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陸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簡凱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農經系)教授,其民國99學年度教師評鑑,提經000年0月00日生農學院99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審議,評鑑結果為「不通過」。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0年8月19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應以該院現行有效之審查標準重新審查申訴人評鑑案。」案經重行提經生農學院100年10月6日100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議審議後,以上訴人所提送之加分著作部分序號8「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及序號9「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2篇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符合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有關「學術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規定,決議上訴人未通過教師評鑑。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101年1月9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決議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1年4月23日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上訴人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曾擔任農經系系主任、臺灣農業與資源經濟學會理事長等職務,被上訴人生農學院針對上訴人所為教師評鑑,就上訴人研究成果部分未為公正計分,相關作業程序更有嚴重缺失,導致評鑑未通過,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機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上訴人自身之權益與名譽,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6日院教評會議上,以詳實之簡報資料陳述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在審查制度與性質上之差異,並陳明系爭論文屬於「經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被上訴人就何謂「審查制度」與「學術論文」缺乏定義性說明,對上訴人之書面資料及口頭陳述亦未予回應,已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二者的審查模式顯然不同,以期刊論文之審查而言,著重於稿件內容的審核;而專書論文之審查,則著重於撰稿者即知名專家學者之挑選及審核,看重的是該撰稿者於該領域之聲望及專業素養,且於稿件初步成形後主編或審查人仍會與撰稿者進行寫作上溝通及修改,因此,專書論文具有一定之審查機制與程序,僅其過程及著重點與期刊論文審查有所不同而已,系爭論文屬於經審查制度所審核通過之學術論文,尤其院教評會已同意將序號3之專書論文納入計分,卻排除系爭論文,足證其決議顯有矛盾,應屬違法。㈢依據教師評鑑制度之精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之實務運作情形,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生農學院教師評估表甲表(下稱評估甲表)及升等辦法,所稱「學術著作」,應包括專書論文在內,而專書論文係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刊登於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在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即列為教師專門著作之類型之一,足見專書論文原本就是大學教師申請升等或資格審定之審查項目,更得作為校內教師評鑑之標準,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論文排除在評鑑範圍之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生農學院教師評鑑之教學、研究與服務3評估項目中,研究學術論文獨佔總分50%,屬最重要亦是最需專業評估項目。詎在第1次院教評會中,半數委員包括農經系的委員代表,並未發言參與討論,且因其他人事因素不當介入,導致上訴人之評鑑未通過。況在生農學院100年4月18日院教評會中,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論文列入非屬「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中,然在100年10月6日院教評會中,卻直接認定系爭論文非屬「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2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明顯相互矛盾。又102年1月2日召開之農經系101學年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亦已根據其學術專業,明確表達專書論文審查與期刊論文審查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不應一再以徐世勳教授之一面之詞,混淆系爭論文已有審查之事實。另有關上訴人提出遭被上訴人未計入研究成果之系爭論文之爭議,就其所涉計分方式攸關本案是否有訴訟實益之判定,而辦理評鑑係經自評、系評、院評之程序,在進行自評與系評程序時,自當適用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而非適用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對上訴人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學校教師評鑑制度屬大學自治範疇,評鑑制度得因應學校之個別特性及發展為設計。被上訴人生農學院依據學校教師評鑑準則,訂定相關評鑑辦法,自應有維護學術自律之權責。上訴人無視於教師評鑑制度之相關規定,一再提出個人片面解釋,曲解審查制度之意義,更多次質疑同校教授與教評會委員之專業性,置教師評鑑制度於不顧,已危及大學自治與學術自律之制度,實不足取。況本件上訴人已自承退休而無教授身分,縱使先前曾受教師評鑑未通過之決議,該教師評鑑僅屬過去曾經的爭議,兩造間並無現實存在或立即來到之不明確法律狀態,未受有公法上不利益效果,不具備確認利益。㈡依上訴人所提「對7/21生農學院陳保基前院長(其代表)口頭報告論點再作澄清」之申訴資料中,提及專書論文並無如期刊論文之審查制度,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論文未經審查制度審查通過,竟仍刻意曲解文字,創造專書論文乙詞,顯有隱藏其不符規定之事實。又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評估甲表中,對於教師評鑑項目以及評鑑標準,已明定須參考過去5年內學術論文之發表等項目,並且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者為限。然是否屬「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尊重教評會之專業判斷。㈢系爭論文是否得作為教師評鑑之加分學術論文,應以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為準。經查系爭論文不屬「期刊論文」,且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僅有期刊論文始得加分,上訴人未能通過教師評鑑,已臻明確。又依評估甲表規定僅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該等文字實為期刊論文審查制度之具體化,其相關條件於學界已有共識,並且應由教評會做實質認定,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不容上訴人任意穿鑿附會、強求過關。㈣系爭論文序號8「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及序號9「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並不符合上述「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標準,亦無法提供任何有證據能力之證明資料,自不得作為加分論文。另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院教評會出席的14位委員,均為學術表率並有長年學術聲望及備受肯定與信任的高度學術與社會聲譽,系爭論文不屬於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中所明列可採計或加分的形式種類,亦經該14位評鑑委員檢視判斷確定,並未對上訴人有所歧視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業已陳明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嚴重侵害上訴人本於教師身分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及名譽權,除日後將請求國家賠償外,並有確認其違法以回復名譽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釐清上開爭執之必要,有確認之利益,即非無據,應屬可採。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有訴訟實益。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因退休已無教授身分,教師評鑑屬過去之爭議,無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之不明確法律狀態,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核不足採。㈡關於系爭論文應否採計分數,以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對其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為違法部分:經查上訴人接受99學年度教師評鑑時係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教授,則上訴人應受之教師評鑑,其項目、通過標準及程序等,均應依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為之。上訴人所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與「教師評鑑」事項無涉,非屬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辦理該院教師評鑑之依據,於本案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該等規定得做為本件教師評鑑之標準,核非有據,顯不足採。又系爭論文係上訴人在學術論文基本篇數之外,另行提送之加分學術論文,依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始得每多1篇比照升等辦法加分。而系爭論文中序號8「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論文,係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10月26日在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舉辦之「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學術研討會所發表,該研討會由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問題研究中心及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國大陸研究中心共同合辦,2010年2月兩中心挑選研討會的部分論文集結成書,由兩院院長擔任主編,中國大陸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臺灣方面則由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系徐斯勤教授負責與上訴人協調論文修改事宜,並進行論文修正結果審查;序號9「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論文,發表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出版的政策專書「2010年臺灣展望」,主編為臺灣大學政治系蔡政文教授,並由政治大學經濟系林祖嘉教授負責論文審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論文係經專業學者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系徐斯勤教授及政治大學經濟系林祖嘉教授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惟上訴人自陳系爭論文為專書論文,就專書論文之審查而言,其稿件主題是出版者與主編決定,由主編向各專長之著名學者專家主動邀稿,主編與撰稿者一般彼此認識,雙方並就稿件進行溝通,審稿者為主編或同為研討會出席者,審查重點為撰寫角度、所撰子題是否與專書主題有關等事項,審查意見一般係以書面或口頭溝通方式表達,撰稿者不一定須以書面方式說明如何修改,可直接將修正稿交回主編審閱,稿件則一定刊出;且上訴人與政治大學教育學系教授周祝瑛聯名於臺灣教育評論月刊發表之「專書論文與專書有『審查』制度嗎?─與期刊論文審查之不同」文章亦載稱「由上述出版過程,可以發現所謂『專書論文』的審查,其實並不是如期刊般的對『投稿』作『內容的』修正審查,而是採『邀稿』方式,主題確定,其著重的是主編對作者(知名學者或專家)的選擇,以及主編與作者間的寫作溝通,而這溝通又常是寫作子題內容或寫作切入角度的討論。緣此,這類專書『審查』其實是就已決定出版的專書論文的寫作內容進行『溝通』,而且由於兩方熟習,通常沒有期刊審查中所謂的『匿名』問題」。則以專書論文係採邀稿方式,由學者就已確定之主題撰寫,主編僅就子題內容或寫作切入角度與撰稿者溝通、討論,並不對其論文作內容的修正審查,且該論文一定刊出,非視審查結果而為刊出與否之決定等情觀之,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專書論文之「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生農學院為增進教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並追求卓越,而明定受評鑑教師必須提出經具有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始得採計分數之規範意旨與目的,且與一般認知之審查制度至少應將論文以匿名方式送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出版或發行單位應視審查結果以決定是否接受發表,亦屬有間。是被上訴人生農學院100年10月6日院教評會審議結果,以系爭論文不符合該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不予採計分數(即評分為0),並以上訴人教學、研究、服務3項評分總分為
67.7分,決議上訴人未通過教師評鑑,尚無違誤。另上訴人雖提出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院長徐勇出具之審查證明,以及國政基金會科技經濟組召集人林祖嘉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證據,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係經徐斯勤教授及林祖嘉教授審查通過,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院長徐勇既非上訴人所稱負責審查之人,其出具之審查證明,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該證明所載,其審查方式與前揭上訴人自陳之專書論文審查方式並無不同,難認其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至於林祖嘉教授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其「內部審查程序」之具體內涵,無從證明有就系爭論文為內容的實質審查,並視審查結果決定刊出與否,亦難逕依該電子郵件即認系爭論文「臺灣農業發展問題與對策」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評會同意將其所送加分學術論文序號3之專書論文納入計分,卻排除同為專書論文之系爭論文,指摘院評會決議矛盾乙節。經查,上開序號3之論文,係因上訴人在農經系網站其個人網頁標示為期刊論文,始認為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而予採計分數,被上訴人所辯既非無據,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評會決議矛盾,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對上訴人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評估甲表之說明欄下第4點之所謂「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錯誤解讀為僅包括期刊論文暨其審查模式之內涵,又誤認此為一般對於審查制度之認知,將專書論文及其審查方式排除在外。序號3及系爭論文同屬經審查通過之專書論文,生農學院院教評會僅對序號3論文納入計分,標準前後不一,復未對審查制度及學術論文作定義性說明,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系爭論文係通過正式審查程序而公開發表之論文,原判決就是否經實質審查乙節,未令上訴人有補充陳述資料之機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1條、第21條所明定。復參以大學法第21條立法理由揭示「……二、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三、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可知,大學法明訂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係基於大學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且為彰顯評鑑功效,爰以評鑑結果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至於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事項,則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以符大學自治之精神。
㈡、被上訴人為提昇該校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訂有「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其第2條、第9條明定:「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未支薪之專任教師是否接受評鑑,由各學院自行規定。」、「各學院應依本準則訂定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並報校核備。」被上訴人生農學院爰依據前開評鑑準則第9條規定,訂定該院教師評鑑辦法並報校核備在案,其中第2條規定:「為執行評鑑任務,本院應設置『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院務會議另定之,並報校核備。」、第3條規定:「接受評鑑之教師應將5年內教學、研究與服務成果,檢附教師評鑑表(如附件)及相關資料提送本院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第4條規定:「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一、87年1月9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5年由院實施1次評鑑。……三、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於2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者,應經提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第5條規定:「(第1項)本院教師需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2項)凡最近1次評鑑不通過者,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且自次1年起不予晉薪、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亦不得延退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主管。」、第9條規定:「評鑑項目及評斷標準如下:……二、研究:以過去5年內(含起算年之整年)學術論文之發表、專利之取得、技術移轉之實績,與指導研究等相關項目判斷。……」又依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之附件即評估甲表「備註」欄所載,教學、研究、服務3項分數總分以70分以上為及格;該表「說明」記載略以:「一、客觀標準:……⒋學術論文以前次評估或聘任之後5年內(含起算年整年)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符合評估標準之5篇學術論文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於SCI(SSCI)期刊之論文1篇,抵3篇學術論文;學術專書經審查後,可抵1至5篇學術論文,由系所組成審查小組決定之)。3年評估者,以3篇學術論文,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認定其基本篇數標準。……」;另該表「評估項目與分數」欄、「研究」項目「學術論文及專利」中關於「5篇(學術論文)」評估標準說明載以「符合評估標準者,得35分;學術論文每多1篇比照升等辦法加分;專利加分方式詳如說明一之4。」
㈢、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資參照。
㈣、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農經系教授,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提送之系爭論文序號8「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論文,係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10月26日在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舉辦之「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學術研討會所發表,該研討會由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問題研究中心及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國大陸研究中心共同合辦,2010年2月兩中心挑選研討會的部分論文集結成書,由兩院院長擔任主編,中國大陸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臺灣方面則由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系徐斯勤教授負責與上訴人協調論文修改事宜,並進行論文修正結果審查;序號9「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論文,發表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出版的政策專書「2010年臺灣展望」,主編為臺灣大學政治系蔡政文教授,並由政治大學經濟系林祖嘉教授負責論文審查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生農學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規定,系爭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始得每多1篇比照升等辦法加分。經被上訴人生農學院100年10月6日院教評會審議結果,以系爭論文不符合該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不予採計分數(即評分為0),並以上訴人教學、研究、服務3項評分總分為67.7分,決議上訴人未通過教師評鑑,尚無違誤。原判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㈤、原判決已論明以專書論文係採邀稿方式,由學者就已確定之主題撰寫,主編僅就子題內容或寫作切入角度與撰稿者溝通、討論,並不對其論文作內容的修正審查,且該論文一定刊出,非視審查結果而為刊出與否之決定等情觀之,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專書論文之「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生農學院為增進教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並追求卓越,而明定受評鑑教師必須提出經具有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始得採計分數之規範意旨與目的,且與一般認知之審查制度至少應將論文以匿名方式送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出版或發行單位應視審查結果以決定是否接受發表,亦屬有間,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結果,以系爭論文與「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規定不符,不予採計分數,尚無違誤。查上開評審意見,係院教評會審查委員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判決係以系爭論文經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結果,非屬經具有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不予採計分數,並非認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之學術論文僅限於期刊論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錯誤解讀所謂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僅包括期刊論文暨其審查模式之內涵,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原判決將專書論文及其審查方式排除在外,等同宣告所有專書論文於教師評鑑程序上完全不具學術及評分之價值,忽略國科會「經濟學門專題研究計畫審須知」等肯認專書論文得作評分項目,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序號3之論文,係因上訴人在農經系網站其個人網頁標示為期刊論文,始認為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而予採計分數,經被上訴人於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簡介該篇論文為期刊論文之資料在卷可考。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評會決議矛盾,自無可採。又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院長徐勇既非上訴人所稱負責審查之人,其出具之審查證明,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該證明所載,其審查方式與上訴人自陳之專書論文審查方式並無不同,難認其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至於林祖嘉教授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其「內部審查程序」之具體內涵,無從證明有就系爭論文為內容的實質審查,並視審查結果決定刊出與否,亦難逕依該電子郵件即認系爭論文「臺灣農業發展問題與對策」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評會將序號3之論文納入計分,未將系爭論文納入計分,前後標準不一,原判決未予審認,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就系爭論文是否經實質審查程序,未令上訴人陳述補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