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9號上 訴 人 李錦益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
羅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原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表明願就該署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7470號、100年度房稅執字第71202號、101年度房稅執字第11281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額,於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清償責任,多田公司就該780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25日起,按月分5年共計60期給付,前59期於每月25日繳納13萬元,最後一期於107年2月25日付清餘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金額,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如執行義務人有逃亡或未依上開期限履行繳納義務時,上訴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旋於同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渠收受並兌現總面額780萬元之支票10紙係李義正所簽發,乃基於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借貸原因已事隔多年而不復記憶,但與多田公司間無關,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上訴人係基於該事實狀態,以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解除入出境限制為條件始簽立擔保書,上訴人係受該署誘使而承諾履行法律所無之義務,該擔保書自始無效等語,惟不獲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所採認,而將該擔保書據為執行名義,以102年度他執字第17號案件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上訴人不服,除對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外,並主張上訴人係因錯誤及受詐欺而簽署該擔保書,已於102年3月8日具狀撤銷該意思表示(於訴訟繫屬中復主張其亦於該日撤回所為擔保之意思表示),該擔保書即屬有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未對原審被告臺中行政執行分署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臺中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多田公司積欠稅款債務之行政執行案件,於無法令依據與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於102年1月15日將僅為該公司前董事之上訴人限制出境,經其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臺中行政執行分署雖已於同年2月6日依命令而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但上訴人並不知悉;詎該署於同年3月5日約談上訴人,要求於780萬元範圍內代多田公司清償積欠之稅款債務,上訴人考量有出國洽談商務之必要,迫於無奈而簽署擔保書以換取解除限制出境,嗣上訴人查知受該署之詐騙而主張該擔保書無效,詎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卻於同年3月13日發函廢止上訴人分期繳納之核准,旋函囑地政機關查封其不動產;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二)系爭擔保書係先由多田公司同意接受將780萬元分60期繳款之條件後,再由上訴人對該公司分60期繳納義務負擔保責任;惟該擔保書未經多田公司簽章同意,其分期繳納義務即不成立,上訴人自無從對之負擔保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系爭擔保書即不能有效成立。又上訴人受約談時並無出境限制,則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所負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之對待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擔保書應屬無效。況系爭擔保書所載執行案件之總債務金額,遠逾上訴人擔保之780萬元,而擔保書並未記載其擔保何筆主債務,或該4筆債務應如何分配,既無法知悉其擔保之主債務,故該保證債務即不成立。(三)縱認系爭擔保書成立,然上訴人若知未受出境之限制,當無簽署擔保書之意思表示,且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獲悉上訴人有出國必要而願提供不動產擔保以換取解除出境限制,於上訴人資訊有誤之情形下,更積極謊稱上開債務經核准分期清償即可解除出境限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擔保書,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擔保書之意思表示。又擔保書為行政契約,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行政機關以代理人締結書面行政契約時,書面內容應包括「行政機關授予代理權」與「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然系爭擔保書僅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志成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及其首長署名、簽章,亦無被上訴人授予林志成代理權之記載,無從由書面記載確認林志成獲有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故擔保書並不成立,暫不論林志成有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擔保書之權限,上訴人102年3月5日簽署擔保書,同月8日具狀撤回簽署擔保書之要約,被上訴人自承遲至同月14日始由林志成補簽擔保書,故擔保書即不能生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撤回簽署擔保書之要約,但依民法第157條規定,則102年3月8日即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為承諾,故擔保書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簽署擔保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而林志成補簽擔保書後,被上訴人未曾將補簽擔保書之承諾通知到達上訴人,故擔保書亦不生效力等語,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780萬元之保證債務不成立。⑵臺中行政執行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17號(嗣變更執行案號為102年度他執字第45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訂擔保契約,於實體法上為由移送機關與擔保人間所訂定擔保義務人按期履行之行政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之保證契約,此擔保契約之生效,無須義務人之同意,義務人依法並無否決之權。復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義正等人共同犯背信罪成立,上訴人實際自多田公司名下之出售土地款以借款方式取得之金額為780萬元,基於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多田公司對上訴人間本於借貸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出售土地利益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23日函請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對多田公司借款予股東之應收款項5,564萬元強制執行,該署據此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發扣押暨收取命令,禁止多田公司收取該金錢債權共計780萬元,並命令上訴人於收受命令後應將扣押金額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以供清償多田公司欠稅。嗣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以公司前負責人身分發函傳上訴人陳報其擔任多田公司負責人時之公司營收流向,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5日主動向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所屬承辦人員提出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條件,並簽立擔保書,承諾在其向多田公司借款780萬元額度內擔保該公司欠稅並分期繳納;惟上訴人旋即復陳稱不願履行擔保責任,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乃於102年3月13日廢止申請分期繳納之核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執行案號102年度他執字第17號逕就擔保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觀諸該條後段規定,顯見擔保人出具擔保書狀,於程序法上乃依執行機關之命令所提供之相當擔保,實體法上則發生為執行債權人保證執行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效果,性質上屬執行程序中之法律行為,同時發生執行程序法與實體法上之雙重法律效果,程序上則應向執行機關提出,除經執行機關審查後不予准許,或執行債權人表示不予同意,而失其效力外,基於執行程序具公益性,須維護其安定性之目的考量,擔保人一旦提出擔保書狀於執行機關即發生拘束力,不因執行債權人不在場或知悉後未表示同意,或執行機關未完成審核,即得任意撤回。再者,擔保人依上開規定出具擔保書乃立於保證人地位而擔保執行義務人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實體上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擔保人與執行債權人間,性質上屬單務、無對價之負擔行為,義務人既非當事人,亦無須經其同意為必要,擔保人更不得對執行機關或執行債權人請求對待給付或附加條件或負擔。經查,系爭擔保書既無載稱須經多田公司同意,亦未約定執行機關或執行債權人須為對待給付,或附加條件或其他附款等情,故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能採。
(二)公法行為具公益性,非當然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關於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或受詐欺情形,衡諸無論公法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等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實有別於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故動機錯誤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至於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欺罔行為而言,須欺罔行為與表意人之錯誤意思表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表意人係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出具系爭擔保書有無出於錯誤或受詐欺情形,因其意思表示係以法定書面方式為之,自應依該書面所載內容文義而斷;觀諸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記載,未以上訴人當時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且未附有其他生效或失效之條件,又為他人執行中之金錢給付義務擔任保證人而出具擔保書於執行機關,本屬無償行為,無從對執行機關或執行債權人請求對價。是上訴人依其自行簽具之系爭擔保書所載內容,已可知悉其擔任保證人之效果,其表示行為亦在完成擔保人應具備之法定形式,核無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有無受限制出境及可否解除限制等事實,非屬保證意思表示之要素,乃上訴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縱其確因誤認當時仍受限制出境而簽具擔保書,亦不合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復查,上訴人前因任職多田公司董事期間,確有以借貸名義取用該公司款項780萬元未償還情事,而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罪刑,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查悉上情後,先後於102年2月19日及3月5日對上訴人調查,依調查筆錄內容,足認上訴人係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調查詢問後,主動起意提供擔保,且該署行政執行官係於上訴人決意出具擔保書後,始被動表示上訴人須俟上訴人分期繳納完畢,才會塗銷對上訴人財產之查封登記,且於核准分期給付後,才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等語,殊難謂上訴人出具擔保書係受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之欺罔行為所致;況且,除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上必要而對上訴人限制出境外,尚可能因被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衡諸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102年3月5日上午詢問上訴人完畢後,迅於當日下午向被上訴人電詢上訴人有無受限制出境之情形,可見該署執行官對於上訴人於受詢問時有無受限制出境乙事亦屬不知情,尤無利用此資訊以欺罔上訴人之可能。
(三)觀諸前揭擔保書所載形式及文義內容,足認上訴人已表明於780萬元範圍內,擔保多田公司刻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之各筆稅務債務及滯納利息暨必要之執行費用,顯無擔保標的不明確情事;至於多田公司實際上尚積欠之稅款金額多寡、各執行債權人受償順序優劣及如何分配,核屬事實認定及法律規定範疇,不因擔保書未記載而影響其效力。又林志成業經被上訴人書面委任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之特別代理權,核諸上訴人出具系爭擔保書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中之多田公司稅款債務,則林志成自得代理被上訴人於該擔保書上簽名,並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毋須再經被上訴人及其首長簽章。
(四)上訴人出具之擔保書既無不成立或無效情事,自具執行名義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渠對於被上訴人780萬元保證債務不成立,並求為撤銷臺中行政執行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17號(嗣變更執行案號為102年度他執字第45號)之行政執行程序,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各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自得任意撤回程序行為,又實體法之意思表示亦非不能撤回,然原判決未敘明法令依據即率認執行程序之行為不得任意撤回,且一方面認為擔保書具程序法之法律效果,當事人不得撤回意思表示,另方面又認為擔保書具實體之法律效果,然當事人於實體法非不得撤回意思表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擔保書為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簽署擔保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是擔保書之要約已失其效力,故擔保書並不成立;縱不論上訴人能否撤回擔保書之要約,然被上訴人既未於合理期間內為承諾並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要約應失其拘束力等理由,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詳予主張,詎原判決未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與第157條之違法。(三)按102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簽署擔保書之目的在於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實非單純隱藏於內心之動機,又擔保書範圍既可由詢問筆錄補充,應認為詢問筆錄中條件交換部分,業已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況上訴人若知彼時未遭限制出境處分,當不會主動提出交換條件並簽署擔保書,自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承辦人員積極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出境之限制,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認為此條件交換純屬上訴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之見解,顯有事實認定未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復未審酌並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四)擔保書範圍既可由詢問筆錄加以補充,顯見筆錄內之條件交換部分即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為「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待給付,但上訴人當時業已解除限制出境,故該項對待給付乃不能之給付,況擔保書所載主債務係「多田公司同意分60期繳納780萬元稅款」,該部分未經多田公司之同意,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故擔保書之保證債務亦不成立。此外,擔保書之保證金額僅為系爭4筆稅捐債務之一部分,上開稅捐債務之成立要件、消滅原因、核課及徵收期間等要件均不同,尚無從確認上訴人之保證範圍,詎原審無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各項理由及事證,逕認上訴人有向多田公司借款、擔保標的並無不明確情形、擔保書無須該公司之同意且無須被上訴人及其首長署名,以及被上訴人無須提出對待給付之見解,顯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復按「(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諸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書有撤銷原因,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該條規定所訂擔保契約,係擔保人與執行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執行機關,此由擔保書上明載「此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可證。是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雖該擔保書係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分署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認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被告。然而不因此而影響擔保書為上訴人與執行機關間成立之行政契約,是以該行政契約於擔保人提出而經執行機關核可後,即已發生行政契約之效力,義務人或執行債權人之行為,均不影響該行政契約之效力。故原判決以:擔保人一旦提出擔保書狀於執行機關即發生拘束力,不因執行債權人不在場或嗣後始表示同意,而影響其效力。次查擔保人依上開規定出具擔保書乃立於保證人地位而擔保執行義務人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實體上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擔保人與執行債權人間,性質上屬單務、無對價之負擔行為,義務人既非當事人,亦無須經其同意為必要,擔保人更不得對執行機關或執行債權人請求對待給付或附加條件或負擔。系爭擔保書既無載稱須經多田公司同意,亦未約定執行機關或執行債權人須為對待給付,或附加條件或其他附款,故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即不能採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詞,主張:觀諸各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自得任意撤回程序行為,又實體法之意思表示亦非不能撤回,然原判決未敘明法令依據即率認執行程序之行為不得任意撤回,且一方面認為擔保書具程序法之法律效果,當事人不得撤回意思表示,另方面又認為擔保書具實體之法律效果,然當事人於實體法非不得撤回意思表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擔保書為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簽署擔保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是擔保書之要約已失其效力,故擔保書並不成立;縱不論上訴人能否撤回擔保書之要約,然被上訴人既未於合理期間內為承諾並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要約應失其拘束力等理由,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詳予主張,詎原判決未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與第157條之違法云云,均屬對原判決已指駁不採之事項,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核無可採。
(四)次查觀諸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記載,未以上訴人當時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且未附有其他生效或失效之條件,又為他人執行中之金錢給付義務擔任保證人而出具擔保書於執行機關,本屬無償行為,無從對執行機關或執行債權人請求對價。是上訴人依其自行簽具之系爭擔保書所載內容,已可知悉其擔任保證人之效果,其表示行為亦在完成擔保人應具備之法定形式,核無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有無受限制出境及可否解除限制等事實,非屬保證意思表示之要素,乃上訴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縱其確因誤認當時仍受限制出境而簽具擔保書,亦不合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前因任職多田公司董事期間,確有以借貸名義取用該公司款項780萬元未償還情事,而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罪刑,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查悉上情後,先後於102年2月19日及3月5日對上訴人調查,依調查筆錄內容,足認上訴人係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調查詢問後,主動起意提供擔保,且該署行政執行官係於上訴人決意出具擔保書後,始被動表示上訴人須俟上訴人分期繳納完畢,才會塗銷對上訴人財產之查封登記,且於核准分期給付後,才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等語,殊難謂上訴人出具擔保書係受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之欺罔行為所致;況且,除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上必要而對上訴人限制出境外,尚可能因被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衡諸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102年3月5日上午詢問上訴人完畢後,迅於當日下午向被上訴人電詢上訴人有無受限制出境之情形,可見該署執行官對於上訴人於受詢問時有無受限制出境乙事亦屬不知情,尤無利用此資訊以欺罔上訴人之可能。觀諸前揭擔保書所載形式及文義內容,足認上訴人已表明於780萬元範圍內,擔保多田公司刻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之各筆稅務債務及滯納利息暨必要之執行費用,顯無擔保標的不明確情事;至於多田公司實際上尚積欠之稅款金額多寡、各執行債權人受償順序優劣及如何分配,核屬事實認定及法律規定範疇,不因擔保書未記載而影響其效力。又林志成業經被上訴人書面委任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之特別代理權,核諸上訴人出具系爭擔保書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中之多田公司稅款債務,則林志成自得代理被上訴人於該擔保書上簽名,並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毋須再經被上訴人及其首長簽章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尚難以此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末查由上引民法第88條所定:「(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可知如其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所致者,則不能以錯誤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以其不知限制出境已解除而主張其簽立系爭擔保書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執行機關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函文,業經依法函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居親屬收受,為合法送達,有該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上訴人不知解除禁止出境,仍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錯誤,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擔保書主要意旨在於由上訴人擔保義務人按期履行繳納義務,擔保人是否被限制出境與擔保之意旨無關,故擔保人是否已解除限制除出境,在本件不合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故亦難依此規定主張本件有錯誤意思表示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據上開規定而認應成立意思表思錯誤,尚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出具之擔保書既無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具執行名義之效力,據以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