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本院102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以其再審聲請逾期,暨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亦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嗣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抗告狀已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提出於本院,且尚有同年11月22日、12月13日及103年1月2日4次再審狀,故原裁定理由二記載:「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事由所為聲請再審狀係於102年11月22日始提出於本院,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為聲請再審狀則係於同年12月13日始提出於本院」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再審抗告狀已於102年10月24日已提出於本院」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而每一法定再審事由屬一再審之訴訟標的,是主張數再審事由為再審之聲請,性質上核屬數再審聲請之合併,故而合併數再審事由之再審聲請,其再審是否適法即應分別以觀,尚非以第一紙再審訴狀之提出日期逕為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判斷。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裁定聲請再審,雖有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再審狀情事,然該再審狀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主張,至本於同條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係嗣後於102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中始分別為主張,故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非於102年10月24日再審狀即提出於本院,而原裁定亦係據之而認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係聲請逾期等節,已經原裁定記載甚明。故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此部分記載有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情事。況原裁定亦針對聲請人之全部再審事由主張,即非僅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尚包含同條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之再審聲請,併為「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按,指本院102年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均未據敘明」之論斷。是聲請人以原裁定有顯然錯誤為由,對之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