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盛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判字第750號判決正本,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

二、緣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是否應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而提起本件聲請裁定更正。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付清之不當得利,應僅止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往前追溯之5年時效期間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在此5年時效期間之前發生之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是相對人該部份上訴為無理由;僅就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認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故依原確定判決理由,相對人其餘之上訴應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及結論記載「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判決主文似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結論欄應更正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高雄市政府於收受其委任之信實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1日函10日內,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0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明求為判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722,946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21,157元。原判決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依7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即1,768,363元)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諭知:高雄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13,841,815元(即1,768,363元×5年),及自100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30,697元;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對此,兩造均提起上訴,且均主張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本院認定高雄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有聲請人上揭土地,確實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但因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為當然消滅,故只能請求自請求時起回溯五年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計算。而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涉及申報價額以及年息百分比,計算的結果,是否較諸原判決所諭知之金額有利於何造當事人尚屬不明,兩造既均指摘及此,自應認兩造之主張均為有理由。而將全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本院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結論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不符合聲請更正判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之請求,表示在請求時點回溯五年內於法有據之相關法律見解,原審法院再為審理時,自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