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78年5月27日買賣農地行為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無因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不受該條之限制。故本案土地為「農地」,地目「田」地,耕種有農作物「水稻」,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限制,但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未依當時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調查證物程序,而相對人於102年3月5日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收受上開證物之102年3月6日起算,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之聲請再審均係合法,然上開裁定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為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裁定。另聲請人等於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50次書狀之每次聲請再審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云云。經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