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供參,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而該裁定係於98年3月19日為之,距今已4年11個月餘,尚難據此主張其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3年1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055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