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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1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朱賢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兩造當事人並未聲請再審,且本院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命本人補正書狀,是以前開裁定顯然存在明顯之錯誤及誤寫,並未使應歸咎於真正聲請人與本人之責任合理區別對待,又加深本人之不利,違反平等原則。原裁定中言及之聲請人,應係本院審判長,並非本人(若是本人,即無須繳納)。原裁定之審判長既非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樹埔、鄭小康,於理由無矛盾之情況,主文應變更為駁回本院之聲請,訴訟費用由本院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等語。核該聲請內容並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