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其無資力事由,可由所檢呈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經查,本院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5年餘,尚難以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