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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3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係主張裁判理由不當,或漏未審酌說明,而不服裁判結果,自應循抗告或聲請再審之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聲請補充裁判之範疇,其聲請補充裁判,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教育部等3相對人間考績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9號、8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98號、216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4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迭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66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其裁判費為2000元,對於聲請人而言,本件1000元仍為大數目;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資料相同,而聲請人102年度較99年度更為無資歷,自應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處分。惟聲請人雖有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然原裁定仍逕予否准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就聲請人是否符合「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予以認定,原裁定顯有脫漏之情事,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之意旨,自得向本院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雖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3日,而本件聲請再審之日期為102年8月16日,則聲請人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之相關資料,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尚不生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