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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2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兩造承租人、聲請人之父林炎村、叔父林炎熐、林攀桂等自101年9月19日、101年11月9日才依新竹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府都計字第1010019115號函記載本件土地係屬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都市計畫範圍內」,並前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公告「擬定新竹西南、西北地區細部計畫」,而取得上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之台灣省政府45年4月7日府財建土字第38359號函等,才取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竹市地騰第(甲)1132號申請之該所72年5月31日收字第7964號本件重測187

6、1855號等2筆土地之繼承人鄭林美津繼承移轉登記之聲請人全部卷宗,才發現該繼承移轉登記之聲請人所檢附相對人之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4號土地使用分區函是便文函等,並調查及核對新竹市○○○段○○○號土地謄本、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都計字第101052026號函等證物於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並於46年4月30日土地謄本登記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又上開土地等與本件土地為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同一公告,因此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才知悉本件土地於43年8月26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所申請、核准,公告為「都市土地」,並將本件土地及其所在之○○段地區劃出該「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係屬「都市土地之農地」,本件土地在45年5月28日至76年1月2日間根本○住○區○道路用地,地目「田地」,種植水稻,繼承人林榮源等9人完全無自耕能力,應於繼承開始1年內即71年3月25日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及聲請人等有優先承買權,因此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自知悉本件聲請再審之證物時即101年12月12日起算,並無逾越聲請再審期間,因此本件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聲請再審係合法,然上開裁定認已逾同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足見上開裁定計算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