院審理

中,無法認定而終止審議,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因系爭抄襲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0月,校教評會依教育部之指示,於94年11月15日重組審議小組進行調查,並於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決議將系爭論文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而依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1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於91年10月8日即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僅因上訴人之校長以「被上訴人涉及兼職律師,校教評會未將此部分列入其服務成績事項之考量、及有外審審查委員不推薦升等之情形,校教評會討論後仍予推薦,依規定應敍明卻未敍明理由」等由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不服即循序提出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5月20日判決命上訴人依該院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之升等申請為決定,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判決維持而確定,上開升等案並未述及系爭抄襲案。原判決未察及此,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之升等案之審查程序,確因系爭抄襲案而受影響,自有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是以,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4年11月15日重組審議小組進行調查審議,並於95年及96年3月間將系爭論文送請外審委員審查是否抄襲時(94年12月及95年5月之決議),應依當時有效之規定即教育部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抄襲處理原則與上訴人94年9月27日修正通過之抄襲處理要點為之,而校教評會仍視系爭抄襲案為一般著作抄襲案審議,依上述之抄襲處理原則第6點、第8點與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第9點規定亦無不合,依當時有效規定進行之行政程序,縱因嗣後法令修正,而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亦屬往後應進行之程序部分而已,已進行完畢之行政程序自不受影響,上訴人主張不得以嗣後修正之法令指摘之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尚非無據。原判決亦肯認教育部88年11月26日發布(按已於93年1月20日修正)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之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係系爭抄襲案於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2度發動審查機制,將相關資料送請外審專家審查當時之行為時法,卻又認定校教評會處理系爭論文送請外審專家審查之程序違反「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理由矛盾。

⑶7006A號函係校教評會針對系爭抄襲案所為之處分,該案係由

校教評會依抄襲處理原則與抄襲處理要點等規定進行審議,非經3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而7007號函係以被上訴人之升等著作有抄襲情事而撤銷已審定通過之教授資格,上訴人陳稱並無需經3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之規定,為慎重起見始依3級教評會審議程序為之。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對於被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之懲處決定,於99年10月5日第283次校教評會作成循3級教評會審議程序為之之決議。」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與升等案間有重要關連性,亦與事實有出入。再者,原判決亦肯認被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之認定及懲處程序,依規定毋須比照教師升等申請案循3級教評會完成審議程序,卻又稱非謂毋須經3級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即可謂檢舉案非屬升等案云云,其理由似有前後矛盾之嫌。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屬

有理。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審議系爭抄襲案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對於原處分、再申訴決定是否合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被上訴人所主張各節,則未經調查與審酌,此部分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