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王政中
王昀涵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訴訟標的為民國101年4月24日再興小學女廁內性騷擾案,該案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違失人員葉杏榮、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楊珩、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鍾德馨等16人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違反刑事、民事、行政法,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此依同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應於聲請時說明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請求之內容、以何機關為被告及本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等事項,並敘明有何特別情事,致由該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本院始能加以審酌。惟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時說明上開事項,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由原審法院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審判情形,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