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遭免職停職,相對人未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給付聲請人半薪,致聲請人無生活費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0日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部分扶助,且觀聲請人全戶所得財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生活困難,多仰賴教會或朋友支持,而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或查封無法變現,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訴非無理由,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9號、103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裁定、法扶臺北分會103年4月17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日期103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0日宜院嵩102司執子字第2041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6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保結消字第1020003863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揭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除關係聲請人於個案聲請時之資力情形外,亦與聲請人是否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有關。前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係就該等個案審查結果所為,其效力尚難認當然及於本件聲請。又法扶臺北分會就聲請人遭免職、停職處分所提第一審行政訴訟程序准予聲請人法律扶助,本院同不受拘束。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6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顯示聲請人仍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雖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無法變現,惟財產無法變現並不等同於「無資力」。再聲請人雖負有債務,衡諸社會經驗法則,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況聲請人亦自陳近日發現未經債權銀行拍賣之零星股利資產,累計數額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足見並非全無負擔本件1,000元之再審聲請費用能力。至聲請人提出之其他前舉資料,經核復無足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另經本院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案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6月30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96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