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3號上 訴 人 日商.弘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ヒロム;KABUSHIK

I KAISHA HIROM)代 表 人 柴田保弘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廖文慈 律師楊益昇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謝宏盛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咖啡沖濾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以西元2009年10月7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數:0000-000000)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新式樣(按:現行專利法已改稱設計專利)第D1397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2月29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4月24日(102)智專一(三)03011字第10220503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3與系爭專利比對,可知系爭專利形成圓錐筒狀之簡約、純粹的視覺效果,與習見之濾杯係具把手及底盤座之繁複設計及視覺效果大異其趣;而證據3與習見之濾杯設計相同,其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絕不可能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且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揭露之設計而易於思及,故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創作性。㈡被上訴人於審查咖啡濾杯領域之設計專利時,向來均認為杯耳之設計為一個相當重要的設計元素,亦係與先前技術具差異性的重要特徵,故被上訴人於本案謂系爭專利之省略杯耳之設計屬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云云,不僅屬後見之明,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㈢系爭專利之外國對應案亦經其他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審查而獲准專利在案,且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亦足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3所揭示特徵如同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特徵,雖證據3於濾杯本體側邊設有一圓弧形杯耳為系爭專利所無,又證據3本體底端形成「盤狀之凸緣部」與系爭專利之「環狀之凸緣部」亦不同,惟依證據3之第4頁圖式揭示之本體造形而予以省略杯耳之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又考量系爭專利之底端係作內嵌卡合用,故該凸緣之造形有因應功能之故,由證據3「盤狀之凸緣部」變更為「環狀之凸緣部」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前,已有近似形狀特徵之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號專利及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開於先,且參照本院74年度判字第520號、第456號判決意旨,新式樣專利須為新穎創作,即於通體觀察其主要特徵,須非近似或相同於現有產品;二者整體外觀相較,無法辨別其間差異,已構成近似。況容器設計分為帶柄或無柄款式,為數百年來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僅揭示一立體視圖,未能顯現短弧條與長弧條是否呈放射狀環列,亦未顯現由俯視觀之其內側邊於本體底緣是否形成齒輪孔狀,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之造形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㈡證據3之本體已揭露具有一圓錐筒狀及側周面略具波浪狀表面之咖啡沖濾器本體,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且於本體底部具有一齒輪狀注入之開口特徵,當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咖啡沖濾器設計於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使用狀態時,在參酌證據3後,當可輕易地將證據3既有的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之特徵以予省略,使成一環狀凸緣部,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㈢就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證據3之本體特徵,因勿須有跨座之盤碟狀座體及把手,僅需沿其圓錐筒狀之本體下端作簡易的修飾,使成一環狀凸緣部,及去除把手,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且該修飾的環狀凸緣部特徵,僅是一般產品在其端部作邊緣的設計手法,占整體咖啡沖濾器之比例甚小,對整體設計並無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況證據3之圖面已教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從證據3之圖面圓錐筒狀之本體可輕易思及去除不需要之盤碟狀座體及把手,而完成系爭專利咖啡沖濾器圖面創作。㈣被上訴人縱有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參酌與證據3實質相同之先前技藝之事實,惟系爭專利已經被上訴人於舉發審查時認定不具創作性要件而撤銷,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則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要件,仍應回歸專利法新式樣(設計)專利要件之規定作判斷,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前後認定之差異,執為主張系爭專利已具創作性。㈤第D142571號濾泡式咖啡器(一)新式樣專利案之圖面設計係由杯體上緣直接延伸為把柄(如附圖四所示),與本件系爭專利及證據3有所不同,且亦為該專利核准是否妥適之問題,自不得以之作為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之論據;再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在他國之專利均為核准案,並未經舉發(複查)程序,與本件舉發程序有本質之不同,且各國法制及審查實務有所不同,亦不得以他國之意見拘束我國之實務審查。綜上,被上訴人審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部分,固有未合,惟證據3既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現行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式樣)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4月6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准予新式樣專利,參加人於101年2月29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4月24日作成原處分,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惟新式樣如「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

㈢原判決關於證據3之咖啡沖濾器本體已揭露具有一圓錐筒狀

及側周面略具波浪狀表面之咖啡沖濾器本體,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且於本體底部具有一齒輪狀注入之開口特徵,當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咖啡沖濾器設計於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使用狀態時,在參酌證據3之咖啡沖濾器後,於創作過程中當可輕易地將證據3既有的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之特徵以予省略,擷取其咖啡沖濾器的本體特徵作為基本的造型設計元素,僅需在其圓錐筒狀之本體下端作簡易的修飾,使成一環狀凸緣部,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3從未教示「從其圓錐筒狀之本體先為創作後,再加上杯耳及底座」,亦從未教示「杯耳或底座係因純為功能需求而設計」,且被上訴人於審查咖啡濾杯領域之設計專利時,向來均認為杯耳之設計為一個重要之設計元素,亦係與先前技術具差異性的重要特徵,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係呈現單一圓

錐筒狀之本體,其下端係形成一環狀凸緣部之外觀特徵,惟證據3之咖啡沖濾器,在其本體一側尚具有一凸伸的耳狀把手(3)及於本體下端形成一盤碟狀座體(4)之結構,是兩者整體外觀有所差別,惟咖啡沖濾器之所以具備「杯耳」及「底座」,是由於其使用時乃要直接跨座在另一咖啡杯上使過濾之咖啡直接滴流入咖啡杯內之使用狀態使然,並非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當咖啡沖濾器係使用在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狀態下,自然即無須具備「杯耳」及「底座」的設計元素等理由,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習見之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之設計元素云云,為不可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也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本案卷內通篇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曾存在未具「杯耳」及「底座」之咖啡沖濾器,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亦從未對此舉證,且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可知,習見之咖啡沖濾器均具有「杯耳」及「底座」,則原判決未憑任何具體證據即率斷「上訴人所稱習見之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之設計元素,並非事實」,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未憑具體證據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非可採。

㈤經查,「原審卷第185、186頁原告補充理由二狀圖1、2」,

僅係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實際使用狀態,而於準備書狀中所陳述之事項,係屬當事人陳述之內容,應視訴訟程序或對象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與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之引證,並不相同。當事人陳述,縱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為之,法院亦得對該陳述內容作法律上之判斷,並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則本件原判決引用「原審卷第185、186頁原告補充理由二狀圖1、2」,無非以上訴人於狀內所稱,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係搭配特殊的配件併同使用之狀態,也就是將咖啡沖濾器於咖啡杯上方另以架子設一圓框架置之使用狀態,用來說明:即是使用在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狀態,必然會將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予以省略,此觀之原判決第13頁所敘述之理由甚明,顯然並非以上訴人所陳補充理由二狀圖1、2,作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藝,用以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自無審究所謂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係以「原審卷第185、186頁原告補充理由二狀圖1、2」為證據,認為系爭專利將「杯耳」及「底座」去除,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及通常知識而易於思及者,惟該證據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顯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或通常知識,原判決以之作為證據,顯然有錯誤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予以誤解,自非可取。

㈥再按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是否可依證據3所

能輕易思及,屬設計專利創作性要件之判斷,其判斷主體,為該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普通消費者;且其判斷標的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面為判斷,而非依其圖面作成之成品為判斷。而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知識及普通技能,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藝以為創作者等等之定義,詳予論述,自無不合。原判決並按此標準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的論述,經核並非「後見之明」,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也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論及何種智識程度、學經歷背景之人方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遽為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後,可輕易將證據3既有之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之特徵加以省略之認定,顯然因未辨明「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導致「後見之明」,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