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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97號上 訴 人 朱子元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2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80.50分,未達493.50分之及格標準,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寄發之101年律師考試第2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成績及結果通知)後,分別申請:⑴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複製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之試卷。案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所載之分數相符,乃以102年1月15日選專一字第1013303042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至上訴人申請複製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之試卷部分,則以102年1月16日選專一字第102000004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16日函)否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考試不及格之結果通知及102年1月16日函均表不服,循序訴願並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成績及結果通知應附載評分標準,既不影響選題之公正性,亦無干預閱卷委員評分時之判斷餘地,屬考試程序之後階段程序,不受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之限制。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之用意在於因同種類之行政處分數量過大,若行政機關必須就每一處分特別考量其事實而附理由,可能會癱瘓行政效率。同條第5款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考選公正性以及閱卷委員的專業判斷餘地。系爭考試之應考人僅2千餘人,是否符合同法第97條第3款所規定「大量」之概念有疑義,依上述免附理由的例外應從嚴規定解釋之原則,應作出有利受處分人之結論。況評分標準既經典試委員予以統一,僅需將其以電腦軟體複製於成績單之後送達應考人即可,應無癱瘓行政效率之可能,故本件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之規定。至成績及結果通知應附載評分標準,屬於考試程序的後階段,應不在第97條第5款限制之列。另考試有無通過與及格標準,皆係源於個別考生之總成績而來,個別考生之總成績與考試結果、及格標準,既有相同來源,自屬同一,非可謂附有各科成績與及格標準,即認為已記載考試結果之理由。另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雖賦予閱卷委員相當判斷餘地,然並非使閱卷委員的評斷全然不受審查。而所謂「依形式觀察」不應僅限於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如評閱內容由外觀可認為有明顯重大瑕疵,亦應屬於依形式觀察可發見之顯然錯誤。上訴人對系爭考試之商事法第1題及國文作文內容有相當自信,卻得到低分之成績,故合理懷疑評分有顯然之錯誤,惟不能取得評分標準與試卷,無法於訴訟上有效維護自己之權利,原審就本件應實質審查評閱內容。另商事法第1題試題內容與學者林國全發表「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親自出席股東會股東之表決權」之文章中之例題如出一轍,應考人作答時雖仍須申論,然因該文章與試題有強烈的關聯,如應考人已充分論述該文章之爭訟,自不得給予低分。上訴人作答之論述與上揭學術論文完全相同,卻僅得17分,有相當理由認為閱卷委員於評閱時,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而為恣意之判斷。㈡上訴人申請系爭考試申論題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各科最高分之試卷,是屬於考試後階段程序,並不影響考試之公正效率,亦無干預閱卷委員評分時判斷餘地之可能,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例外情形,故不應依該款規定,限制上訴人之申請。且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公開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各科最高分之試卷,屬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如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而申請他人試卷雖與他人相關,惟國考申論題答題重在法學論述,與個人隱私尚屬有間,其他除外事由於上訴人申請案中皆不存在,上訴人之申請應屬有據。㈢資訊公開權為憲法上的權利,故其限制應有正當的理由,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應僅限於「複查期間」始得禁止人民申請閱覽申論題試卷及參考答案,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擴張及於「評分標準」,若單純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為文義解釋,將全面封鎖考試資訊,難謂正當,且有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第18條享有之訴訟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顯然違憲,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求為「訴願決定(102年4月1日102考臺訴決字第42號及102年5月6日102考臺訴決字第52號)及原處分(101年12月2日成績及結果通知及10 2年1月16日函)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之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因總成績480.50分,未達及格標準493.50分,被上訴人作成不及格之處分。上訴人申請複查成績,被上訴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下稱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上訴人全部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再查對各該科目之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所載之分數相符,被上訴人亦以102年1月15日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質疑「國文(作文與測驗)」之作文及「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第1題評分有顯然之錯誤。經檢視上訴人「國文(作文與測驗)」之作文試卷,業由閱卷委員評定為29分;再檢視「商事法」試卷,該科目共計5題,各題均經第1閱及第2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其中第1題之第1閱評為18分,第2閱評為16分,平均後實得17分。以上科目之試卷均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被上訴人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及第97條之規定,本件係有關考試成績之評定,涉及學術與知識能力之評價,則其評價之結果即由各科成績所揭露,被上訴人並以成績及結果通知寄送上訴人,其自可由通知書所載成績知悉其未獲及格。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人民固享有向政府機關請求資訊公開之權利,惟其他法律有特別限制時,自應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典試法第23條並未明定僅適用成績複查期間,上訴人自行將考○○○區○○○○段,且認為各階段分別有其法令之適用,主張成績複查期間過後,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典試法之規定應不再適用云云,厥為個人之見解。㈢國家考試之試卷評閱,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其相關評閱作業皆係於彌封嚴謹之狀況下依法完成,自不得以個人臆測率為指摘評分有誤,逕而要求將法律所列核屬秘密或不得要求提供之參考答案、評分標準或他人試卷等予以公開或提供。另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既已明文限制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及為任何複製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法則,上訴人申請複製系爭考試各科最高分之試卷,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有關成績及結果通知是否違法部分: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考試,總成績為480.50分,未達及格標準493.50分,致未獲及格,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則被上訴人已調出上訴人之試卷,經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足見其評分結果,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非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3款所稱「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之情事,另系爭考試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法院自應尊重其評分判斷。既然系爭題目屬於申論題,閱卷委員對此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至上訴人主張成績及結果通知未附理由乙節,按閱卷委員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為維護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與公平性,有關考試程序所為處分,得不附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未區分考試前、後階段,均有適用,是有關成績及結果通知未附評分標準,並無違誤。㈡有關上訴人申請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部分:典試法第23條第2項乃立法者基於國家考試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具有一次性及整體性之考試狀態無法重複之特色,為維護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與公平性,暨試務工作可行性等考量所為之規定,且以第3項規定明示其第2項規定具有凌越其他法律之地位。經核典試法第23條第2項就應考人閱覽試卷等權利所設之限制,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尚符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無悖於比例原則。況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所定禁止事項原係規範在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該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益徵典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可言。上訴人主張典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云云,無非其主觀之見解,洵非可採,進而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核無必要。至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雖明定當事人有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並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惟基於尊重閱卷委員評分之專業性及兼顧應考人權益,於典試法修正草案新增第23條,增列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及閱覽試卷之程序及限制,並以凌越條款方式排除其他法律之有關規定。是上訴人申請事項乃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明定應考人所不得為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典試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相關之不同規定即無以適用,仍應適用典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認上訴人上開申請為法所不准。況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等規定,均就其所定閱覽卷宗及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另設有排除或限制之規定,並非人民所有請求均應准許。本件上訴人申請公開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試卷部分,既為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所禁止之行為,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㈢有關上訴人申請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之評閱標準部分:商定評分標準(評閱標準)為考試評分之一部分,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或試圖透過其他方式以瞭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除引發應考人就其等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仁智爭議,而造成考試結果的不確定外,並未能發揮具有檢視個案考試是否違法之功能,且評閱標準亦有可能涉及相關參考答案,其公開不但無助達成追求公正及效率之考試目標,故上訴人主張公開評閱標準,於法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否准其就評閱標準之公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又主張評閱標準不公開,有礙人民知的權利,惟考試之評分程序,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如全面公開相關程序細節,將妨礙考試行政目的之達成。典試法在立法上強化民主機制,以委員會之組織,佐以各類辦理考試人員職掌劃分及階段抽查監督之方式,係因應考試特殊性質之正當程序,應可有效減少未能公開之流弊,本件在無明顯違法情事及形式上之顯然錯誤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公開評閱標準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判斷餘地在概念上雖與裁量餘地不同,但兩者皆涉及法院對行政機關之審查密度,具有相似性,期間之理論得予類推適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不得恣意且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同樣亦須符合法律授權、不得恣意且須符合具體個案正義。法院如未具體審酌個案中各種特殊事實以探求行政機關判斷有無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致逾越判斷餘地者,其適用判斷餘地理論即有違誤。原判決引用典試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徒以本件「上訴人試卷號碼無訛」、「命題方式無不符或遺漏之情事」、「並非答案明確之計算題」、「組織無不合法」及「無未遵守法定程序」等程序上事項,無視系爭考試商事法第1題與學者文章中例題如出一轍之特殊事實,逕行認定行政機關未逾越判斷餘地,且未說明未何不予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該項主張,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僅例示「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而非列舉,原判決僅以上揭規定作為有無構成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判準,置法院監督行政機關之職責於不顧,損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重要憲法上原則,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況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已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並非限於上揭條文之規定表示其見解,基於訴訟當事人禁反言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原判決理應受其拘束,卻未附理由而為相反見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優先遵守憲法係法官之義務,而所謂合理之確信係由客觀判斷,非任憑法官之主觀取捨。典試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是欠缺目的正當性,就是欠缺目的手段關聯性,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享有之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及資訊請求權,明顯違憲,原判決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仍續行訴訟且論理跳躍,未區分具體情形,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檔案法第18條規定擴張解釋及於所有考試案件,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㈣事後公開評閱標準並不直接干涉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事前形塑評閱標準之過程,亦無推翻評閱結果之效力,與考試程序之公正性無涉。且公開評閱標準不立即改變考試結果,需應考人有提訴訟且經法院判定考選機關有違法情事而為撤銷判決後經考選機關重為處分後考試結果才會變動,依現行實務,大部分皆以增額錄取方式為之,於原錄取者並無影響。縱原錄取者確實受到影響,亦屬於其信賴利益是否應受保護之問題,不應一概禁止申請閱覽評閱標準,徒以形式安定戕害實質正義。原判決未就此細論,逕認為公開評閱標準即等同重行評閱,且損及考試程序之公正性及效率性,顯推論跳躍且屬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將「有明顯違法情事及形式上之顯然錯誤」作為公開評閱標準之要件,增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無之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經查,依上訴人102年1月2日提出之「考選部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僅請求「複製」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之試卷(僅於申請項目欄中勾選「複製」,「閱覽、抄錄」欄則未勾選),訴願時亦僅就該項目為之,然於原審提課予義務訴訟時,卻訴請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複製」、「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之試卷,就「閱覽」或「其他方法」知悉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之試卷部分,顯然未經申請及訴願等前置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之起訴顯然不備其他法定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予以駁回,原判決逕為實體審理,雖有未洽,然程序上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且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合先說明。

㈡按「(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

,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典試法第24條、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

480.50分,未達及格標準493.5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後,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依複查成績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調出上訴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所載之分數相符等情,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之意旨,國家考試在依法行政及追求評分公平性與判斷專業性之考量下,就考試及評分有關程序上倘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固得聲明不服,然考試成績之評閱方面,因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為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於拆除彌封後,除非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得重行評閱,以維考試之客觀公平性。原判決既已論明經被上訴人重行調閱上訴人系爭考試之試卷查明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所載相符,且論及何以應尊重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又執系爭考試商事法第1題與學者文章中例題如出一轍乙節,主張原判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未逾越判斷餘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屬執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指摘,委無足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8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但在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則不得請求提供。又典試法第23條規定:

「(第1項)……。(第2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3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複製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參考答案及各科最高分之試卷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並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與前開典試法、複查成績辦法等法令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乃法官之職權,並受憲法保障,個案判決

茍非已形成判例,自難有拘束他案之效力,原審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縱認為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所規定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並非限於上揭條文規定之內容,然僅屬個案見解,原判決見解縱與之不同,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已說明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並無違憲情事,上訴人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並無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