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清良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馮基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第12頁第2行所記載之「如何與橋樑工程分屬不同之工程」,似有語意不明處,應為誤寫,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六點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略以:「…㈡、上訴人所出具之工程實績即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20單元及新增3單元,工程內容為『棧橋式碼頭』。依上訴人提出學者汪燮所著『土木工程施工學(下冊)』之著作,雖認棧橋式碼頭有部分施工方式與橋樑工程相類,亦同有上、下部結構,跨越一定空間之功能,但仍將之置於該書第八章『港灣工程施工』中說明,而非屬第七章之『橋樑工程施工』,顯見碼頭工程與橋樑工程在分類上仍屬不同之工程類型。又系爭採購案屬工程類,招標公告明示採購標的分類代碼為5132『橋樑,高速快速道路,隧道及地鐵』,相較於碼頭工程所屬之工程類代碼5133係『水道、海港、水壩及其他水利工程』,顯然有別;且該分類代碼對照表之各項分類,即便依上訴人主張係供各年度機關統計採購件數與預算金額所用,仍可認為不同代碼即屬不同類型之採購標的,尚非不得據為判斷工程實績之依據之一,而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與上開招標文件規定之橋樑工程實績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是招標機關審標時准許上訴人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充為系爭採購案之橋樑工程實績,非無違誤。…」等語,而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欄第八點㈢所載:「…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其內容為『棧橋式碼頭』,如何與橋樑工程分屬不同之工程,而不符系爭採購案上述招標文件所定之橋樑工程實績…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投標文件…等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各詞,係就原審判決之上開論證,再予摘要敘述,其中有關「如何與橋樑工程分屬不同之工程」乙語,旨在說明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如何與橋樑工程分屬不同之工程,已經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聲請人所指誤寫情事,是其聲請更正,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