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3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名下無存款無不動產,民國97年2月14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感訓,迄今尚服刑中,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查聲請人因最高法院檢察署否准非常上訴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8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3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