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82號上 訴 人 曹展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林妤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3年2月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上訴人為安置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2月23日公告實施,93年11月4日府地五字第09323024000號公告修正,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以興建「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復於94年11月7日公告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下稱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被上訴人辦理查估作業後,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違章建築(下稱臨6號右側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之安置方式,案經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函)核准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補助房屋津貼在案。嗣被上訴人基於職權重新調查,認上訴人上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遂以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函所為上述處分,並計算不應核發而已發給上訴人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與應改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應退還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核算,通知上訴人繳還新臺幣(下同)1,148,26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臨6號)房屋於76年11月26日即為上訴人與李禎祥共有,故共同檢具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書函(記載裝表供電年月為76年7月;下稱臺電函)。上訴人原使用臨6號房屋下方1/3之位置,為增加使用面積,乃另行興建房屋(即臨6號右側違建),單獨使用,並將原臨6號房屋下方位置讓與李禎祥使用。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乃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符合被上訴人94年11月7日發布施行之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條之規定,經上訴人依該規定及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6點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為被上訴人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函經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以94年12月27日九四昭顧字第051229-B011號函(下稱昭淩公司94年12月27日函)審核通過。
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告知因與李禎祥共有該臨6號房屋,得依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申請增加配售,並協助上訴人與李禎祥簽署協議書,協議由李禎祥先配售市民住宅,而上訴人則予增加配售之方式申請。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循申請程序辦理並填寫切結書,未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核准增加配售。上訴人信賴該處分而未再另行購置房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原處分有據,被上訴人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合理補償等語,爰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萬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李禎祥各自所有之違章建築,前於93年建築改良物查估時,共用臨6號門牌,並無上訴人所稱「共有」違章建築情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4年12月10日填寫安置意願切結書時勾選承購專案住宅一項,始以95年1月6日號函核准上訴人、李禎祥各獲1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非適用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㈡、嗣被上訴人重新調查確認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係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期間興建,不符系爭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其因此領取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領取之房租津貼,與應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改發之款項、應退上訴人繳納之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核算,上訴人應繳還1,148,266元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明知其所有違章建築存在時期,卻於查估當時憑依其所有建物與李禎祥所有建物共用臨6號門牌,而不為完全陳述,於簽署查估調查表時未表明更正,致使被上訴人依該陳述為違法處分,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以興建「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並依拆遷安置計畫及增加配售處理原則審查資格核准配售市民住宅。又臨6號門牌係由2棟獨立違章建築共用,其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分屬上訴人及李禎祥所有,業經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93年8月19日就現場之2棟違章建築分別測量、估價,有經上訴人及李禎祥簽名確認之93年8月19日、93年11月1日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93年8月19日、11月1日調查表)可稽;且其等共同檢具93年9月4日臺電函,以其上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區○○街○○號對面,裝表供電年月為76年7月」,證明渠等建築物於77年8月1日已經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開發總隊乃以94年12月1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430378000號函(下稱開發總隊94年12月1日函)略以:「臺端與李禎祥等2人共有臨6號門牌之建物,經查係屬分棟個別所有,爰依前開(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給予配售市民住宅權利。」隨函檢送切結書供上訴人填寫安置方式,上訴人勾選承購專案住宅。被上訴人因以95年1月6日函核准上訴人與李禎祥各獲1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房屋津貼。是被上訴人前係以上訴人與李禎祥共用臨6號門牌之違章建築係分棟個別所有,均屬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核准上訴人配售市民住宅權利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
㈡、上訴人之臨6號右側違建(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就系爭專案配售住宅資格重為審查,經委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10月、11月、77年12月及83年6月之航照圖進行判讀;經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繪製向量坵塊及套疊、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則以立體觀測方式進行判讀,判讀結果上訴人之臨6號右側違章建築(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於77年8月1日前並未存在,經開發總隊於99年11月11日召開「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確認,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違章建築(即臨6號右側違建如原判決附圖綠色所示)非屬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之區內安置要件,即屬有據。⒉又臨6號違建由被上訴人委由宏大公司於93年8月19日進行查估,經該公司查認共用該門牌之2棟建物屬分棟之違章建築各自獨立,無重疊範圍,並未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違章建築,往後被上訴人辦理補償及協議價購作業亦依該調查表所示範圍辦理,經宏大公司於94年5月4日、5日與李禎祥、上訴人完成協議價購,該2人皆同意上開查估結果與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是上訴人之補償範圍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不包括黃色部分。⒊另有關臨6號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黃色部分、綠色部分之建造時間,依前揭航照圖、判讀及說明,僅紅色及黃色部分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再依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調查筆錄(臺北市調查處葉壽山等涉嫌詐欺案)陳述:「國華街6號這個門牌是我於承租土地就有了,原本是另外一戶曾玉泰在使用,他是我姨丈,我承租蓋好房子後,就與曾玉泰共用國華街6號這個門牌,後來曾玉泰沒有繼續承租,改由李禎祥承租該土地使用原本曾玉泰使用的建物,並與我共用國華街6號門牌。」、「77年本人蓋了一小間2人的起居室,後來住不下經地主同意往前蓋,後來起居室經姨丈曾義泰賣給李禎祥。」等語,再對照經上訴人及李禎祥簽名確認調查表圖形及面積,建造順序依序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黃色部分、綠色部分,是本件區段徵收調查時,李禎祥之違章建築為紅色及黃色部分,上訴人之違章建築則屬綠色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違章建築於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委不足採。
㈢、雖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申請依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增加配售,及94年6月29日間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理由略謂其「77年8月1日前駐進」等,李禎祥協議書載:「經雙方於94年11月10日假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協議,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案未獲准,則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惟依被上訴人地政處第五科94年9月5日簽稿併陳決行內容,分棟建物均給予配售權利;昭淩公司94年12月27日函開發總隊認上訴人等建築物屬分棟建築等情,及由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核准函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終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違章建築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核准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而非依據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規定,由市長專案核准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亦非依據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辦理。故本件審理應以上訴人是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為範圍。至上訴人若有以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條資格申請增加配售遭否准,乃應另案循序救濟。
㈣、復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前以93年8月6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號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並於93年8月19日進行臨6號門牌之違章建築查估作業,同年11月1日委請上訴人確認並簽署查估資料表,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臨6號右側分棟違建於77年8月1日以前存在,而計算拆遷處理費計980,166元。參之上訴人曾稱「77年本人蓋了一小間2人的起居室,後來住不下經地主同意往前蓋,後來起居室經姨丈曾義泰賣給李禎祥。」等語,是以該「經地主同意往前蓋」之違章建築即臨6號右側違建,上訴人知悉臨6號右側違建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但未於調查中告知,且於93年11月1日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簽章,未予以更正。再者,被上訴人亦於93年11月10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9333345900號函(下稱93年11月10日函)送前開拆遷安置計畫予範圍內業主(含上訴人),據郵寄清冊所示,寄送地址與本件訴訟送達地址相同,上訴人就本件區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審查,亦已知悉,是上訴人主張並無不完全之陳述之情,委不足採;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上訴人並非基於拆遷安置計畫第5、6點規定及與李禎祥之協議而增加配售,已如前述。上訴人縱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導出具協議書申請配售,亦無法改變上訴人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及上訴人明知該情仍於93年11月1日調查表簽名,又同意以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建物補償標準領取補償且實際領取之事實。況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並不能作為信賴基礎,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導出具協議書申請配售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之臨6號右側違建既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區內安置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以95年1月6日函核准上訴人配售市民住宅及領取房屋津貼,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核無不合。
㈤、再被上訴人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上訴人已領取依該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標準計算之拆遷處理費980,166元,且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588,100元,均不予核發。又上訴人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分別於95年1月12日、97年10月30日、98年4月29日已領取之房租津貼計470,000元(分別為360,000元、第1次加發60,000元、第2次加發50,000元)亦不予核發;另因上訴人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係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應改發390,000元,並退還上訴人繳納之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共500,000元。綜上計算上訴人應繳還金額計1,148,266元,上訴人對於金額計算並無爭執,亦無不合。至上訴人究否得主張信賴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函致遭受損失,被上訴人應予如何之合理之補償,本待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上訴人究否有此請求權,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否准,仍應由上訴人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逕行提起給付補償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有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有前述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臨6號門牌係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黃色、綠色等部分建物所共用,依拆遷安置計畫規定,其安置方式係以「每一門牌」建物作為安置計畫對象,故臨6號門牌之建物,即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之安置資格。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係77年間已存在之建物,且該黃色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綠色部分為77年間已存在之建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99年11月11日會議中之陳述,該「經地主同意往前蓋」之違章建物即臨6號右側違章建物(即指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則上訴人顯然未有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且在原核准配售之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機關均未曾詢問上訴人有關綠色部分建物是否於77年間已存在,如何能認上訴人有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就此未見原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復以93年11月1日調查表作為認定該綠色部分建物並非在77年間已存在之證據,卻認上訴人未為完全陳述,除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一」型建物,原判決究係如何從宏大公司93年8月19日繪製之調查表得知上訴人所有「一」型建物是不包括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又原審被證22、23所顯示者,僅為李禎祥與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原判決又係如何從上開同意書所載,可以得知上訴人之補償範圍係「附圖綠色所示,不包括黃色部分」;且該黃色部分亦非起居室,原判決就該起居室之位置未予調查,徒以上訴人指出其於77年增建,據以推斷增建建築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並由開發總隊函請昭淩公司審核,經該公司94年12月27日函審核通過,足證上訴人並非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申請安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該規定所定資格,而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配售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申請增加配售,其就此亦屬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認「至上訴人若有以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條資格申請增加配售,經被上訴人否准,自應另案循序救濟。」而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具體論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忽視拆遷安置計畫與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相關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未善盡促使關於上訴人主張適用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規定而具增加配售資格事實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僅泛稱李禎祥與留賢純均曾到法務部調查局應訊製有筆錄,卻始終未見原判決就此具體指出筆錄內容為何或提出調查結果,以使上訴人得以主張及說明,此亦有違背辯論主義之違法。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導出具協議書申請配售,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意旨,行政指導亦得為信賴之基礎;原判決誤解行政指導不能作為信賴基礎,而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乃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且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㈡、被上訴人為安置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因據上述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訂有拆遷安置計畫;依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之該計畫第3點規定:「安置資格: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第4點規定:「安置方式: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⒈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往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36萬元。⒉發給安置費用…㈡、民國77年8月2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台幣39萬元。…」第5點規定:「區內安置標準:合於4之㈠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其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1人配售1戶市民住宅或配售1戶市民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另於94年11月7日發布增加配售處理原則,於該原則第2條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其所居住之建築物,需符合本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且該建物所有權人於安置意願調查時,選擇『區內安置』者,始具申請增加配售資格。」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㈠、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民住宅予以區內安置者,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第5條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戶數與原選擇區內安置戶數之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一:㈠、該建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㈡、該建物設籍總戶數或共有人數。…」準此,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應全部拆除之違章建築,限於77年8月1日前興建者,始有權選擇配售本地區市民住宅,以為安置。且一違章建築配售一戶;數人共有之違章建築,須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區內安置,其他未獲安置之共有人,方得另依增加配售處理原則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
㈢、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查上訴人於其原審準備書㈠狀檢具附圖(同原判決附圖)業已陳稱其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下方1/3位置(按經比對即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嗣後因該位置不敷使用,故在臨6號房屋右側另行加蓋單獨使用之建物(按經比對即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附該書狀第4頁)。雖其於同一書狀稱:該臨6號房屋下方部分自始至終均為上訴人使用云云,惟與其起訴時所述:「原告原本僅使用臨6號房屋最下方的位置,原告為了增加使用面積,故在臨6號房屋另行興建如附圖一綠色螢光筆所示位號置之房屋(按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嗣因原告已單獨使用臨6號右側房屋,故而將原本使用之臨6號房屋下方位置讓與李禎祥使用。」等情不符。原審因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以興建專案住宅方式安置拆遷戶,系爭臨6號門牌經查估係由2棟獨立違章建築所共用,被上訴人前係以該2棟違章建築均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分屬上訴人(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及訴外人李禎祥(原判決附圖所示紅、黃色部分)所有,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核准配售上開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及補助房屋津貼,嗣因發現上訴人所有之臨6號右側違章建築(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而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該核配資格,同時通知上訴人繳還其不符資格經核算後所應返還之款項等事實,並於判決中敘明如何經由職權所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44號偵查卷內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照比對經上訴人及李禎祥簽名確認之93年8月19日、9月11日調查表其上所繪建築物平面圖圖形、面積,及審酌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函、開發總隊94年12月1日函、94年12月10日上訴人拆遷安置意願切結書、航照圖、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1號函影本、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影本等原審卷附資料,為上述判定;且就上訴人知悉其所有之該臨6號右側違建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於簽署93年11月1日調查表(備註欄記載以50%計算補償,補償憑據經該表附件「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算查估說明」
二、⑵「註2」載明乃:「……可判斷屬59年7月4日至77年8月1日間所增建之面積及位置者,以實際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補償。」),卻未告知上情,復於被上訴人93年11月10日函檢附系爭拆遷安置計畫予上訴人後,猶受領依上述調查表以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建物補償標準計算(其上載明該違章建築面積單價及補償之計算)之拆遷補償980,166元,如何致有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暨就上訴人所為其符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資格之主張,如何與系爭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所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撤銷無關,此部分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等上訴人各項主張,逐一指駁何以無可採之得心證理由。經核無違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則原處分所撤銷之處分,前既係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違章建築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所作成,而與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違章建築所有權歸屬無關,是被上訴人前查估該黃色部分屬李禎祥所有,縱係有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誤認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違章建築,係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因以95年1月6日函所為前開處分係屬違法之判斷。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臨6號右側違建,非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不符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區內安置規定,被上訴人前據該規定,以95年1月6日函核准上訴人配售上述住宅及領取相關房屋津貼係屬違法,上訴人復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被上訴人嗣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無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揭先、備位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等違法情事,或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又原處分所撤銷者,既係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所為之核配系爭專案住宅處分,而與共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增加配售無涉,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縱有指導上訴人依增加配售原則為申請,上訴人亦無得據該行政指導為其信賴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95年1月6日所為配售處分;原判決以行政指導不具法效性,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上述行政指導不能作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理由容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