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2、第507條之3、第507條之4、第507條之5條規定,並檢附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案之承當訴訟狀、撤銷之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9月26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4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