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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號上 訴 人 孫建民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鳳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上訴人與阮氏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3日越南字第101000441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阮氏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上訴人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8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5936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上訴人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故上訴人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依法有據。(二)上訴人與阮氏鳳乃情投意合決定結婚,故於100年9月8日,在越南永福省舉行婚禮並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無疑。上訴人亦長期匯款給阮氏鳳,以支付她的生活開銷,盡丈夫之責。(三)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如僅以雙方當事人就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或依常情不一定知悉或記憶之事項,陳述略有出入或不復記憶,據以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不予通過其面談,即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至多是上訴人與阮氏鳳雙方在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陳述不一,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將過往事物原貌呈現。且上訴人與阮氏鳳3次面談之過程中,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只准上訴人與阮氏鳳簡要回答而不得為解釋,且詢問之內容過於細節及瑣碎,甚至問及雙方共浴之私密情事,上開面試行為難謂無侵害上訴人與阮氏鳳之人性尊嚴,且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配偶阮氏鳳居留簽證之申請,並就結婚文件予以認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又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二)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9月13日、100年12月6日及101年4月4日對上訴人及阮氏鳳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審認阮氏鳳曾遭管制入境,嗣與前夫結婚入臺,於離婚返越後旋與上訴人結婚並申請來臺,不無藉此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其來臺目的可疑,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為避免阮氏鳳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阮氏鳳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事項,故仍為實體審理。(二)阮氏鳳以與上訴人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9月13日、100年12月6日及101年4月4日對上訴人及阮氏鳳進行面談結果,認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阮氏鳳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其2人面談時所述不盡相符,可能係因記憶能力不佳、緊張或語帶保留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云云,惟面談詢問之內容,衡情均屬上訴人與阮氏鳳結婚前交往過程或生活中當知且親自見聞之事項,難謂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縱因記憶或語意致答詢內容或有些許出入,亦不應有多處截然相反之回答,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三)依雙方面談紀錄所載,阮氏鳳於100年3月與在臺前夫離婚前既僅3次偶遇上訴人,卻於離婚後旋即至上訴人處同住10日,並於返越前決定與上訴人結婚,亦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以阮氏鳳申請居留簽證,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拒發簽證之情形;及其申請文件證明,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而不應受理之情形,故拒發阮氏鳳居留簽證及駁回文件證明之申請,洵非無據。(四)上訴人所提其通聯及匯款紀錄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與阮氏鳳間聯絡及支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為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合先敘明。(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阮氏鳳2人在越南代表處面談時,就屬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不一致,其等2人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虛偽之陳述或隱暪;且所申請證明之文件,其目的或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拒發阮氏鳳居留簽證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審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有據。上訴意旨略以:面談作業要點係違法之行政命令,且面談雙方當事人之結果,既為被上訴人准駁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重要依據,則於面談時應兼顧異國婚姻之特性及雙方當事人語言、文化背景之差異,上訴人其與阮氏鳳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其2人面談時所述不盡相符,可能係因記憶能力不佳、緊張或語帶保留之故;且面談詢問事項應合理、具體、明確,並為雙方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始得以期待雙方當事人知悉並為一致之陳述,被上訴人僅以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或依常情不一定知悉之事項陳述不一或略有出入,即不予通過面談,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以論述;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