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6號上 訴 人 紘茂營造有限公司(原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慶清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正德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擔任前高雄縣桃源鄉公所(下稱桃源鄉公所,99年12月25日隨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秘書,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續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主任秘書,於100年6月2日離職前均任採購業務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女陳靜芬於101年9月11日前擔任上訴人更名前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上訴人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不得與陳正德服務之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上訴人仍於陳正德97年12月起至100年6月2日任職期間,陸續與桃源鄉公所及桃源區公所為26件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其中97年12月31日至98年11月19日之交易行為共12件,已罹裁處權時效,其餘99年2月2日至100年3月25日之14件交易行為(如原判決附表),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16,619元,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1年12月2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789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計27,216,61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陳正德其所擔任之「秘書」、「主任秘書」等職務依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編制表、桃源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亦非同條項第12款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不因陳正德政風單位之通知申報財產未曾異議即有本法之適用。
(二)陳正德少數曾核章公文,皆係專職之承辦單位人員田宇程、技士吳建國等簽辦,並會財建課、主計室、政風等相關單位,最後由時任桃源鄉公所之鄉長謝垂耀或區長決行,其中多有未經陳正德核章者,益證其之核章僅係承鄉長或區長之命,辦理文稿審核層轉之文書襄贊,未涉利益衝突事項之辦理,亦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所指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事項。
(三)陳正德於95年10月間,曾就駿承公司之投標事件主張迴避,上訴人亦曾提出日後是否可承攬該機關工程之質疑,經桃源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電話詢問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該管人員表示其非屬主管職,無需迴避,服務機關主管即鄉長謝垂耀始持主管機關是項見解,命陳正德就非決行或承辦事項,仍為辦理,無需迴避,則顯然上訴人就其本身係屬「關係人」一節並無所知,且因當時主管機關及機關之解釋而誤信本身並非該法之「關係人」,始與該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且其所為顯非具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顯無違反該法第9條之故意,自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裁罰。
(四)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將公司名稱從駿承公司變更為「紘茂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已移轉變更,與駿承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非同一,並非當時之行為人,則與桃源區(鄉)公所間之承攬工程,均非上訴人現任股東及負責人所為,上訴人驟受此處分,實屬無辜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正德於95年3月間隨鄉長謝垂耀就職而擔任「秘書」一職,雖因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架構與法規不同,無法僅以「秘書」之職稱與職務列等判斷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故陳正德到職後及96年間未依法申報財產,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6年、97年間就申報義務人部分大幅修正後,於00年00月生效施行時,該鄉公所所屬主管政風機構經檢視清查,即通知陳正德因具有「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身分而應申報財產,情事既已變更,自該時起陳正德即應知悉其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上訴人為陳正德之女所經營之公司,與陳正德關係密切,且97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相關規定納入投標廠商須知說明之內,而桃源鄉(區)公所採購文件中亦清楚載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內容,以提醒參與投標之廠商注意,上訴人參與投標時顯已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只需向陳正德查證是否有申報財產即可明瞭本身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限制,且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靜芬為陳正德之至親,更曾參與由陳正德所主持之桃源鄉公所98年1月及3月間就該所辦理「桃源村雅尼農路改善工程」、「建山村安息日教會復建工程」等工程進行變更設計議價會議,上訴人斷無因陳正德之身分而誤認其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範之理,其與桃源鄉(區)公所交易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按地方行政機關之「秘書」、「主任秘書」等職務之實際職掌事項與內容,因各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設置不同,故尚應就組織法規所賦予之實際職掌內容,判斷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採購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所稱「主管人員」,依第20條規定,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依據前開意旨,所謂採購主管人員,應係指辦理採購業務並執行主管職務者,不以該主管人員之職稱為斷。
(二)依據高雄縣桃源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及改制後之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復參照改制前後該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秘書」與「主任秘書」之工作職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決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項。足見,改制前之桃源鄉公所與改制後之桃源區公所,就採購業務事項未如同其他地方行政機關設有「行政室」、「秘書室」等名稱之單位,以應各課室所提出之需求統籌辦理採購業務,其組織上將採購業務歸由秘書及主任秘書承鄉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故訴外人陳正德擔任之「秘書」、「主任秘書」等職務,依上開說明,應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三)縱如上訴人所稱,桃源鄉公所改制前後之財建課及經建課,係屬掌理採購業務之單位,然鑒於改制前後該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既規定「秘書」與「主任秘書」之工作職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決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項;且「秘書」與「主任秘書」係鄉長一人之下,鄉公所員工眾人之上,其對於財建課及經建課所掌理之採購事項,自亦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難認不具影響力,若可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顯違該法意旨。此外,前高雄縣政府政風處於97年10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時,檢視轄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後,曾通知陳正德係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而應申報財產。而陳正德自97年到99年亦均辦理定期申報,100年6月則辦理卸職申報,此並有陳正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稽。陳正德身居秘書要職,上訴人辯稱陳正德不知申報之依據為何云云,要不足採。
(四)再者,由陳正德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觀之,其所執行之秘書與主任秘書職務內容,雖非僅辦理「採購」單一業務,然與採購有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其確係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之人員,即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並非因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土木工程,係由財建課提出採購需求與承辦工程採購事項,即可謂陳正德對於土木工程方面之採購案件非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上訴人稱必須就事務用品之採購才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云云,亦不足採。
(五)陳正德於95年3月1日隨鄉長謝垂耀就職而以機要人員任用,為首長之親信人員,並位居該公所組織架構首長之下、各單位主管之上的重要職務,得以參贊機關決策、人員獎懲等重要事務,且依據前開高雄縣桃源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規定,以及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陳正德所執行之秘書與主任秘書之職務內容,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如財產之採購量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辦現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諸多事務,其更是在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有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在財建課承辦土木工程之興建計劃、招標、開標、訂約、竣工報告之陳核、驗收報告之處理與簽撥付款等事項,亦均是秘書負有審核或經鄉長授權而有核定之權責。上訴人稱陳正德核章情形簽陳均非簽辦或決行主管,僅係會簽及文字核稿,僅生行政層轉鄉長或區長決行之效果云云,實屬曲解事實。
(六)又各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而增刻機關首長職名章,並加上
甲、乙、丙等字樣區別之情形,係基於授權,以增進行政效率,此種類之職名章應指定專人保管並於例行業務處理時使用,如是職務代理之情形,則應蓋用代理人本身之職名章,此有「高雄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在卷可參。本件「鄉長謝垂耀(甲)」、「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區長謝垂耀(甲)」等職名章係由陳正德蓋用,亦即如鄉長自己決行,所蓋用鄉長職名章應無加註「甲」、「乙」等字樣,因此蓋用鄉長或區長甲章之情形,即係陳正德行使鄉長核定決行之職權。上訴人稱少數蓋用鄉長或區長(甲)章,亦係區長實際決行後,指示其代蓋(甲)章,其僅為區長手足之延伸云云,亦不足採。蓋如鄉長或區長實際決行,衡情應由鄉長或區長蓋用自己的職名章,無需多此一舉叫陳正德蓋用甲章。
(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並無經由首長許可,即得為交易而無庸迴避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既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依該法第9條規定,不論陳正德有無參與採購相關程序或其迴避義務是否經首長命令解除,均禁止與陳正德服務之桃源鄉(區)公所為承攬等交易行為。再者,如上訴人不參與該公所之公共工程,訴外人陳正德不論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等諸多法令,均不會產生迴避義務,除非該公所早已內定將往後之公共工程都交由上訴人承攬,否則謝垂耀有何必要免除陳正德之迴避義務,又上訴人所稱95年10月間曾發生陳正德應否迴避上訴人投標之爭議,鄉長謝垂耀持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採購課人員之意見,命陳正德仍可辦理無庸迴避,然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經由首長許可而使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無庸迴避之機制,亦即只要與上訴人投標或承攬案件相關之採購事務,陳正德均應迴避。
(八)上訴人為陳正德之女所經營之公司,與陳正德關係密切,且97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相關規定納入投標廠商須知說明之內,桃源鄉(區)公所採購文件中亦清楚載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內容,以提醒參與投標之廠商注意,上訴人參與投標時顯已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只需向陳正德查證是否有申報財產即可明瞭本身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限制,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靜芬為陳正德之至親,斷無因陳正德之身分而誤認其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範之理,其與桃源鄉(區)公所交易,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九)末按,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法人並得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如違反該法第9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罰。上訴人更名前之駿承公司既與公職人員陳正德服務之機關即桃源鄉公所及桃源區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事證明確,其法人人格不因該營利事業嗣後變更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而異,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有據。上訴人稱其公司名稱從駿承公司變更為「紘茂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亦均已移轉變更,並非當時之行為人,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27,216,619元,於法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高雄縣桃源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就採購部分已有財建課及改制後之經建課處理有關經濟建設事項,故無論係秘書或主任秘書,皆非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進而認定本件陳正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竟認定僅需「辦理採購業務並執行主管業務者」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採購人員,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明定之「專責」要件不為審查,逕自捨棄而未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鄉(區)公所中之職員,多為歷經國家考試及格後依法銓敘,並受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公職人員,縱陳正德擔任鄉(區)公所之秘書與主任秘書,仍不得恣意指揮之,故原判決認秘書與主任秘書於鄉公所(現改制為區公所)乃處一人之下、眾人之上之地位,判斷顯無依據,當不足採。
(四)陳正德所述係依區長謝垂耀指示代蓋(甲)章,則陳正德於採購工程中自無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地位可言,是本件就陳正德蓋用鄉長或區長(甲)章之緣由究為如何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此證據之調查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本件當屬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五)桃源鄉(區)公所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有充分之防弊規制,且陳正德更係經過機關首長之指示,由政風單位詢問上級機關即當時高雄縣政府採購課人員表示訴外人陳正德只要不參與開標、決標,上訴人即可投標,當可認應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是上訴人業經陳正德告知伊已為迴避行為,則上訴人與桃源鄉(區)公所進行交易,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處罰。
(六)被上訴人以之為處罰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既遭司法院釋字第716號為違憲宣告,而於立法者重新定訂新法以前,行政機關除不得再依該遭宣告違憲之法律處罰人民外,法院亦不得適用該違憲之法規範。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第15條已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詳後說明)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司法警察、……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法務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7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其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第20條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於第19條之立法意旨明揭「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
(二)本件訴外人陳正德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前高雄縣桃源鄉公所秘書,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後,續任桃源區公所主任秘書,不論依改制前之桃源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或改制後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其秘書與主任秘書之工作執掌內容,主要業務均包含採購業務事項,且陳正德有領受主管職務加給,並自97年起,迄100年6月卸職,均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上訴人為陳正德之女於上訴人101年9月11日更名前(原名駿承公司)所經營公司,99年2月2日至100年3月25日,與改制前桃源鄉公所或改制後桃源區公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4件交易行為,交易金額共27,216,619元等事實,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則原判決以訴外人陳正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上訴人屬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依法不得與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及改制後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為工程承攬交易行為,竟於上揭期間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承攬工程等交易行為,而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外人陳正德並非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及無故意、過失等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之論證取捨等項,亦均已詳為論斷,核與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無論係桃源鄉公所秘書或桃源區公所主任秘書均非專責採購業務之人員,亦無法指揮公所中之職員,均係依區長指示代蓋(甲)章,並無採購業務主管地位等節,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皆無可採。是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非無見;惟查:
⑴、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違反第9條規
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⑵、又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
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可參。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⑶、經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是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者,固符合依同法第15條予以處罰之構成要件,然該條「依交易行為金額之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參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意旨,雖釋字第716號解釋同時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之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限期失效之諭知,然仍不影響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依交易行為金額之1倍至3倍之罰鍰」規定違憲之本質。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原應依原處分時之法律為判斷基準,然依上說明原處分所依據法律之裁罰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立法院又已依解釋意旨就裁罰規定為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修正後合憲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裁判始屬適法,原處分依修正前不符比例原則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交易金額逾1千萬元,依上開修正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處6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此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無從代為行使裁量權,爰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由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第1項重為裁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