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於民國76年12月9日至102年3月4日之間,均無法取得相對人核發本案重測第1855號、1876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6月1日間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之農地」之證物,致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惟相對人遲至102年3月5日始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3月5日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於102年3月6日知悉本案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而得據以作為本案提起再審之事由。既然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6日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5日函開始起算。聲請人之50件起訴狀或聲請再審狀均為同一案件,只是其中97年度裁字第4153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及98年度裁字第455號等3件聲請狀,聲請人忘記加註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75號聲請再審之案號,並非逾期聲請再審,故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4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98年度裁字第2471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及同年度裁字第4153號等8件裁定,認聲請人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顯然計算再審不變期間有誤,為違法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云云。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