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黃耀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太苦,積蓄又被行政機關榨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違背法令,其有必勝之握,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3年7月22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069號函復略以,該基金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法律扶助,故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