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所提101年9月25日聲請暫停審理本案狀,陳明鈞院等待聲請人自行調查證物後再審理本案,然鈞院於101年10月4日之6個工作天裁定駁回該次聲請再審,足見原裁定未依法暫停審理等待聲請人調查相關事由、證物,為違法裁定。又本件每次聲請再審均於一個月內提出,未逾聲請再審5年期限,但本件原裁定認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5年期間而為不合法,足見原裁定計算聲請再審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本院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