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指定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項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因聲請人身分特殊,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以及輕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因訴訟長期拖累經濟,爰聲請本件指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僅在說明本身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便應訴,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均不符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