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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9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前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申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03年1月8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74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