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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1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遭免職停職,相對人未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給付聲請人半薪,致聲請人無生活費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0日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部分扶助,且觀聲請人全戶所得財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生活困難,多仰賴教會或朋友支持,而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或查封無法變現,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訴非無理由,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6日103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裁定、原審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103年1月8日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3年4月1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日期103年4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6日宜院嵩102司執子字第2041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2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103年4月29日北商技人字第1030002440號函、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7)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教育部101年8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揭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除關係聲請人於個案聲請時之資力情形外,亦與聲請人是否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有關,前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難認當然及於本件聲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另案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准予聲請人法律扶助,本院亦不受拘束。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年12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顯示聲請人仍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雖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無法變現,惟財產無法變現並不等同於「無資力」,且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資料分屬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尚無得逕以聲請人「101年度」各類所得情形或有無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等資料,據為本件聲請人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之證明。再聲請人雖積欠信用卡帳款等,而負有債務,惟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致於本案仍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元之再審聲請費用。而聲請人提出之其他前舉資料,經核復無足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另經本院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案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5月20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7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