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意旨未將判決意旨更正為:相對人之都市計畫課單位隱瞞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6年12月9日76市建都字第12222號函等證物,相對人至102年3月5日始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上開證物記載本件重測1855、1876號土地係「都市土地之農地」、地目「田」,非是「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並非「住宅區」,70年3月25日繼承開始當時、72年5月25日上開土地繼承移轉於林榮源等9人時,上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因此本件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5日起算,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之,因此本件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97年度裁字第4153號聲請再審狀等之聲請再審均係合法、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上開裁定認已逾同法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足見上開裁定計算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依同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又本件每次聲請再審均於一個月內提出,未逾聲請再審5年期限,但本件原裁定認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5年期間而為不合法,足見原裁定計算聲請再審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