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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淑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90012附12號信箱代 表 人 嚴 明 送達處所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民國61年間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配住位於臺北縣永和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丙舍(嗣改編為竹林路119巷12號,下稱系爭房舍),然因不堪居住而搬離。嗣檢附警備總部核配眷舍公文及眷舍居住憑證,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月25日)及同年11月8日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補列其為原眷戶。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2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

補建原眷戶者,需同時符合原眷戶及軍眷住宅之資格,上訴人雖持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惟系爭房舍及所坐落之基地未曾權屬被上訴人相關單位或國有,難以認定為軍眷住宅,上訴人認為所居住宅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原眷戶資格,恐有誤解。另已請前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查明為何私人房地作為眷舍使用,據以憑辦後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原眷戶」之身分或資格,當然係屬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侵害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㈡上訴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即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而上訴人係以原眷戶之資格,申請被上訴人保障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然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依法所為申請予以處分,卻以補建原眷戶,需同時符合原眷戶及軍眷住宅之資格,而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而予否決,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61年6月14日獲警備總部配住系爭房舍,並領有居住憑證及公文,則系爭房舍縱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亦應認定屬同條項第4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軍眷住宅。況上訴人自獲配系爭房舍後居住長達30餘年,期間歷經警備總部、後備司令部及後備指揮部,均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舍非軍眷住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上訴人以系爭房舍為軍眷住宅而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因此而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應有之權益,自應予以保障。而觀之系爭房舍免徵房屋稅及所坐落之基地免徵地價稅等情事,亦可判斷系爭房舍係供軍事機關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舍列管資料銷毀,無從釐清為何以私人住宅作為眷舍使用,逕而執系爭房舍為民宅,而主張無眷改條例之適用。㈣被上訴人援引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係行政規則,既未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應不得作為限制上訴人權利之依據。況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並未規定原眷戶須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戶之權益,則上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9點第4項「必須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之規定,核屬限制或加重原眷戶之義務,應自始無效。㈤警備總部61年6月14日(61)和管字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已足以證明系爭房舍為軍用眷舍,若上訴人之申請不合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應予函覆說明,然其漠視未做任何回覆,嗣後再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系爭房舍不在上開方案處理範圍為由,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房舍非屬軍用眷舍,顯為片面之推測,所為抗辯亦有違誠信。㈥戶籍之遷出係戶政之管理,不足以證明有無居住之事實,而因子女就學而遷籍更為常人可理解之事實,故不能因此而認定遷籍者即入住於戶籍所在地。上訴人已退休,常在子女住所共同生活,系爭房舍之用電量不多乃屬正常,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未於系爭房舍居住之事實,核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至臺北市○○街○○巷○號7樓之1之建物(下稱虎林街建物)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亦無從為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舍之證據。嗣後系爭房舍因自然耗損而不堪居住,上訴人始遷移離開而居住於虎林街建物,故以該址作為本件相關之申請與行政爭訟之送達地址,應屬合理。又上訴人係因系爭房舍自然耗損不堪使用而遷離,不能與眷舍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相提並論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建上訴人享有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僅係就辦理補建原眷戶資格之審查標準為何、現存待解決疑義以及後續處理情形等事項,對上訴人為說明,尚非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敍述或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㈡依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系爭房舍及坐落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歷史異動紀錄清冊暨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舍及其坐落基地在建物、土地登記刪除之前,均為私人所有,並非由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管理之國有不動產,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指國軍老舊眷村。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調查之結果,均無從證明早年被上訴人或所屬各軍種機關有租借私人住宅供作眷舍使用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國軍老舊眷村。又私有房屋、土地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之法定事由眾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2月27日北稅中三字第1024157812號函並無表明系爭房舍暨坐落基地係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指「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等法定事由而免徵房屋稅、地價稅。況依上訴人93年7月之申請書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方依明文排除國軍老舊眷村適用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補助費之申請,益徵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㈢稽諸上訴人戶籍登記簿暨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全戶戶籍雖曾於61年8月18日遷入系爭房舍,然業於70年8月27日遷出至虎林街建物之址,待至98年11月26日又將自身戶籍遷回系爭房舍,顯見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房舍實際居住之事實。且依臺灣電力公司90年7月之電費收據,其時係用電高峰期,系爭房舍之電費遠低於有正常居住使用之電費數額,足見證人董娟娟所述上訴人直至91年仍有居住於系爭房舍之情事,實與事實不符。至董娟娟所述為申請獎助學金而有遷戶籍至臺北市之必要者,乃渠與胞弟,並非上訴人。依虎林街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所有權部之記載,該建物於70年7月14日即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對照上訴人自系爭房舍遷出戶籍至虎林街建物之時點,足證其已於70年7月、8月間自系爭房舍遷居至自己所有之虎林街建物,方為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真正原因,之後即無居住於系爭房舍之事實。且虎林街建物較接近上訴人子女就學之處所,依其全戶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乃獨力照顧子女,應無可能偕同子女刻意居住於遠離子女學區之系爭房舍,卻不居住於自己所有接近○○○區○○○街建物之理。復參諸上訴人之訴願書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均記載其住、居所、送達地址為虎林街建物之址,堪認上訴人自70年8月27日至98年11月26日期間,係居住於虎林街建物,而非系爭房舍。㈣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四之規定,若獲配住之國軍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而無法居住之情事,無力或無法復建另謀居住之眷戶應於3個月內以書面申請,方得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一再申請主管機關修繕卻不獲置理,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前揭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規定,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8日具陳情書並檢附警備總部核配眷舍公文及眷舍居住憑證,請求被上訴人補列其為原眷戶,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該處分已直接對外使上訴人申請補列原眷戶之公法權利之具體事件所為否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為行政處分。㈡上訴人執有之警備總部61年6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雖載稱:系爭房舍因該舍眷戶退伍上校毛起凡,自願轉讓,應予註銷,核定改配上訴人眷住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調閱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謄本資料顯示,系爭房舍及其坐落之基地,均為私人所有,且非由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管理之國有不動產,應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經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機關遍查相關資料,亦查無警備總部移交資料及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撫卹資料或系爭房舍原始工程圖說、竣工圖等可供釐清早年有無以私人住宅作為眷舍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軍眷住宅,上訴人自不具原眷戶資格,以原處分否准補建上訴人為原眷戶資格,並無違誤。㈢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係指除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外,其他諸如早年被上訴人下屬各軍種機關向其他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公營事業單位等租借房舍作為眷舍分配眷戶居住使用等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者。而稽諸警備總部61年6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參酌被上訴人向前所屬後備司令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均無從證明早年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各軍種機關有租借私人住宅供上訴人作為眷舍使用之情事,尚難逕認自始屬私人所有之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國軍老舊眷村。㈣虎林街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第1次原始登記之時間即70年7月14日,與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之時間(即70年8月27日)相近,應可認上訴人係於70年8月間遷居至上開處所。復依系爭房舍90年7月之電費收據,時值夏季,電費僅新臺幣(下同)95元,足證當時該宅內並無人居住,從而證人董娟娟證稱上訴人於90年7月時仍居住於系爭房舍,實有疑義。又上訴人雖於61年8月18日將全戶戶籍遷入系爭房舍,惟業於70年8月27日遷出至虎林街建物之址,迄98年11月26日上訴人方又將自身戶籍遷回系爭房舍,上訴人除遷移他處未曾向被上訴人報備外,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亦未設籍於系爭房舍,且未能檢附相關水電資料佐證居住之事實,則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房舍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所揭「實際上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之原眷戶資格認定要件,並不相符。㈤另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四之規定,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若於3個月內無力或無法復建者,得自行另謀居住,並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村改建輔助購宅之權益。上訴人未依前揭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規定,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又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舍,亦無從以原配住眷舍已不堪使用,作為其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權益之依據。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尚須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此加諸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未明文規定「居住」之要件,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原判決之見解可採,則原眷戶居住之事實,應指實際上仍居住於所配住之軍眷住宅,始有適用餘地,依其反面解釋,若原眷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非配住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示各軍眷住宅,即無必須實際上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必要,否則豈非自相矛盾。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獲配之系爭房舍非軍眷住宅而係私人所有,則對於上訴人於61年間領有警備總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已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補建原眷戶之資格,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舍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原眷戶資格,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因自然耗損而不堪居住,始於921大地震後基於安全理由而遷居與小孩同住,與國軍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等判決意旨不符。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無居住於系爭房舍之事實,認定未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上述主張遷出之理由及動機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獲配之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軍眷住宅,卻以上訴人遷出系爭房舍未向被上訴人報備,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舍鑰匙交還及申請願意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之事實,自不得解為上訴人遷出系爭房舍未向被上訴人報備。況91年12月30日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規定遷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原判決以上開辦法所未規定之義務加諸於上訴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㈢上訴人係經警備總部以61年6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函核發眷舍「居住憑證」,獲准配住系爭房舍,該核配宿舍行為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信賴該處分,且對於配住系爭房舍非屬軍眷住宅確實無從知悉,因此取得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以保障。警備總司令部配住系爭房舍時,既未能查明是否私人所有,嗣後又未告知所配眷舍非屬軍眷住宅,則被上訴人再以配住系爭房舍係私人所有,而主張上訴人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顯對於上訴人獲配系爭房舍並居住使用,而信賴被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同意上訴人承購依該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給予補助購宅款之利益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舍非屬國軍老舊眷村,而否准上訴人補建原眷戶資格之申請,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未探究查明,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㈣系爭房舍之列管資料,由警備總部移交後備司令部保管後,已於69年5月銷毀,則上訴人依系爭居住憑證及系爭房舍暨其坐落基地免徵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實,間接推論系爭房舍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軍眷住宅,應無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卻以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係指除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外,其他諸如早年被上訴人下屬各軍種機關向其他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公營事業單位等租借房舍作為眷舍分配眷戶居住使用等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者而言,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則原判決置上訴人合理之推論於不顧,逕行自作認定,非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故得依該規定主張權益者,以具該規定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次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為眷改條例第3條所明定。準此,所謂「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效果。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或無居住之事實者,均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判決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尚須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乙節,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見解加諸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未明文規定「居住」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主張所謂原眷戶居住之事實,應指實際上仍居住於所配住之軍眷住宅,始有適用餘地,依其反面解釋,若原眷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非配住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示各軍眷住宅,即無必須實際上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㈡經查,上訴人於61年間經警備總部配住系爭房舍,執有該總

部核發61年6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而系爭房舍及其坐落之基地於第1次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至刪除登記為止,始終登記為私人所有,非由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管理之國有不動產,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舍顯然不符前述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老舊眷村之要件;至是否符合該條項第4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之警備總部核發之61年6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僅能證明其確實於61年間經警備總部配住系爭房舍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房舍係經「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老舊眷村;又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2月27日北稅中三字第1024157812號函所載,系爭房舍60年至68年之房屋稅因年代久遠無納稅資料可考,自69年免徵房屋稅;至基地64年至98年免徵地價稅,99年按一般稅率繳稅,並無表明系爭房舍暨坐落基地係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指「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等法定事由而免徵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及其坐落基地均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系爭房舍係供軍方無償使用,應屬老舊眷村,亦非可採。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房舍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老舊眷村,亦屬有據。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61年8月18日將全戶戶籍遷入系爭房舍,70年8月27日遷至虎林街建物之址,迄98年11月26日方又將自身戶籍遷回系爭房舍,而虎林街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於70年7月14日第1次原始登記時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與70年8月27日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之時間相近,應可認上訴人係於70年8月間遷居至上開處所;另依系爭房舍90年7月用電高峰期之電費使用遠低於有正常居住使用之電費數額,不採證人董娟娟證述上訴人直至91年仍有居住於系爭房舍之事實,並認定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上訴人未設籍於系爭房舍且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等情,依臺灣電力公司90年7月之電費收據(計費期間為90年5月11日至90年7月11日),系爭房舍90年5月及90年7月之電費使用表數均為76649,並無使用情形(95元應為基本費用),足見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獲准配住後即居住於系爭房舍,殆該房舍自然耗損無法使用,又逢921大地震,基於安全起見始搬離系爭房舍等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眷戶取得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權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被上訴人以授益處分為之,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並無互相衝突,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就上訴人主張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所為「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建上訴人享有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酌,不及其他。故上訴人確實依法獲准配住系爭房舍,雖該房舍登記私人名下,然是否符合其他補助或安置規定?甚且上訴人93年7月所為核發補助費之申請是否有理,核屬另一問題,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