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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郭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上訴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再審事件,爰請參照行政訴訟所提之證明文件,依聲請人之經濟情況,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㈠、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經該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低收入戶事件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23號受理)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8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即係針對上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衍生之聲請再審事件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㈡、按准許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個案之歷審,如前所述,本件既非聲請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歷審,尚非該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自無從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得認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事件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當然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係因聲請人所請求訴訟救助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乃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之所請求訴訟救助之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則未經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以民國103年12月2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89號函附卷可稽,二者之情況並不相同,不能相提併論。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使本院相信其係無資力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另依其聲請書所載,審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低收入戶事件行政救濟卷,以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結果。聲請人尚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658,545元(公告現值)之不動產;此外其配偶每月仍約有2萬多元之收入,有新北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附訴願卷可按。基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