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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6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34號上 訴 人 廖祿堙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及配偶廖麗美,於97年2月13日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囯簽訂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所持有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股票各2,800,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財產,約定以其子女廖耕彬、廖耕囯、廖娜娜及廖娟娟為信託孳息共同受益人,以上訴人為美律公司之董事,顯對美律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乃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意旨,按美律公司於97年間匯入受託人廖耕彬及廖耕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股利各新臺幣(下同)11,984,000元,調增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麗美營利所得各13,158,432元(股利淨額11,984,000元+可扣抵稅額1,174,432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360,568元及補徵稅額940,0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5條之2之規定,以本人及配偶所持有之美律公司股票,於97年2月13日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囯簽訂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並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完稅在案,此為法所明定,非僅為規避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上訴人既依信託法規定為合法之租稅安排,即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不應以受託人未真正從事系爭股票管理、處分行為,與一般正常信託行為有別,而以實質課稅原則取代租稅法律主義逕為課徵所得稅。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關於繳納稅捐及稅捐優惠時,應就租稅主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須有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定之者;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規範之,是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顯非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訂定者,該令釋所為對租稅「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之要件,既非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依法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補稅依據,應屬違法。

(三)縱認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有效,依文義即明「知悉」之時點,係以簽訂信託契約時為準,非以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事實為準。本件美律公司係於97年3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並於97年6月間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盈餘分配案,上訴人及配偶係於美律公司董監事會議召開前之97年2月13日簽立信託契約,並無知悉分配後才簽立信託契約之情,是以顯無適用上揭令釋之餘地。

(四)依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0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須過半數始可決議之。上訴人之配偶並非美律公司董事,無參與董事會配發股利之權;上訴人雖為董事,且參與97年3月21日董事會,然該公司共7位董事,上訴人及配偶無法達成董事會過半數之席次,遑論對決議有何控制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美律公司董事身分,對盈餘分配具控制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以上訴人之信託贈與行為符合「藉信託契約之名、行一般贈與之實」,惟該令釋公布於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後,被上訴人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適法。又系爭信託契約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繳納完畢,則上訴人既已向稽徵機關揭露該信託孳息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信託扣繳單位設立」,並由稽徵機關審查認定後作成核課處分,應已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被上訴人以行為後發布之令釋,變更前行政處分並補徵上訴人所得稅,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及配偶廖麗美,於97年2月13日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囯簽訂1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所持有美律公司股票各2,800,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財產,約定以其子女廖耕彬、廖耕囯、廖娜娜及廖娟娟為信託孳息共同受益人,美律公司於97年8月20日匯入受託人廖耕彬及廖耕囯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廖耕彬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廖耕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現金股利各11,984,000元,然該等現金股利旋於次日(97年8月21日)轉帳交付與受益人,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系爭信託財產有實質上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信託契約難謂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又上訴人為美律公司董事,其弟廖祿立為美律公司董事長,兄弟2人合計持股數已達全體董事持股57%,足證上訴人及其弟對美律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96年度盈餘,顯具實質控制權。又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查獲上訴人及配偶廖麗美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亦歸課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麗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僅係藉信託契約形式,將可分得之美律公司股利,改由渠等子女受益取得,該部分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無異,實質仍屬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麗美所得,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為依據,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課稅,並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

(二)關於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非為填補同法第10條之2及第5條之1之漏洞,是將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解釋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故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又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是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明釋該等「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尚不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及配偶廖麗美,於97年2月13日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囯簽訂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所持有美律公司股票各2,800,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財產,約定以其子女廖耕彬、廖耕囯、廖娜娜及廖娟娟為信託孳息共同受益人,美律公司於97年8月21日匯入受託人廖耕彬及廖耕囯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廖耕彬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廖耕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現金股利各11,984,000元。上訴人為美律公司董事,其弟廖祿立為美律公司董事長,兄弟2人合計持股數已達全體董事持股57%,足證上訴人及其弟對美律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96年度盈餘案,顯具實質控制權,故美律公司於97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每股4.28元,衡情上訴人知之甚詳;且上訴人對該公司96年度盈餘每股分配現金股利4.28元乙節,於董事會決議前,實質上即有一定掌控力及預見,並非信託契約簽訂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生之收益。因此,上訴人及其配偶藉信託孳息他益,將已知短期內可獲配之股利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無異,亦即採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將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致減輕贈與稅,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前段、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於所得發生年度歸課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並符課稅公平原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5條之2規定,即可依法申報信託贈與,並依此繳納贈與稅,為法所明定,無違法避稅,被上訴人不應以實質課稅原則取代租稅法律主義而逕為課徵所得稅云云。惟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規避者,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信託法規定為合法之租稅安排,即應依信託契約之課稅方法及內容,予最大程度之尊重,不應以實質課稅原則取代租稅法律主義而逕為課徵所得稅云云。惟參諸信託法第1條可知,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美律公司於97年8月20日匯入廖耕彬及廖耕囯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廖耕彬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廖耕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現金股利各11,984,000元,該等現金股利旋於次日(97年8月21日)轉帳交付與受益人,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上訴人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之目的。

(四)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公布於上訴人97年2月訂立信託契約之後,被上訴人依該令釋課稅,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效力,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法令依據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並未填補同法第10條之2及第5條之1等規範之漏洞,而是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解釋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行為爾,無違租稅法律及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上訴人主張該令釋違反法律適用原則等情。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屬已確定案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核定補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有關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況系爭信託契約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管理、使用或處分,不符合信託法之目的,而屬租稅規避行為。是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尚不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可知,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係以人數計算,與股權無涉,是以美律公司設有董事7席,上訴人僅其中1席,縱計入上訴人其弟之席次,亦僅佔7分之2席,遠不足過半,遑論掌控董事會。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弟2人合計持股已達全體董事持股之63.87%(原判決乃記載57%),認定上訴人對董事會有絕對優勢、董事會決議後盈餘分配可謂底定等,顯誤解公司法關於董事會行使權之方式,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可知,有關租稅主、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定之,否則即屬違憲而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處分之依據為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其中「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控制權」顯為課稅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惟該要件係由何法律所明定或法律授權制定者,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是該核課處分自屬違法。惟原判決認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僅為解釋法律,而非明定租稅構成要件,又未說明既生租稅認定效果何以非租稅構成要件之理由,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租稅法律主義為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應為例外;又實質課稅原則之目的在打破租稅法律之框架,是其本身具抽象性,以對應各種交易形式與經濟實質脫節之現象,是以判斷系爭個案是否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應予謙抑,否則有損私法契約自治。又依信託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信託契約所生孳息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受益人,非委託人,上訴人既依信託法合法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予最大尊重,然卻以實質課稅原則取代租稅法律原則而逕向上訴人(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課徵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顯然混淆實質課稅為稅捐稽徵之例外而應從嚴解釋。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又未考量系爭信託契約已將股權移轉與受託人等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證據漏未斟酌而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固規定「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惟因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則係針對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之意旨及相關稅制,就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明定之課稅方式。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4之規定無涉。此參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益明。

(二)次按量能課稅及稅捐法定乃稅捐法建制基石。亦即,為達國家財政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必須依據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而計算課徵稅捐,而稅捐負擔能力指標之選取及計算,則必須經由人民之代表同意而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之;前者為稅捐法上實質正義,後者乃為形式正義,雖分別為不同層面之理性思考,但互為表裡。而衡量稅捐負擔能力之標準,當然不應拘泥於納稅義務人所作法律形式之安排,必須以其經濟上之實質為基準,才能正確表彰其稅捐負擔能力,方為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實現。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在案。基此,實質課稅,或所謂經濟觀察,其實係先於稅捐實定法之稅捐法基本原則,並為解釋稅捐法之方法。而不論係參照前揭解釋,於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宣示以經濟觀察為稅捐法律解釋方法,乃至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揭示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關於孳息他益部分經濟上意義之解釋,均無非重述實質課稅原則,或本於該原則對稅捐實定法所為之闡釋,其實並未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適用上並無所謂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而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另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易言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依其職掌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屬闡明法律規定之原意,以指導所屬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之範疇,亦無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其中「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控制權」顯為課稅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既生租稅認定效果何以非租稅構成要件之理由,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屬上訴人一己主觀法律見解,洵不足取。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以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之情形,其股利顯然係納稅義務人持股期間之營利所得,而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孳生。是以,上訴人透過「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外觀形式,將過去持股期間(97年)營利所得由受託人之手交付予受益人無償取得,以經濟觀察其實質內涵,無異於將契約簽訂時可確定之股利直接贈與受益人,而與信託無涉;是就上訴人持股期間所得股利部分,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課予所得稅,就股利贈與受益人部分,以契約簽訂確定之股利為稅基課予贈與稅,此於稅法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與納稅義務人法律形式上之安排雖有不同,但合於其實質經濟目的之法律形式,因此能正確評估上訴人稅捐負擔能力而量能課稅,此為稅捐法定原則之實踐。原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審核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就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為其營利所得之認定,而就該股利及其可扣抵稅額轉正為上訴人所得,改歸課97年綜合所得稅作成之原處分,核認合於稅捐法定及量能課稅原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又未考量系爭信託契約已將股權移轉與受託人等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證據漏未斟酌而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四)末查上訴人與其配偶廖麗美於97年2月13日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美律公司股票各2,800,000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與渠等之子廖耕彬及廖耕囯,並以渠等子女廖耕彬、廖耕囯、廖娜娜及廖娟娟4人為信託孳息之共同受益人,美律公司於97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

4.28元。核其目的應在於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因美律公司董事會所有董事總持股數為22,752,988股,上訴人持股6,762,195股,上訴人之弟即美律公司董事長廖祿立持股6,207,456股,合計上訴人與其弟廖祿立合計持股,占董事會所有董事持股之1/2以上,具壓倒性之絕對優勢,上訴人位居美律公司營運之要津與核心,與美律公司董事長具兄弟關係,故其對於該公司96年度之營運情形及獲利狀況之細節,衡情知之甚詳;且對於該公司96年度盈餘案,每股分配現金股利4.28元乙節,於董事會決議前,實質上即有一定之掌控力及預見,已臻明確,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此並非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綜觀上訴人當時持有之美律公司股數、其與該公司董事長廖祿立具兄弟關係、董事會董事之持股、出席及決議情形、上訴人夫婦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等情,上訴人夫婦藉信託之名,以孳息他益方式,將已知短期內可獲配之股利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上訴人夫婦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亦即上訴人夫婦採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及將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致減輕贈與稅,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上訴人夫婦之營利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揭規定歸課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此與稅法上實質課稅之本質並無不符。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亦認上訴人夫婦藉由信託契約的法律形式,將美律公司於訂約時已知悉分配予渠等之股利,贈與廖耕彬等4名子女,應屬租稅規避,認該獲配股利仍屬上訴人夫婦之營利所得,而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自有所據。上訴意旨主張美律公司設有董事7席,上訴人僅其中1席,縱計入上訴人其弟之席次,亦僅佔7分之2席,遠不足過半,遑論掌控董事會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董事會有絕對優勢、董事會決議後盈餘分配可謂底定等,顯誤解公司法關於董事會行使權之方式,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