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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1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公法與私法皆包括刑事法規,而不侷限於刑事法規,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理由卻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竟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7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01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