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73號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其無資力事由,可由所檢呈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3年6月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837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