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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9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方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

王淑英

參 加 人 劉陳玉珠

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被 上訴 人 劉雅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彥亨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嗣繼承人委託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4月2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劉彥亨於97年12月21日手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相關資料,連件向上訴人申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2、423、

443、445、553、554、557、558、565、566、572、588、1138地號及海山段68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上訴人受理登記案件後先辦理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由參加人劉重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辦理第2件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參加人劉耀中(參加人劉重宏之子)辦理遺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經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土地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規定當事人得免到場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確實應由本人到場,或依第41條提出1年內之印鑑證明。上訴人稱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下稱審查手冊)所載印鑑證明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始須檢附云云,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又內政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意在強調遺贈之土地,仍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並非連件辦理即毋庸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故上訴人所謂「不用親辦,也不用印鑑證明的連件受理」明顯於法無據,且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二)本件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會同,亦無印鑑證明,上訴人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曲解法令,且上訴人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致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不知系爭土地已被過戶,無法即時提出異議。上訴人自訂之連件受理方式,使參加人劉重宏毋庸出具印鑑證明,僅以盜刻印章即過戶所有土地,完全無法保障人民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既無法確認申請書中之簽章是否為真,又未依規定要求親辦或提供印鑑證明,顯然有失職守。(三)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70號判決、審查手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4、65、78、79、89、90點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規定,上訴人對遺囑並無實質審查權,有關遺囑爭議非屬上訴人審查之範疇,應由法院認定。系爭申請文件並無任何長輩公平分配之資料,且遺囑日期明顯遭塗改,卻未於塗改處簽名,上訴人未依法退件,交由法院判決是否有效,卻自行認定符合遺囑內容而代行遺囑辦理繼承,顯然逾越權責。(四)上訴人依據遺囑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第1件為參加人劉重宏繼承一半土地,既將遺產分割一半,第2件卻將剩餘土地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第1件登記,參加人劉重宏已繼承一半土地,剩餘一半土地,參加人劉重宏已無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規定,參加人劉重宏既無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剩餘土地之權利,故經過第1件參加人劉重宏依遺囑分割繼承後,遺產已非全部公同共有,參加人劉重宏不應列於第2件公同共有申請案之公同共有繼承人。(五)參加人劉重宏自被繼承人死亡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多次提出財產分配,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亦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大部份遺產交由參加人劉重宏繼承,僅保留特留分,且為參加人劉陳玉珠未來生活費用,又協議將可繼承之現金百分之60分配予參加人劉陳玉珠,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則共同持有較無價值之土地,上開文件均有參加人劉重宏之親筆簽名,顯見參加人劉重宏已放棄爭議性遺書,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又參加人劉陳玉珠已於100年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審查結果扣除新臺幣(下同)2,656,733元,上訴人未查明遺產應先扣除半數以上之土地,而逕將參加人劉陳玉珠之權利分予他人,顯然造成參加人劉陳玉珠之財產損失。況遺書中並未保留特留分予配偶及女兒,該自書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六)被繼承人劉彥亨自94年2月5日起,因失智症在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進行治療,至100年9月1日死亡,長達6年半,系爭遺書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所擬,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到99年8月30日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被繼承人已無法識字及拿筆,甚至不認識家人,實無能力撰寫遺書。(七)依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意旨,遺囑只有債權效力,倘未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受移轉登記或交付),上訴人無權逕依遺囑辦理登記。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即逕依遺囑辦理第2件繼承登記、第3件遺贈登記之土地登記,明顯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規定,應予塗銷。又依內政部80年11月9日(80)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意旨,系爭遺囑所載日期遭塗改,且未另行簽名,明顯影響其效力,上訴人無視民法第1190條規定,辦理第1件繼承登記,明顯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規定,應予塗銷。另為求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與使第三人有知悉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請依據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命上訴人應先於相關土地登記上進行註記。

(八)上訴人依相關法規、審查手冊所為之「依法審查」,並非「實質審查」,且由土地法第56條規定意旨可知,僅有司法機關始有確定私權之權限,地政機關僅能作形式審查。若否,則地政機關除為形式之書面審查是否備齊法定要件外,由於登記名義人須親自到場(除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4-8、10款情形外),則可能引發地政機關可否詢問當事人真意、確定是否為本人或探查簽名真偽等涉及實質審查之問題。另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亦採形式審查之見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受理登記之申請後,即審查遺囑作成之法定方式,查本件自書遺囑雖於日期處有塗改痕跡,惟該遺囑業經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及簽名,而符合遺囑之要式,並由全體繼承人委託代理人劉心足(地政士)會同申請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則上訴人基於登記案件審查權責,核認本件申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之方式符合遺囑內容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且亦經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同意,故上訴人審查後依照遺囑內容准予登記。至被上訴人質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自書遺囑之真實性,認有盜刻印章等情事,然該等情事尚非上訴人於審查時所能查知,且該申請書及自書遺囑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經證明係偽造,併予陳明。(二)本件連件登記係依內政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釋意旨,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於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後,再接續辦理第2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最後再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故連件方式申請,非上訴人自訂。本件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係由全體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會同申請,且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應得第三人同意之情形,而連件登記之目的在達成遺囑內容之分配,是連件登記中第2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係依遺囑辦理登記之過渡手段,屬登記作業之技術操作,尚不涉及對特定繼承人實體上權利之侵害。又同規則第120條規定應將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未會同登記之情形,與本件參加人劉重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尚有不同,故上訴人於登記完畢後,尚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通知。此外,連件登記中第3件遺贈登記,係持憑遺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據以申辦登記,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表示登記義務人之真意,而須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者,二者尚屬有別。況遺贈登記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倘要求繼承人為之,則因其財產繼承權利已遭剝奪,情理上亦難期待其到場或檢具印鑑證明,而有窒礙難行之處,故解釋上應將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限縮排除遺贈登記情形;而登記作業實務上亦未要求遺贈登記須檢具印鑑證明,此有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審查手冊第207頁可稽。(三)民法規定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須待當事人主張,上訴人始得加以審查,而本件被繼承人配偶既未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則上訴人無從審理。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上訴人所得干預,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有誤。(四)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1187條、第119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78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34條、第55條及審查手冊第一章通則規定,登記人員負有實質上予以探究真正權利人之責任,則經審查探出其權利之得喪及變動為事實時始予以登記,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2號、92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亦採實質審查之見解。(五)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2月8日第一次向上訴人申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經上訴人審核該遺囑內容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上訴人爰通知申請人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第三人劉心足復於101年4月2日第二次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上訴人審核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78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34條、第55條及參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及97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准予登記。上訴人受理登記申請案後,本於職權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按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款及第1190條規定,如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上開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又內政部80年11月9日(80)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釋意旨,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目的相符,自可加以援引適用。準此,自書遺囑如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僅於本文後所記明之年月日中之「年」「月」「日」等文字有塗改,其塗改部分固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惟塗改部分如為年月日之數字者,仍應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否則即難謂於遺囑之效力無影響。查系爭遺囑之日期部分,於年及月之數字明顯有塗改痕跡,然立遺囑人卻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核與民法自書遺囑所為方式之規定,已不相符;且被繼承人劉彥亨自94年2月5日起因患失智症,持續於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追蹤診療,其腦波及腦斷層呈漸近性退化情形,而所謂失智症(Dementia)不是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合(症候群),是一種疾病現象而不是正常的老化,不僅是包括了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則被上訴人陳稱伊於97年11月至99年8月間在家看護被繼承人劉彥亨時,其已無法識字及拿筆,甚至不認識家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憑。依此,系爭遺囑是否確由被繼承人劉彥亨親自書寫,誠有疑議,參加人劉重宏申請繼承登記,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例外允許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繼承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只是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且未提出代辦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繼承人,以保障未參與登記之繼承人知悉是項登記之權利。至所謂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應指全部繼承人均表達辦理繼承登記之真意,亦即繼承登記之申請確係全體繼承人出於真實意志所提出,並無任何偽造或虛假情事,如此方得免除登記機關之通知義務。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並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然除參加人劉重宏外,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未同意參加人劉重宏辦理此等登記,渠等對參加人劉重宏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亦不知情,而上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渠等所有。再者,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0年10月16日進行遺產分配協調,惟該協調會議結論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嗣參加人劉重宏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01年3月15日提出遺產協議書及切結書,然仍未獲其餘繼承人同意,直至101年4月7日繼承人等達成共識,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則由上情可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人均不知悉參加人劉重宏已於101年4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否則何以會與參加人劉重宏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至於參加人劉重宏因其101年2月間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事項遭上訴人駁回,雖其於同年度4月間再度提出申請,但因上訴人遲未作成准駁之決定,遂持續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但直至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准其遺囑及遺贈繼承登記後,參加人劉重宏始拒絕配合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均足見上開委託第三人劉心足代辦之登記事項,純係由參加人劉重宏一人主導。況參加人劉重宏因偽刻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之印章,辦理前開繼承及遺贈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提起公訴在案,是參加人劉重宏未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偽刻渠等之印章,委託第三人劉心足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出路普字第20740號、第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難謂真正,況上訴人101年路普字第20740號繼承登記及第20750號遺贈登記所依憑之根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遺囑),已有前揭所述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亦屬違誤。(三)上訴人依據第三人劉心足所持系爭遺囑及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印章,即行核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遺贈登記,顯與民法第119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20條、第123條等規定相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遺囑日期97年12月之「7」、「12」數字雖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分別為「6」、「5」,該原字之日期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100年9月1日)前,且該遺囑業經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及簽名,符合遺囑之要件,並由全體繼承人委託代理人會同申請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被上訴人雖質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自書遺囑之真實性,認有盜刻印章等情事,惟此非上訴人於審查時所能查知,且該登記申請書及自書遺囑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未經證明係偽造,揆諸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內政部80年11月9日台(80)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依職權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作成該塗改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受理申辦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一、依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款、第34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10款、第56條第3款、第120條及第1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準此,於辨理繼承登記時,倘申請人所欲辦理之繼承登記原因之事項與所提出之文件不符,登記機關自應通知其補正。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款及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以系爭遺囑日期部分,於年及月之數字明顯有塗改痕跡,然立遺囑人卻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核與前揭民法自書遺囑所為方式之規定,已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於97年11月至99年8月間在家看護被繼承人劉彥亨時,其已無法識字及拿筆,甚至不認識家人等語,因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由被繼承人劉彥亨親自書寫,誠有疑議,參加人劉重宏申請繼承登記,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30號),於法即有未合,因而撤銷上訴人上開之遺囑繼承登記,雖非無見。惟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經查本件遺囑日期97年12月之「7」、「12」數字雖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分別為「6」、「5」,該原字之日期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100年9月1日)前,似無庸拘泥於該日期曾經塗改。另上訴人依職權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除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對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該遺囑雖經塗改,仍非無效,自非無理由,原判決審酌該遺囑業經塗改且為實質認定被繼承人於記載該遺囑時,業已失智,而認該遺囑尚難採憑,自嫌率斷。再查該遺囑雖非無效,惟參照該遺囑第15點載有系爭「14筆土地,由長輩公平分配予劉重宏及劉耀中,二人平分經營」,似雖可見立遺囑人雖有遺贈該系爭14筆土地與參加人劉重宏及劉耀中所有,惟若可依該字義而認定就系爭14筆土地由劉重宏及劉耀中按持分各二分之一分配,即符遺囑之本意,則該遺囑又何庸載明應委諸繼承人劉重宏等人之長輩為公平分配,從而參加人劉重宏於申請為登記時,是否仍應提出其等長輩,業已同意如何分配之證明,抑係得由上訴人依職權即得代替參加人劉重宏長輩而裁量參加人劉重宏與劉耀中按系爭土地持分各為2分之1之分配,並為登記,自攸關應否令申請人依遺囑於申請為繼承時補正長輩為公平分配之決定,始得為登記,自宜由原審於發回更審時,並予究明。至原判決固以代理人劉心足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所提出除參加人劉重宏以外其餘繼承人之印章,乃出於參加人劉重宏所偽刻為由,而撤銷劉陳玉珠等人之繼承登記並連件依遺贈為由而登記予參加人劉耀中之處分,惟查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僅負形式之審查,除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時外,並無庸由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該繼承人印章究否為偽造應非上訴人所得審查,自非無理由,原判決撤銷該部分之繼承登記,似有待斟酌。另本件於遺贈登記與參加人劉耀中,固屬連件登記,惟此涉及劉陳玉珠等人所繼承部分之權益,從而於該義務人等未能親自到場時,應否由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由上訴人命申請人提出印鑑證明,即非無再予審酌必要。綜上,本件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