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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8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楊志楠

藍維鼎葛讚益王明山趙家中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陳珈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對參加人所屬會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1月30日作成101年勞裁字第4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將原裁決決定書

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須當事人提出裁決事項之申請者,裁決委員會始得作成裁決,本件參加人並未於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就被上訴人請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部分,申請列為請求裁決事項,其於詢問會議表示,此部分僅作為支持「被上訴人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及抽樣體檢措施構成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則該部分即非屬請求裁決事項,裁決委員會逕予作成原裁決決定即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與所屬業務人員間之法律關係,依雙方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5條所載,及業務人員招攬保險與獲取報酬方式,足證係屬承攬關係。因少數業務人員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訴,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等應屬勞動契約關係始能享有之利益,被上訴人乃於101年4至7月間分別與各地業務人員說明雙方屬承攬契約關係,依法並無為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責,此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業務人員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署承攬確認書或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不因此而享有額外利益或受不利之待遇;況系爭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並無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活動或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更非為削弱工會行動之影響力,自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當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竟誤向勞保局申訴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投保,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勞保局74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意旨不符。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溝通,由渠等自願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乃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參加人代表人於101年10月26日詢問會議時,雖表示將有關被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支持裁決事項申請之理由,惟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1條規定,參加人並未表明撤回上開部分之申請,亦無以言詞聲明撤回,並當場要求載明於會議紀錄之情,裁決委員會自得審議並作成決定。㈡、被上訴人透過其經營管理之便,多次以說明會方式要求業務人員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以減少向勞保局檢舉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之業務人員人數,使原配合參加人上開活動之業務人員轉向支持被上訴人立場或撤銷申訴,客觀上已足削弱工會行動之影響力、妨礙工會運作與自主性,更利用公司優勢地位於公司內部形成與工會主張相反之意見與政策,足以對包含參加人會員在內之業務員產生寒蟬效應,使公司人員及工會會員對參與或配合參加人活動產生疑慮。又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就其要求業務人員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可得減損參加人發起上開活動之影響力與運作,況被上訴人所為,既就參加人所發起上開活動有所連結,而非單純說明溝通、僅供勞工主管機關參考而已,自構成不當之支配介入行為,確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被上訴人與其業務人員間之契約關係應實質認定,不因被上訴人與各別業務人員簽署之形式上承攬確認書而有異,且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被上訴人應依法為業務人員投保勞保及提撥新制勞退金,不因被上訴人另與業務人員簽署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而翻異;被上訴人卻圖此方式否認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自屬不當,故原裁決決定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意在減少配合工會活動之人數而削弱工會影響力之行為,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即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於調查會議時已將勞工受不利益對待情形據實陳述,裁決委員會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若確有受不利益對待情事存在,不問申請書有無記載,當作成有利勞工或懲戒資方之裁決,始合於不當勞動裁決法庭設置之本旨。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依參加人所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第1次、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參加人於申請裁決程序所提爭點說明書與詢問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參加人並未將有關被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等行為,請求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之意;佐以參加人代表人於詢問會議中,表示將有關被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支持裁決事項申請之理由等語,益徵參加人確未將被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等行為,請求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之意,是參加人就未提出申請裁決事項自不生有無撤回之問題。另依上訴人提出上開詢問會議之影音光碟,參照其內參加人代理人藍維鼎、被上訴人代理人余天琦之發言,並對照詢問會議紀錄中參加人代理人葛讚益之陳述,可確知詢問會議之審議對象並不含被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之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前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係就參加人未申請裁決事項作成裁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於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查:

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生爭議,準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0條第2款、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自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而其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於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提出申請;又上開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調查辦理,作成裁決決定,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謂請求裁決之事項,係申請人請求裁決委員會為一定判斷之具體事實,且依前開說明,裁決之申請既規定應由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則請求裁決之事項自以業經申請人申請者為限。雖然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同法第51條第2項乃規定,裁決處分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立法理由參照),惟裁決決定所依據之請求裁決事項,仍以業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者為限,始符合勞動爭議處理法立法之本旨。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該法亦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並應作成詢問紀錄,記載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參照)。是以裁決委員會受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各事件之請求裁決之事項究係為何?自有釐清以使勞資雙方明瞭,資為主張或防衛其權益陳述意見之基礎,當請求裁決之事項不明確時,裁決委員會自應於詢問會議加以闡明,並記明於會議紀錄,作為裁決決定之依據。

㈡、本件原審業就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人即參加人所陳請求裁決之事項之內容詳為調查審認,究明參加人所提不當勞動行為申請書,其上所載請求裁決事項為:「南山人壽不當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之訴,影響業務員之權益,其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要求南山人壽撤銷此告訴。」,而依裁決委員會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所載,裁決委員請參加人說明請求裁決之事項,參加人稱:「依申請書所載。」復依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所載,參加人就委員所詢,針對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及妨礙工會行為作具體陳述時,固陳稱:「包括訴訟、全面性抽樣體檢、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然參加人於該次調查會議之後,所提出之「爭點說明書」臚列了2點爭執事項,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會員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行為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同條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處分卷第303頁參照)。最後於詢問會議中,主任裁決委員要求參加人具體陳述請求裁決事項時,參加人則稱:「

一、相對人不當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影響業務員權益,相對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要求相對人撤回訴訟。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特定的工會會員招攬之新約要求全面性抽樣體檢,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此外,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參加人就被上訴人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部分,『追加』列為請求裁決事項」部分,原審亦依兩次調查會議紀錄、詢問會議紀錄所載及詢問會議影音光碟逐字譯文所載,詳敘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立本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參加人已於調查會議、詢問會議,就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為陳述及攻防,顯見其業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列為請求裁決事項,原判決認未列入,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於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為相關事實之陳述及攻防,各該事實可能係請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非即係裁決委員會為一定判斷之具體事實,不能以陳述該事實或就該事實為攻擊防禦,即認係該案之請求裁決事項。經查,前述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之紀錄為公文書且均據參加人、被上訴人及裁決委員簽章在案,應推定為真正。為明瞭參加人是否確曾請求就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列為請求裁決事項,自有詳究調查會議紀錄、詢問會議紀錄之必要,依原處分卷附各該紀錄所載,第1次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開始,裁決委員均先詢問申請人(即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為何?第1次調查會議時,參加人表示依申請書所載,已如前述,該次會議參加人之陳述,除曾提及前開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之訴外,固曾提及抽樣體檢措施及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之不當行為,但並未表示要追加這兩項為請求裁決事項。原判決雖誤認該次會議未提及被上訴人要求其業務員簽立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惟參加人係於陳述被上訴人不當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之訴時及新契約全面抽樣體檢之不利待遇時,所為之相關事實陳述,既未表明追加為請求裁決事項之旨,自不影響有無追加此部分為請求裁決事項之認定。至於第2次調查會議,當裁決委員要求參加人就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及妨礙工會行為作具體陳述時,參加人僅陳稱:「包括訴訟、全面性抽樣體檢、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亦未表示將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列為請求裁決事項。且參加人於同日並陳稱:「向勞保局申訴未投保勞保之員工約1,600多人,因拒絕簽署撤銷申訴聲請書,而被設定為抽樣體檢之對象,‧‧‧」其後於詢問會議時,參加人更明確陳述僅有兩項請求裁決事項,即被上訴人對業務員提起民事訴訟及全面性抽樣體檢,已如前述。該次會議中亦未明確表明追加其他部分,參加人於進行最後陳述時,更強調「至於先前請求確認相對人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請作為支持裁決事項申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8頁)。此外,原審並已詳細對照上開會議紀錄參加人所表明之請求裁決事項、其所提出之爭點說明書,以及詢問會議之影音光碟部分內容逐字譯文對照會議紀錄,整體審酌判斷,認定參加人請求裁決之事項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之行為。經核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首揭說明並無牴觸,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更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審率認參加人未將被上訴人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列為請求裁決事項,限縮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2款「書面」之文義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所謂「請求裁決事項」之意義,並無限縮「書面」之文義,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原審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得心證之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