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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5號上 訴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坤禧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謝連吉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臺南分公司係經核准設置之保稅工廠(海關監管編號:B2810),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1/PN98/8803號(下稱系爭報單1),向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SO

LAR CEL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1),於同月14日完成通關放行,原訂搭載丹鼎9號輪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惟貨物並未裝船出口,卻於同月15日裝載於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為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將貨物扣押。嗣被上訴人以01中機動字第0000014號查價單送原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查價結果與系爭報單1原申報價格相同,被上訴人爰將未檢樣項次比照系爭報單1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總計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6,104元。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入國內課稅區,有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316,104元,貨物沒入。又上訴人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海關監管編號:CS776),於101年10月13日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1/PN98/8802號(下稱系爭報單2),向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SOLAR CEL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2),於同月14日完成通關放行,原訂搭載丹鼎9號輪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惟貨物並未裝船出口,卻於同月15日裝載於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為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將貨物扣押。嗣被上訴人以01中機動字第0000013號查價單送原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與系爭報單2原申報價格相同,被上訴人爰將未檢樣項次比照系爭報單2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總計其完稅價格為529,099元。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入國內課稅區,有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529,099元,貨物沒入。上訴人均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與成果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出口銷售貨品之約定,並依國際貿易條規EX Works(named place of delivery),指定交貨地點為新日光工廠,則依上開國際貿易規則,上訴人於工廠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其交貨義務即因此了結,且貨物之危險負擔亦移轉予成果公司,且應由買方負責辦理貨物出口之一切手續,上訴人已了結交貨之義務。故上訴人對於該系爭貨物已喪失實質控制行為及管領之能力,無法對於其運送過程而為掌控,遑論知悉系爭貨物後續進口等情,且因後續運送人實質非由上訴人所選任,上訴人亦欠缺對渠等指揮監督之權限,遑論有實施「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並非指揮、策畫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行為人,未該當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處罰主體。系爭貨物經冠弘報關公司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出口申報義務完竣,已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交付予買受人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且系爭報單亦記載系爭貨物將循小三通模式經金門港運往廈門,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與行政違章責任,於上訴人交貨後均移轉予買受人,上訴人亦開立預示發票予成果公司,博田有限公司於成果公司收到上開預示發票後,將貨款存入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後續之運送行為及過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依法就保稅貨物之出口報關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至遲於冠弘報關公司報運出口,並完成通關放行時即已履行完畢,至嗣後之運送過程,已非上訴人之義務範圍。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交貨條件無從預見系爭貨物於海關放行後運送回台,益徵依國際貿易條規之風險分配原則,建立類型化之行政罰責任歸屬標準有其必要性。另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進口之主體,亦無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各處系爭貨物1及2之貨價1倍,該等貨物並沒入之,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報單1、2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拘束。查系爭貨物1、2為已報關出口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上訴人即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過失,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相繩,上訴人不得以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主張買賣貨物風險及貨物所有權均已移轉於買方成果公司,作為免責理由。其次,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劃定為「保稅範圍」,享有租稅優惠,本件上訴人既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廠)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故上訴人向海關申報系爭保稅貨物循小三通模式經金門運往廈門,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其保稅工廠及園區公司運交裝船出口之責任,此與上訴人與買方所訂定之交易條件及系爭貨物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再者,系爭貨物在「出口報關程序放行」後,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未踐行「將系爭貨物交予丹鼎9號輪」之程序,且上訴人未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復運進口,即擅自將系爭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自屬私運行為。另全運通公司、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聯合公司)及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分別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對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上訴人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上訴人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又本件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為何,並不能改變上訴人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為本件貨物輸出人之事實,對其構成私運行為要件之成立亦未有影響。上訴人主張國際貿易條規之風險分配原則係屬私法範疇,與本件上訴人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出口至大陸厦門地區,上訴人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報單申報出口記載船舶為小三通線船舶丹鼎9號輪,上訴人自應負有將由其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公司之保稅貨物,運交丹鼎9號輪裝船出口至國外之運送責任,如系爭貨物有其他因素,如買受人拒收或要求暫緩交貨等原因,致無法由丹鼎9號輪運送出境,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或須將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報關進口。至上訴人稱其與買受人成果公司約定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買受人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運送,其對於系爭貨物後續之運送行為及過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乙節,惟上訴人與買受人約定之貿易、交貨條件及貨物風險之分配,均屬私法上之範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此與上訴人為保稅工廠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 Works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上訴人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是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報關出口及通關後,並未依系爭報單上所載經丹鼎9號輪運往大陸廈門,卻由洪茂榮委由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所有之大川輪從金門料羅港啓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並以全運通公司為收貨人,致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該等違章事實及運送過程,無論係上訴人所委託之冠弘報關公司或獅威公司、亞洲聯合公司、合順公司因違反注意義務所為,且上訴人對該等公司縱然全無選任及監督關係,因上訴人係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出口之行為主體,負有使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之義務,不因上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改變其在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地位,再者,本件客觀上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出口通關放行後,其能確實注意該等貨物是否有經丹鼎9號輪裝載運往大陸廈門,乃其疏未注意,致使系爭貨物為他人違規運送進入課稅區,自不能托詞其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或未對他人行使指揮監督權,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另上訴人所提之其與獅威公司之會議紀錄,獅威公司雖表示上訴人與本件異常通關事件之肇因無任何關聯等語,此與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無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上訴人雖完成系爭貨物1及2之出口通關事宜,惟其違反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未將保稅貨物輸出國外,而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依法處以罰鍰,貨物沒入,並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均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第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規定:「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㈡、次按「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本法第5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7條第8款、第9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本法第7條第4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所規定。

㈢、再按「保稅工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備查之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保稅工廠內銷之保稅產品,應由保稅工廠或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監管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項)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為保稅工廠,亦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於101年10月13日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上訴人先將系爭貨物1、2,於上訴人工廠交給獅威公司,其中系爭貨物1再由獅威公司轉交給全運通公司,全運通公司委由大鵬公司所有之大鵬輪從臺中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給合順公司代表人洪茂榮;系爭貨物2再由獅威公司轉交給亞洲聯合公司,亞洲聯合公司則委由中台公司所有之大中輪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給洪茂榮。系爭貨物

1、2運至金門,經C3查驗放行後,本應運往大陸廈門,卻由洪茂榮委由大川公司所有之大川輪從金門料羅港啓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並以全運通公司為收貨人,嗣經被上訴人查獲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未將保稅貨物輸出國外,而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之情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1部分,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處最低額度貨價1倍之罰鍰316,104元,貨物沒入;系爭貨物2部分,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處最低貨價額度1倍之罰鍰529,099元,貨物沒入之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㈤、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罰。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本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非貨主又非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對系爭貨物運送本無指揮監督權,事前就系爭貨物運返回臺中,毫無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本案處罰之要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而屬本件行政法之義務主體;本案相關承攬運送公司並非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事前亦無從獲悉渠等公司人員因大陸政策,竟將系爭貨物運返臺中港,上訴人主觀上根本無從得以認識該行政違章情事。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致使系爭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乙節具有過失,核該認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惟查依系爭報單所載,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輸出人,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只享受國內保稅區免稅之便利,而對於其所生產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流入課稅區不負防堵之責,應非政府讓上訴人享有進口原料、零(組)件產製保稅貨物外銷特許權益之本意。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再依前開規定,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係屬保稅區,上訴人為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其所生產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且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若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即為貨物輸出之行為人,負有使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致生違法私運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責任等情,業已在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為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並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其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致使該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被上訴人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認定其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就系爭貨物1部分,處最低貨價額度1倍之罰鍰316,104元,貨物沒入;系爭貨物2部分,處最低貨價額度1倍之罰鍰529,099元,貨物沒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本院76年度判字第1984號判決究屬另案,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行政法義務之主體等情,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行政罰法第3條不當及不適用本院76年度判字第1984號判決之違法云云,亦嫌無據。

㈦、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除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外,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系爭貨物經冠弘報關公司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出口申報義務完竣,已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交付予買受人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且系爭報單亦記載系爭貨物將循小三通模式經金門港運往廈門,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與行政違章責任,於上訴人交貨後均移轉予買受人,上訴人亦開立預示發票予成果公司,博田有限公司於成果公司收到上開預示發票後,將貨款存入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後續之運送行為及過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另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進口之主體,亦無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主張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並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即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上訴人請求原審調取另案卷內之談話紀錄,原審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無說明未調查或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