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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2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叔父即承租人林攀桂等曾分別於76年12月9日、90年11月8日、101年2月24日向相對人之都市計畫課單位查詢本案全部農地之都市計畫、都市土地等事宜,而相對人至102年3月5日才首次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上開證物記載本案重測1855、1876號土地係「都市土地之農地」、地目「田」,並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並非「住宅區」,因70年3月25日繼承開始,72年5月25日上開土地繼承移轉,繼承人林榮源等9人均無自耕能力,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5日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97年度裁字第4153號聲請再審均係合法,本案每次聲請再審均於一個月內提出,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上開裁定認已逾同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足見上開裁定計算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