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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內政部、臺灣省政府等訴願結果,均未依當時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調查證物程序調查系爭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6月1日間,係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地目「田」地,以為上開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認聲請人等並無優先承購權,為枉法裁判。又相對人102年3月5日首次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收受上開證物之102年3月6日起算,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之聲請再審均係合法,然上開裁定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為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裁定。另聲請人等於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50次書狀之每次聲請再審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