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已明示,聲請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營業應收支票的保證保險公法契約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再審,且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亦明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營業應收支票的保證保險公法契約的訴訟標的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從而第一審的訴外裁判,其上級法院顯然沒有上訴或再審的問題,本件應發回更審或自為適當的判決,始為適法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應適用上開法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