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馬天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眷舍事務提起抗告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至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尚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前獲配相對人列管之臺北市○○○路○段○○巷○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該眷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因年久失修,為顧及居住安全,聲請人於民國75年4月26日申請自費整建,經相對人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同意,嗣聲請人於81年間整建完成。其後,聲請人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經國防部核定遷入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原應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惟經相對人於98年12月30日查獲聲請人有違反原核准之眷舍整建範圍而私自開挖地下室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國防部71年6月8日淦提字第2542號令修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法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聲請人迄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1年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書函撤銷聲請人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其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100年12月29日辦理聲請人眷舍違規使用疑義研討會議,惟聲請人於101年1月16日向總政戰局陳情不同意依前開會議結論負擔眷舍拆除鄰損風險。案經總政戰局移由相對人以101年2月2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831號書函回復聲請人無法協處。茲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101年2月14日及101年2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撤銷相對人100年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函之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承辦該抗告案之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抗告案件現由本院劉穎怡法官審理,經查該法官參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確有嚴重偏頗相對人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有必要迴避;至同庭審判長劉鑫楨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及許瑞助法官,亦應同時迴避。又凡於本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贊成「乙說」者亦應迴避,由贊成「甲說」並尊重「行政程序法」之法官,擔任審判長及承審法官,以避免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人權及財產權等語。按法官參與同審級更審前之裁判,並非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並未指出上開五位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類此之客觀事實,而僅主觀以該等法官曾參與本院發回更審前之裁判,結果將對聲請人不利,或法律見解與聲請人所執者相異,遽以臆測該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於客觀上尚不足以懷疑上開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聲請人所指情形。至於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乃法律見解之溝通平台,並非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不生偏頗之虞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